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第4號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第1至3號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參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第1至4號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明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不知情)在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3樓3號住處上網連結露天拍賣網站而得知某代號為「野戰部隊」之賣家(另行偵辦中)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後,即於98年3月23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野戰部隊」聯絡購買如附表編號第4號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贈如附表編號第5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編號第8號所示無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同時持有上開槍彈。另於98年4月20日以相同方式向「野戰部隊」聯絡購買如附表編號第1至3號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支而持有之。嗣經員警針對前揭「野戰部隊」所持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發覺乙○○有向「野戰部隊」購槍之事實,乃於98年4月28日19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開扣案槍彈乃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並於搜索、扣押後依法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0至33頁),故該槍彈乃搜索扣押所得之物,依法得做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本案扣案槍彈,經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其所出具之98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80059620號槍彈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本案員警係依法針對「野戰部隊」所持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有向「野戰部隊」購買槍彈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2份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6至29頁),該譯文既係依據通訊監察程序所得,且與本案被告犯行切合相關,另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亦均未提出任何爭執,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前揭被告(0000000000號)與「野戰部隊」(0000000000號)於98年3月23日、98年4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第26至29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80059620號槍彈鑑定書(偵字卷第70至76頁)附卷及前揭槍彈扣案為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第1、3號所示手槍既已表明無法確定其取得該2支手槍之時間(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且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得悉其購買此2手槍之確切時間,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持有該2手槍之始點,爰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認定該2手槍與附表編號第2號所示手槍係被告在同一時間所持有。再者,起訴書認定「阿良」就被告所犯持有槍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堅稱其與「阿良」並無犯意聯絡,且員警查獲被告時,亦未查獲任何與「阿良」相關之客觀跡證,縱認阿良確有在被告住處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及發現「野戰部隊」有在該拍賣網站上販賣槍彈之行為,但依被告陳稱其後來購買槍彈都是直接用電話與「野戰部隊」聯絡等語,可知「阿良」並未全程參與,衡情應當不知被告其後所購槍彈之內容,且在網路上拍賣槍彈者所販售之槍彈,不一定當然都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在無積極證據足證「阿良」確知被告所購槍彈內容之前提下,自難僅因被告係透過「阿良」上網而得知「野戰部隊」的聯絡電話,逕認被告與「阿良」間有共同買受及持有該槍彈之意思,併此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98年3月23日購得如附表編號第4號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第5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後持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其以1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第4號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編號第5號之子彈1顆,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次,核被告於98年4月20日購得如附表編號第1至3號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支後持有所為,係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前後2個持有行為(即98年3月23日持有槍彈之行為,及98年4月
20日持有3支手槍之行為)雖有部分重疊(即自98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28日遭查獲時止),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參照)。亦即當被告遂行前揭
2個持有犯行時,其所犯該2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即已先後分別成立,尚難以其有時間上之部分重疊,即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否則即無法對其全部犯行作充分之評價。另查被告2個持有行為時間相隔20餘日,並非在密接時間內接續所為,且由被告於偵訊時自稱:伊係上網看到就買等語(偵字卷第62頁),可知當其遂行第1個持有槍彈犯行時,並無接續購買並持有後續槍枝之認識,亦即其第2個持有槍枝犯行,諒係另行起意而購買持有,應與第1個持有犯行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製造槍枝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於本案雖尚不構成累犯,但被告既曾因槍砲案件遭到起訴並判決有罪,當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仍執意購買而持有,足見其素行不端,復審酌其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數量,縱未持以犯罪,仍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第1至4號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4支,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列物品,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第5號所示子彈1顆,因送鑑時已試射完畢而不具殺傷力,性質上已非違禁物,其餘無殺傷力之子彈及彈殼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對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方鴻愷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表│├──┬────────────────┬──────────┬─────┤│編號│查獲之槍枝及子彈│鑑定結果│備註│├──┼────────────────┼──────────┼─────┤│1│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以不詳價格│││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購買。│││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殺傷力。││││。│││├──┼────────────────┼──────────┼─────┤│2│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車│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以3,900元│││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之改造手槍1支(│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購買。│││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殺傷力。││││0000000000)。│││├──┼────────────────┼──────────┼─────┤│3│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以不詳價格│││、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之改造手槍1│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購買。│││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殺傷力。││││0000000000)。│││├──┼────────────────┼──────────┼─────┤│4│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以3,900元│││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購買。│││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殺傷力。││││0000000000)。│││├──┼────────────────┼──────────┼─────┤│5│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mm│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查獲時裝填│││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殺傷力。│於編號4手│││││槍彈匣內。│├──┼────────────────┼──────────┼─────┤│6│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查獲時裝填│││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發,認不具殺傷力。│於編號1手│││││槍彈匣內。│├──┼────────────────┼──────────┼─────┤│7│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採樣2顆試射,無法擊│查獲時裝填│││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發,認不具殺傷力。│於編號2手│││││槍彈匣內。│├──┼────────────────┼──────────┼─────┤│8│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查獲時裝填│││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於編號4手││││不具殺傷力。│槍彈匣內。│├──┼────────────────┼──────────┼─────┤│9│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5.5mm金屬彈丸│經試射,無法擊發,認││││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10│非制式金屬彈殼50顆。│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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