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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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及附表二㈠所載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及附表二㈡所載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及如附表二㈠㈡所載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持用真實之身分證件,竟於民國98年5月17日,於「080網站」網路聊天室結識自稱「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均簡稱綽號「傑」之男子),即與「傑」為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法所有意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傑」以每開一帳戶為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惟事後並未取得上揭代價),指示甲○○冒名申辦銀行帳戶,並先由甲○○將其之照片傳送至綽號「傑」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後,由綽號「傑」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利用前以不詳原因所取得之「 林君盈 」年籍資料,經掃瞄或貼用甲○○相片後,偽造「林君盈」之國民身分證(其上並有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及健保卡各1張,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盜刻「林君盈」之印章1枚,連同前揭偽造之「林君盈」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乙只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該只行動電話部分),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甲○○位於臺中市○○○街○○○號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再由甲○○於98年5月18日左右前往該便利商店領取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印章1枚、行動電話1支。綽號「傑」之成年男子復於翌日(即95年5月19日)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甲○○,甲○○遂依其指示於該日持上揭物品,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先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下均稱兆豐銀行),佯裝係「林君盈」欲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在兆豐銀行如附表二㈠所載之文書上,共計偽造「林君盈」之簽名12枚及印文14枚(偽造署押情形如附表二㈠所示,起訴書誤載為簽名11枚及印文
13枚,應予更正),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前揭偽造之「林君盈」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一併交付予上開銀行不知情之行員 蔡素卿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君盈」及銀行管理個人帳戶之正確性,亦致使蔡素卿陷於錯誤,誤認其即為林君盈本人,而同意其申辦帳戶,甲○○進而詐得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起訴書漏載提款卡1張),足生損害於林君盈、兆豐銀行以及戶政機關、中央健保局辦理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核發之正確性。甲○○遂依綽號「傑」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詐得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不詳處所之箱子內。
㈡甲○○復於同日13時許,再依綽號「傑」之成年男子指示,
持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印章1枚,前往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佯裝係「林君盈」欲申辦開戶,並在土地銀行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君盈」之署名4枚(偽造署押情形如附表二㈡所載),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連同上揭偽造之「林君盈」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一併交付予銀行襄理 劉瓊鴻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君盈」及銀行管理個人帳戶之正確性,然經劉瓊鴻發現甲○○所持用「林君盈」證件上之照片有異,遂報警到場查獲甲○○,並扣得偽造之「林君盈」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印章1枚、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兆豐銀行、土地銀行行員即證人蔡素卿、劉瓊鴻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證件、印章、行動電話,暨兆豐銀行以98年6月30日(98)兆銀板橋發字第00090號函檢送如附表二㈠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土地銀行以98年7月7日橋存字第0980000573號函檢送如附表二㈡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等存卷可稽,而前揭「林君盈」證件確均屬偽造乙節,亦據證人林君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堪認被告前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
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
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可供參照)。然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從而被告與綽號「傑」之成年男人共同以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法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加以行使之行為,應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即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被告行使偽造之健保卡照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被告行使如附表二㈠㈡之銀行開戶文書部分)、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被告先後冒名申辦以取得兆豐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部分)。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其於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暨於所犯法條欄內記載「又其所涉…、2次詐欺取財(1次既遂、1次未遂)」等語,顯見已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起訴,僅漏未記載而已,應予敘明之。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敘部分,雖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惟
未生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財物之結果,其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另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如附表二㈠、㈡所載私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健保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及署名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㈠所載3份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二㈡所載2份文書之時間,均甚為緊接,地點均相同,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為接續犯。再被告與綽號「傑」之成年男子間,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先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申請帳戶資料等予兆豐銀行、土地銀行人員而為行使,欲藉以詐得帳戶資料,是其每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暨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即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行使偽造之健保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偽造之帳戶申辦資料)、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詐得存摺部分)等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每次申請帳戶時所犯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再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開2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念上開犯行對公眾及他人所生之危害
,竟持偽造之證件申辦帳戶,遂再將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損及社會治安,然斟酌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之素行、為賺取買書費用之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之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應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㈧末者,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證件,及附表一編號
4所載之行動電話,乃被告與共犯綽號「傑」之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上揭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上雖另有偽造之公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惟因所附麗之上開偽造身分證業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公印文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㈠、㈡所載之各項私文書,雖已行使而交付給兆豐銀行、土地銀行,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但其在附表二㈠、㈡所示文書內所偽造之署押共計30枚,仍應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林君盈」印章1枚,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皆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兆豐銀行所詐得之存摺、提款卡各1份,雖屬犯罪所得之物,但其已交付給共犯綽號「傑」之成年男子,而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物品┌──┬───────────────────────────┐│編號│名稱│├──┼───────────────────────────┤│1│偽造之「林君盈」國民身分證1張(其上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乙枚)│├──┼───────────────────────────┤│2│偽造之「林君盈」健保卡1張│├──┼───────────────────────────┤│3│偽造「林君盈」之印章1枚│├──┼───────────────────────────┤│4│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乙枚)│└──┴───────────────────────────┘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㈠向兆豐銀行申辦帳戶部分┌──┬──────────┬────────────────┐│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情形(即應沒收之物)│├──┼──────────┼────────────────┤│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偽造「林君盈」之簽名及印文各3枚│││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共計6枚│││書1張││├──┼──────────┼────────────────┤│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偽造「林君盈」之簽名2暨印文5枚│││印鑑卡1張│,共計7枚│├──┼──────────┼────────────────┤│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偽造「林君盈」之簽名7暨印文6枚│││卡/金融卡轉帳約定書│,共計13枚│││1張││└──┴──────────┴────────────────┘㈡向土地銀行申辦帳戶部分┌──┬──────────┬────────────────┐│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情形(即應沒收之物)│├──┼──────────┼────────────────┤│1│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偽造「林君盈」之簽名3枚│││卡1紙││├──┼──────────┼────────────────┤│2│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偽造「林君盈」之簽名1枚│││請書暨約定書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