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吳偉豪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期間內對於原判決有合法之上訴者,始阻其確定,惟以其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於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之前,無從斷定其為非合法之上訴,該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依此意旨,必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業已確定。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亦即能認為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1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再審原告上訴於最高法院,惟因上訴不合法,於民國98年7月7日經98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再審原告於98年8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同法第436條之7亦有規定。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下列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1附表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雖載為94年8月11日,但實已於
94年8月8日交由陽信銀行託收(見上證1),足證附表編號2之支票實際發票日應早於同年月8日,縱附表編號1之支票於94年8月1日已遺失,然附表編號2之支票於同年月
8日即交由銀行託收,顯然過於匆促;再者,附表編號3之支票經再審原告提出託收證明(見上證2),證明早已於94年4月1日交由陽信銀行託收,顯與再審被告稱支票係8、
9月遺失之說詞不符,再審被告始更正為附表編號4之支票,然附表編號4之支票係於95年1月11日交銀行託收(見上證3),此與再審被告於96年1月8日委任 莊勝榮 律師發函(上證7)表示再審原告要求其補開支票之發票日需較遺失支票之發票日「提早4個月」不符,該函文中亦載明補開之票號、金額,即為附表編號2、3之支票,再審被告亦於第一審96年8月28日、97年2月21日書狀內(上證8、9)表示再審原告有提出發票日「提早4個月」之要求,惟再審被告更正後之補開支票即附表編號4之支票,發票日卻係95年
1月19日,顯與先前附表編號1支票遺失時間及發票日提早
4個月之要求有悖,況且再審被告無論在存證信函或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皆明白表示補開支票為附表編號2、3之支票,係於再審原告提出託收證明後,始將編號3之支票更正為編號4之支票,顯見再審被告係隨意擇取2張支票以拼湊補開之標的,然實際上並無補開此2張支票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卻僅以「考量兩造間錯綜複雜之金錢票據往來關係,衡情縱令將票據予以錯認亦屬難免」一筆帶過,顯係疏未審酌附表編號2、3支票之託收證明、再審被告委託莊勝榮律師於96年1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96年8月28日、97年2月21日書狀內容。況且,再審原告為聲請附表編號1支票之除權判決,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證10)記載「94年11月28日因搬家遺失」,惟再審被告主張支票係於94年8、9月即遺失,並另行補開附表編號
2、3(後更正為附表編號4)之支票,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所述為真,卻未說明為何不採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載遺失之日期。
2再審被告親書「為提供擔保之用,待完成遺失程序,即予立
即寄還」(被證2),其文義應認係為擔保「第三人」不會拾得冒領始屬合理。再審被告於95年4月27日委任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上證6)之內容皆載有附表編號5之支票係為擔保「不明人士」、「第三人」拾得冒領之文句,再審原告亦委任 郭錦茂 律師回覆「應張小姐之請求供擔保而簽發」(上證11)。從而,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再審被告親書擔保意旨文件、再審被告於95年4月27日委任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逕認編號5之支票係為擔保「再審原告」重複受領之危險,顯有違誤。
五、經查:1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於遺失280萬元支票(即系爭遺失
支票)後,被上訴人是否有另行開立面額各為30萬元及250萬元之支票共2紙,以替代遺失之280萬元系爭遺失支票?」,已於判決書第七頁至第九頁詳述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已自承伊有要求被上訴人另開立面額各為250萬元、30萬元之支票2紙提示兌現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68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均有將原證3所示250萬元支票誤為原證8所示250萬元支票,而指稱或供稱該原證3所示支票即為被上訴人因系爭遺失支票遺失應上訴人要求所另補開立之2紙支票其中之一等與事實尚有部分出入之陳述,惟參酌兩造所稱內容,就曾經補開2紙支票乙節經核係屬一致,且考量兩造間錯綜複雜之金錢票據往來關係,衡情縱令將票據予以錯認亦屬難免,自難僅因兩造均有發生票據錯認情形,即遽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陳述或上訴人上揭所為供稱均屬不可採。易言之,被上訴人主張有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另行開立面額各為30萬元及250萬元之支票共2紙,以替代遺失之280萬元系爭遺失支票等語,依前所述,已非不足採信。更何況,訴外人 郭展志 即台證證券營業員亦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弟 王介明 告知伊系爭遺失支票疑似遺失,經伊轉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復開立同額支票交由伊再寄予王介明等情,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資為證,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告知系爭遺失支票遺失時,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另開立面額共計28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執等語,應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8月7日委託郭錦茂律師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3792號存證信函時,已明白表示:「該(系爭退票之
280萬元之支票)票係因本人(上訴人)遺失張小姐(被上訴人)簽發前述280萬元之支票(即遺失之支票)應張小姐之請求供擔保而簽發」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件(見原審卷第92頁)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影本空白處曾書立:「此票為提供擔保之用,代(待)完成遺失程序,即予立即寄還」等情,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1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而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係供作擔保之用乙節復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衡諸常情,苟上訴人當時未要求被上訴人另行再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供上訴人提領兌現,則上訴人是否有因被上訴人要求,即另外再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擔保之必要,即顯非無疑,蓋系爭遺失支票原即係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上訴人以為清償者,則被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遺失支票以為清償所借款項,且上訴人於系爭遺失支票遺失時,亦非不得經由辦理掛失止付、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以領取票款,則就被上訴人而言,實僅需將該筆票款存入甲存帳戶內以供兌領,即屬已盡其清償責任,縱令該筆票款為第三人拾得系爭遺失支票後而為冒領,亦係上訴人與該第三人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涉,此並應為熟悉票據使用關係之兩造所明知。故倘上訴人無要求被上訴人再另行開立支票清償,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再另開立支票清償之必要,此應即係上訴人所以願意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之原因。否則,系爭遺失支票既係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予上訴人者,且已交付上訴人,則因該支票之遺失上訴人已恐將遭受損害或不利益,渠又為何會願意再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蓋倘上訴人前揭借款未能獲受清償,而被上訴人又持系爭支票予以提示兌現,則上訴人豈非受有雙重之損失,此顯然有違常理,可見上訴人當時應係有要求被上訴人要另行再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供上訴人提領兌現,且正因如此,被上訴人為免遭重複負擔債務,始要求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以供擔保,而上訴人亦方有同意之可能。至上訴人雖仍辯稱:系爭遺失支票係屬民法第320條之「間接給付」,新債務(票據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借款債務)並不消滅,故縱令上訴人遺失系爭遺失支票,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仍不受影響;且系爭支票不論係擔保「上訴人」或「第三人」之兌領,於系爭支票發票時,該擔保事由並未發生,並無票據債務存在。基此,上訴人均無所謂雙重不利可言云云。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於被上訴人依約將票面金額存入甲存帳戶供兌領,且經兌領後,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即已歸消滅,並不問該票款究係由何人所領得,故縱該筆票款係為第三人拾得系爭遺失支票後而為冒領,亦僅係上訴人與該第三人間之糾紛而已,核與被上訴人無涉。基此,於前揭情況下,因支票又係無因證券,僅須具備形式要件與提示期間內為付款提示,該付款銀行即須付款,故倘此時被上訴人又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或轉讓他人行使權利,焉可謂上訴人未受有雙重不利益?是上訴人辯稱並無原審判決所認雙重不利益情形云云,自無足採。況上訴人業自承其於簽發系爭支票供擔保後,因不在意而未即刻辦理掛失止付,俟被上訴人因遲未見上訴人辦理止付,於95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上訴人始於95年6月初回到台灣時,於95年6月5日至大眾銀行新生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則按諸常情,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遺失支票因遺失而無法兌領,理當上訴人應會急於辦理公示催告等法定程序後以取得該款項使用,惟依其所述,渠竟僅於遺失後透過訴外人郭展志轉知被上訴人,並係於經被上訴人之催促下,方辦理系爭遺失支票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等程序,此亦顯與社會交易常理有悖;遑論依上訴人所稱其尚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則在上訴人遺失系爭遺失支票,而被上訴人復持有系爭支票之情形下,上訴人竟可不在意而遲不辦理系爭遺失支票之掛失程序,若非上訴人已持有被上訴人所另行簽發之同面額支票供上訴人兌領,上訴人豈有就辦理系爭遺失支票遺失等法定程序全然不在意之理?由是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另開立面額合計為280萬元之支票供上訴人提示兌領等情,應屬有據」。
2再審原告固提出「附表編號2、3支票之託收證明、再審被
告委託莊勝榮律師於96年1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96年8月28日、97年2月21日書狀內容。況且,再審原告為聲請附表編號1支票之除權判決,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證10)記載94年11月28日因搬家遺失,惟再審被告主張係94年8、9月即遺失,並另行補開附表編號2、3(後更正為附表編號4)之支票,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所述為真,卻未說明為何不採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載日期之理由」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曾要求再審被告另開立面額合計為280萬元之支票提示兌領之事實,並就再審被告更正票據號碼乙節認為「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均有將原證3所示250萬元支票誤為原證
8所示250萬元支票,而指稱或供稱該原證3所示支票即為被上訴人因系爭遺失支票遺失應上訴人要求所另補開立之2紙支票其中之一等與事實尚有部分出入之陳述,惟參酌兩造所稱內容,就曾經補開2紙支票乙節經核係屬一致,且考量兩造間錯綜複雜之金錢票據往來關係,衡情縱令將票據予以錯認亦屬難免,自難僅因兩造均有發生票據錯認情形,即遽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陳述或上訴人上揭所為供稱均屬不可採」,而附表編號2、4支票之託收時間,分別為94年8月8日、95年1月11日,均在再審被告所稱「280萬元支票係於94年8月間遺失」之時間之後,並無不合常情之處,而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委託莊勝榮律師於96年1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96年8月28日、97年
2月21日書狀,表示再審原告有提出發票日「提早4個月」之要求」,然此為再審原告之要求,再審被告並無必須遵守之義務,自不能以附表編號4之支票之發票日非遺失支票發票日之前4個月,即謂附表編號4之支票不是再審被告針對遺失支票所補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證10)記載94年11月28日因搬家遺失」,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云云,經查,該止付通知書係於95年6月5日所立具,並非於一發現票據遺失時即立具,故遺失票據之時間是否確實為94年11月28日,並非無疑,且再審原告於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94年9月中 伊弟 搬家將該支票遺失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83號不起訴處分書),則究竟系爭支票於何時遺失,自不能僅憑支付通知書之記載逕予認定,準此,原確定判決縱未就止付通知書之記載予以判斷,然該證物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3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再審被告親書擔保意旨
文件、再審被告於95年4月27日委任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逕認編號5之支票係為擔保再審原告重複受領之危險,顯有違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已就再審被告親書「此票為提供擔保之用,代(待)完成遺失程序即予立即寄還」之文字,審酌後認為「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供避免由第三人拾得而冒領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失等語,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供避免因上訴人重複提領,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亦屬可採。因此,本件系爭支票之擔保內容,應認係為擔保任何人均不得再就系爭遺失支票所表彰之權利有所主張,以免被上訴人就同一筆債務重複負擔清償責任,洵堪認定」,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親書之上開文字審酌後得上開心證,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次查,再審被告於95年4月27日、95年8月7日委任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雖有提及「防止支票2紙輾轉流入不明人士持有」等文句,而未提及防止再審原告重複受領之危險,但其真意既在防止再審被告重複清償之不利益,自應將再審原告重複受領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故上開存證信函縱未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張紫能法官陳映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適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號││(年月日)│(新臺幣)││├─┼─────┼────┼─────┼───────────┤│1│AA0000000│94.12.31│2,800,000│遺失,經除權判決後兌現│├─┼─────┼────┼─────┼───────────┤│2│AA0000000│94.08.11│300,000│託收日期為94.08.08│├─┼─────┼────┼─────┼───────────┤│3│AA0000000│94.08.30│2,500,000│託收日期為94.04.01│├─┼─────┼────┼─────┼───────────┤│4│AA0000000│95.01.19│2,500,000│更正編號3而提出,││││││95.01.11託收│├─┼─────┼────┼─────┼───────────┤│5│FAY0000000│95.12.30│2,800,000│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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