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告 夏雲虹 被告 夏雲彤
彭碧盈 彭文宏 彭碧琴 夏台鳳夏雲霞 夏念祧 夏念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戴玉秀 所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 夏佩岑 應給付兩造之不當得利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分割,並按原告夏雲虹、被告夏雲彤、被告夏台鳳、被告 李夏雲霞 、被告夏念祧及被告夏念宗每人各七分之一之比例、被告彭碧盈、被告彭文宏及被告彭碧琴每人各二十一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夏雲虹、被告夏雲彤、被告夏台鳳、被告李夏雲霞、被告夏念祧及被告夏念宗每人各負擔七分之一;被告彭碧盈、被告彭文宏及被告彭碧琴每人各負擔二十一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99年度訴字第1022號,夏佩岑應返還不當得利與公同共有人即夏雲虹、夏雲彤、彭碧盈、彭文宏、彭碧琴、夏台鳳、李夏雲霞、夏念祧及夏念宗等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因本件有「公同共有人(繼承人)間利害關係相反」的情況,屬於事實上無法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為避免執行困難,提此分割之訴。
(二)此筆100萬元是先母戴玉秀之遺產,為兩造等人所繼承,分割方式如下:100萬元分為七等份,每份為142,857元,又因 夏雲英 已過世,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彭碧盈、彭文宏及彭碧琴三人均分,每人可得47,619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7件、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2號不當得利等事件民事判決影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宗資料,經核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戴玉秀之四女,而其餘繼承人夏雲彤、夏台鳳、夏雲英、李夏雲霞、夏念祧及夏念宗等6人,其中夏雲英已死亡,而夏雲英之配偶亦死亡,故夏雲英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彭碧盈、彭文宏、彭碧琴繼承,則原告及被告夏雲彤、夏台鳳、李夏雲霞、夏念祧及夏念宗按其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被告彭碧盈、彭文宏、彭碧琴按其應繼分各為二十一分之一,亦堪認定;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而系爭遺產為現金,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故以原物分配,並按原告及被告夏雲彤、夏台鳳、李夏雲霞、夏念祧及夏念宗按其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被告彭碧盈、彭文宏、彭碧琴按其應繼分各為二十一分之一分配,合於上開規定,原告亦主張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如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