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33號原告大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江倍銓 律師 蔡佩君 被告臺北縣風景特定區管理所
(原名「臺北縣瑞芳風景特定區管理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訟繫屬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秦慧珠 變更為甲○○,經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造「綠美化、步道整修工程」,嗣本工程於92年10月2日開工,工期原訂80日曆天,竣工日期為93年3月1日,實際竣工日期93年5月28日,扣除被告自認不(免)計入工期天數12天及不計違約金天數28天後,被告認應計違約金天數
148天,而為逾期罰款新臺幣(下同)2,232,000元。本工程位於基隆金山九份地區,施工地點訟德公園至侯硐、茶壺山頂都位於山區,氣候極不穩定,且山區羊腸小徑,所有工料都必須以人工搬運,追加工程施作期間又碰上雨季,且山區雲霧籠罩視線不良,常因天雨路滑、邊坡崩塌等無法預期因素導致進度緩慢,故施工條件實無法與一般平地標準相比。然被告就原告追加施作1,176,606元工程款部分置於不顧,甚認為原告有遲延完工情事而罰款,兩項合計3,308,606元,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二)關於逾期完工違約罰款部分:查原告依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於93年1月2日以
(93)晏字第010203號函告知被告,再依瑞芳風景特定區管理所93年1月20日北縣瑞工字第0930000077號函「綠美化步道整修工程」工程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立即向進口商採購不足階數石材,石材於93年3月17日至31日陸續運抵現場作第二次施工。而第二次施工甚為困難,石材無法使用機械,完全人工搬運,施工倍加困難,使用工期較第一次施工倍數增加,原告乃於93年1月2日起提出異議,期間經過採購進口、人工般運、分段施工至施工完成,所增加工期依工程合約第7條附件第4款第3目之約定,應給予展延工期。況本案經公共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工程數量應給予追加金額784,404元,增加工期應依照工程合約展延工期138天。是本件因工程追加之故,合理增加工期應自93年1月2日起至93年5月28日止。
(三)關於石版階梯工程是否有所追加部分:經查,本契約標單項次肆-29「石版階梯及景石手打面灰色砂岩石版階梯」部分,原訂工程數量為542階,每階單價7,263元,並有本工程規劃及設計施工圖圖號「LA-40」作為原告工程施作規範依據。然本件原告按圖依約施工鋪滿542階後,發見現場尚約有80M距離未鋪,旋於92年12月間向被告反應此事,被告則請原告就此部分仍應先行施作,原告旋緊急向國外供料廠商追加訂購。嗣實際追加施作結果增加施作162階,以原訂合約單價每階7,263元計算,故應追加工程款1,176,606元。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60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關於被告處以原告逾期罰款2,232,000元部分:
1、按工程合約第7條:「履約期限詳如本條文之附件」;暨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第1項:「本契約乙方同意於甲方簽約日起次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80日曆天完工」。查原告於92年10月2日報請開工,80個日曆天本至92年12月20日,然自開工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遇豪大雨12天,原告依工程合約第17條第5款第2目及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第4條第1款第1目申請遲延履約,經被告核准,預定竣工日期即展延至93年1月1日。又原告於93年5月28日始報請完工,距預定竣工日期逾期148天。
2、次按工程合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8、9項前段均訂明「本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又參見工程合約第
1條第1項第⑴、⑸款招標文件、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均發生契約效力。查原告完成簽約後,依「綠美化步道整修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章總則第5條第⑴項:「承包人應於開工前將本工程施工程序繪製工程預定進度表及工地佈置圖,以書面送設計師及業主核備,修正進度亦同」,於92年11月7日第2次提報之「施工品質計畫書」內,就本工程「假設工程、小粗坑步道工程、小粗坑綠美化工程、茶壺山步道工程」等細目,檢附施工進度表,經監造單位92年11月9日92長宇設11091號函審核通過,及獲被告92年12月1日北縣瑞規字第0920005691號函同意備查,該函已載明在此履約初期階段原告即已嚴重落後進度。嗣93年1月1日屆期後,原告就其中之「小粗坑步道工作」、「茶壺山步道工作」、「環境整頓、街景改善工程」等工程進度猶然嚴重落後,經監造人 黃長美 建築師多次發函催告原告儘快趕工,且原告於「93年2月12日尚在送審導覽板步道路線圖、93年2月13日尚送審茶壺山獨立解說牌、93年2月25日尚送審座式解說牌」等情,均可證原告係因其他工程項目延宕工期,殊與石版階梯階數爭議無關。
3、又按工程合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前段、第4項:「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查本契約價金總額預計為11,160,000元,則懲罰性違約金為4,955,040元,因已超出契約價金總額20%之上限2,232,000元,故以其上限金額而為扣款計罰。
(二)關於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176,606元部分:
1、查施作系爭石版階梯之區域,見諸施工圖圖號LA31-LA36,其水平長度合計為327.3m,此數據關係原告之施作數量不足。而參酌工程預算書,設計監造人經估算石版階梯
542階應包括工料542m,設計監造人係就石版階梯位置之坡度陡勢分段計算工料數量後,逐一加計。又設計監造人在估算時已將地勢及重疊部分材料納入考量,工料數量乃為水平長度之1.6倍餘。復在設計監造人所列單價分析表中,係以工料數量1m計算單價,並非以1階計算單價,明顯可見設計預算原意,系爭石版階梯工程款之計價不能脫離工料數量,並非單純以階數計價之。
2、次查,依被告93年1月2日(93)晏字第010203號函文所載,被告已自承設計單位還是堅持契約真意為應依米數平均攤作於階數中,以及雙方認知縱不同,然以工料數量計算者,其所施作工料確有不足,需增作179階。而在93年
1月12日協調會議中,設計監造人指出原告施作米數不足,並提出縱剖面圖1、2解釋疑義及要求原告予以改善,此會議紀錄結論:「有關本案承包廠商所提茶壺山步道之石階數及公尺數等疑義,已由本案監造單位提出說明,承包廠商若有不同意見,請於文到7日內向本案監造單位提出異議」揭示甚明。嗣黃長美建築師事務所以93年2月24日93長宇設1004號函通知原告「石版階梯已完成259m,尚未完成68m」,並有當時現場施工照片,明顯可看出原告所舖設石版階梯縫隙極大,偷工減料之情至明。是被告給付原告542階工程款中涵蓋542m工料費用,自屬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自應由原告負責供應,不得據以加價。
3、按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肆-29工作項目:石版階梯及景石手打面灰色砂岩石版階梯」,其「手打面灰色砂岩版階梯」之工料數量為1米,足見每階石版之長度應為1米而非60公分,鑑定機關於此所為認定顯於契約約定不符。
然鑑定機關未詳究契約之約定及結算書之真意,誤認石版長度為60公分,致推算階梯數為728階,而謂原告施作704階屬合理範圍,誠與事實有所違誤,要難據為本件認定之基礎。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造「綠美化、步道整修工程」,嗣該工程於92年10月2日開工,工期原訂80日曆天,竣工日期為93年3月1日,實際竣工日期93年5月28日,扣除被告自認不(免)計入工期天數12天及不計違約金天數28天後,被告認應計違約金天數148天,而為逾期罰款2,232,000元,然本件現場施工條件實無法與一般平地標準相比,而被告就原告追加施作1,176,606元工程款部分亦置於不顧,並認原告有遲延完工情事而罰款,兩項合計3,308,606元,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並未遲延工程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查本件工程係於92年10月2日開工,工期原訂80日曆天,竣工日期為93年3月1日,因自開工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遇豪大雨12天,原告依工程合約第17條第5款第2目及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第4條第1款第1目申請遲延履約,經被告核准,預定竣工日期即展延至93年1月1日,而原告係於93年
5月28日報請完工,距預定竣工日期逾148天等情,有工程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查,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履約期限詳如本條文之附件」,及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第1項「本契約乙方(即原告)同意於甲方(即被告)簽約日起次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80日曆天完工」、第7條附件第
3項「本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第4項「履約期限延期:㈠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㈡前目得展延履約期限之原因,不包括雨天。但屬颱風所致,且經臺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者,不在此限」之內容,兩造間就履約期限及變更設計工程之工程費用增減等事項,均於系爭工程契約中明定,此有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位於基隆金山九份地區,施工地點訟德公園至侯硐、茶壺山頂都位於山區,氣候極不穩定,且山區羊腸小徑,所有工料都必須以人工搬運,追加工程施作期間又碰上雨季,且山區雲霧籠罩視線不良,常因天雨路滑、邊坡崩塌等無法預期因素導致進度緩慢,故施工條件實無法與一般平地標準相比等語,因依上述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倘原告確有符合契約約定之展延履約期限事由,本即得依約申請被告展延履約期限,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已屬無據。
五、再原告復主張按圖依約施工鋪滿542階後,發見現場尚約有80M距離未鋪,旋於92年12月間向被告反應此事,被告則請其就此部分仍應先行施作,其旋緊急向國外供料廠商追加訂購,嗣實際追加施作結果增加施作162階,以原訂合約單價每階7,263元計算,故應追加工程款1,176,606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查,本件經兩造協議後就「(一)本件工程是否為追加工程?或係在原合約範圍內?如係追加工程,就追加工程部分合理應增加工期若干?(二)依如附件工程合約、結算書之內容,原所規劃542階之每階單價7,263元中,是否包括1M之工料?即原542階之計價是否包括542M之工料?另依施工者所施作完成之704階,總共係花費多少M之工料?」等事項,囑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鑑定,嗣經該會於98年5月18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認定:「(一)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供本案相關資料及工程合約書與工程結算書,均未有本工程曾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數量之記載。(二)依合約書及結算書內容,本案階梯每階單價7,26
3元(囑託文內為7,264元)均包括工料費用,施作542階之費用為7,263×542=3,936,546元,實際施作704階,依本工程合約第27頁工程契約第三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之規定,契約施作數量542階之百分之十為54階,其價金為不予增加,其他增加施作階數108階(00000000000=108),則可依契約規定予以增加價金,此部分可依經費筆錄酌予增加工程期約7天」等情明確,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月18日工程鑑字第09800195780號函暨檢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則查,本件工程合約第7條附件第4項已明定「本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第4項「履約期限延期:㈠3.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是被告就工期之延展日數既未同意變更,而經鑑定之結果,原告亦僅能再為請求增加施作階數108階(00000000000=108)之價金,此部分並可依經費筆錄酌予增加工程期約7天,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增加工期應依照工程合約展延工期138天(即自93年1月2日起至93年5月28日止),是原告竣工既已逾期148天,而扣除上開增加施作階數108階之工程期7天,合計原告係逾期141天(計算式:148-7=141)。
六、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合計逾期141天,而依工程合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則本件契約價金總額預計為11,160,000元,是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其懲罰性違約金為4,720,681元(計算式:11,160,000×0.003×141=4,720,681),因已超出契約價金總額
20%之上限2,232,000元,而以其上限金額而為計算,故依本件工程合約之約定,原告依約原應給付之違約金為2,232,
000元。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依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載違約金,係以原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本院斟酌上開原告違約之情事、社會經濟狀況,對照違約金所佔系爭契約結算總價比例與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20%之上限,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為本件兩造約定上開違約金尚無過高,是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為2,232,000元等語,即非無據。
七、至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依上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原告就增加施作階數108階(00
000000000=108),可依契約規定予以增加價金,有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月18日工程鑑字第09800195780號函暨檢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應給付原告增加施作階數108階之價金,而對原告負有債務為784,40
4元(計算式:7,263元×108階=784,404元),另原告對被告則負有2,232,000元之違約金債務,業如前述,是兩造互負種類相同之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即毋庸再為給付。
八、從而,原告本於工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3,30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