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請人 施秀琴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謝平河 利害關係人 謝佩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平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施秀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佩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謝平河(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5日腦溢血,雖經送醫診治,現仍終日臥床,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施秀琴為相對人謝平河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女謝佩珊(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轉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相對人躺於病床上,置鼻胃、置放尿管、氣切,腳捲屈萎縮,對於法官之呼應全無反應,另於鑑定人即該院張立人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後,認為相對人患有極重度失智症,且認知能力有嚴重損害,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及心智狀況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施秀琴為受監護宣告人謝平河之妻,兩人育有二子二女,彼等長子 謝世皇 、次子 謝銘輝 及次女謝佩珊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次女謝佩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自應負擔相對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施秀琴為監護人,並指定謝佩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平河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