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 鄭重文 律師被告乙○○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游秀瑛 以被告乙○○涉犯通姦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民國98年4月16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嗣於同年4月24日聲請人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借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且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1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有以下不當之處:同案被告 劉朝濟 與被告乙○○相差20餘歲,若說以父母相稱尚屬恰當,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非屬尋常,被告乙○○非無智識,不難判斷劉朝濟係有配偶之人。且被告乙○○辯稱:「當時伊的朋友都跟伊說劉朝濟已經離婚,目前是單身,所以伊跟劉朝濟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道劉朝濟有配偶,因為劉朝濟都是單身一個人」等語,足以證明被告乙○○明知劉朝濟為有配偶之人,而又與之通姦,因按常理判斷,劉朝濟朋友既然與被告乙○○熟稔,劉朝濟是否有婚姻關係存在只要稍加聞問便可探知,而被告乙○○所稱朋友之人究係何人?並未明確交代,且僅憑有人說劉朝濟已經離婚,而與相差20餘歲之人交往、生子,有背經驗法則。至劉朝濟證稱:「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並未跟被告說伊有配偶,直到被告懷孕時,伊才跟被告說伊有配偶,因為被告來找伊時,伊都是一個人,伊與告訴人生的小孩也不曾來找伊,所以被告以為伊單身」等語,然孩子都生了,豈可能不知道劉朝濟為有配偶之人,且通姦受孕通常不只一次,該期間被告豈可能不知道劉朝濟為有配偶之人?又劉朝濟與人通姦生子,若非徵得被告乙○○同意,如何申報出生登記?足見二人狀至公然地步,無視告訴人之存在。
㈡、第二次不起訴處分有以下不當之處:檢察官就被告所辯稱「友人」、「週遭鄰居」均稱劉朝濟已經離婚、目前單身,該「友人」、「週遭鄰居」究係何人?並未傳喚到庭證實被告所言。且協議離婚成立要件係男女雙方有離婚真意、成立離婚書面、書面經二人簽名證明、完成離婚戶籍登記,被告既自承:劉朝濟表示有請律師作證簽署離婚協議書等語,自應求證劉朝濟與告訴人是否已完成離婚戶籍登記,始稱允當,則被告以各種理由諉為不知劉朝濟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若未為確實查明、求證,而仍與劉朝濟繼續往來,應有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雖辯稱:伊懷孕後知悉劉朝濟實際上尚未離婚,此後二人未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十餘年未曾返家,為報戶口乙事進而知悉劉朝濟尚未離婚,此後二人未有性行為,熟人可信?被告明知劉朝濟已離婚,告訴人十餘年未曾返家,且申報認領子女戶籍登記,公然出雙入對恐有不及,未再有性行為?有違經驗法則。至偵查中檢察官傳訊劉朝濟及陳松發,劉朝濟係共同被告,證人陳松發為劉朝濟多年好友,渠等對於被告難免袒護,渠等證言是否偏頗?不言可喻。
㈢、再議駁回有以下不當之處;檢察官雖傳訊友人「陳松發」到庭證述外,惟其餘「友人」、「週遭鄰居」姓名,既與陳松發、劉朝濟認識20餘年,豈有不知渠等姓名之理?且該等「友人」、「週遭鄰居」與被告乙○○是否知悉劉朝濟尚未離婚,與通姦罪之成立相互關聯,就此檢察官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證人陳松發非不知劉朝濟與告訴人有夫妻關係,竟無端告知被告稱劉朝濟已經離婚,被告因而相信劉朝濟尚未離婚,有違常理。況被告辯稱:伊懷孕後知悉劉朝濟實際上尚未離婚,自此未再與劉朝濟發生性行為等語,顯違背經驗法則,而劉朝濟與被告間通聯記錄雖不足以證明渠等有性行為,但是如果能適時調取查察,有時亦能發現犯罪蛛絲馬跡,檢察官竟未予詳察。又證人陳松發為劉朝濟好友,當亦為被告乙○○好友,對於劉朝濟既有袒護,對於被告亦然,縱使具結作證,亦不能探求其內心真實。
㈣、本件依照經驗法則所示,尚非不可本於合理之推理,認定被告明知劉朝濟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應成立相姦罪。綜上所述,原偵查程序及再議程序針對告訴人所提之事證,並未予充分調查,有關被告相關構成犯罪之重點均未斟酌,未盡調查之能事,告訴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相姦犯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請意旨雖再以前詞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無涉犯相姦犯行容有誤解,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云云。然查:
㈠、聲請人係劉朝濟(其涉嫌通姦罪嫌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告訴,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不受理確定)之配偶,而於渠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劉朝濟於92、93年間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其與劉朝濟之子潘00(嗣改名為劉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嗣於94年4月6日經劉朝濟認領潘00而辦理戶籍登記,迨97年7月14日聲請人前往臺北縣中何戶政事務所調戶籍謄本,發現潘00經劉朝濟認領登記戶口為四男,始查悉上情,於
97年8月19日對劉朝濟及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在案,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訴及證人劉朝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詳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585號偵查卷〈下稱97他5585卷〉第2至6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惟訊據被告辯稱;伊認識劉朝濟時,當時週遭友人及鄰居均稱劉朝濟已經離婚,目前單身,劉朝濟亦表示有請律師作證簽署離婚協議書,加上劉朝濟都是一個人住,伊才以為劉朝濟已經離婚,始與劉朝濟交往,伊與劉朝濟發生性行為時確實不知道劉朝濟有配偶,直到伊懷孕3、4個月後,向劉朝濟提及報戶口一事,劉朝濟才坦承其實際上尚未離婚,不能報戶口,此後渠等未再有性行為等語置辯。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與證人劉朝濟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劉朝濟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本院認: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朝濟於偵訊時供述:伊沒有跟被告說我有太太,是她懷孕時伊才跟她說伊有太太,因為被告之前來的時候,伊都是一個人,小孩子也沒有來找伊,所以她以為伊是單身,她沒有問伊婚姻情形,伊就沒有跟她說等語(詳見97他5585卷第10頁),以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於93年懷孕,00年0月00日生劉00,從被告懷孕到現在我們都沒有發生性關係,因為被告住南部,伊住北部,兒子是被告照顧,伊偶爾去南部看兒子,陪兒子玩一、兩天就回來;92年底被告跟朋友去伊位於板橋市○○路家泡茶認識,認識時就開始交往,上址是伊以前開的店,伊賣建築用鋼筋,被告有時會自己來伊家,有時跟朋友一起來泡茶,我們沒有同居,伊那時候已經跟伊太太十幾年沒有往來;被告陸續來伊家泡茶,和伊比較熟後,被告曾詢問伊家裡怎麼只有伊一人居住,家裡還那麼髒,伊說伊已經離婚,她不相信,伊拿離婚協議書給她看,當時伊不知道離婚要辦登記,伊以為有寫離婚協議書又有兩個證人,離婚就應該生效,伊跟被告說伊老婆已經搬出去,且有時候朋友到伊家泡茶時,也會說伊已經離婚,那些朋友姓名 李新全 ,其他人已經不在這裡、搬走了;伊與告訴人自81、82年分居,分居後伊一個人住在戶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路1之5號;伊和告訴人有3個小孩,本來3個小孩跟伊住在一起,分居後一個禮拜告訴人把小孩叫過去跟她住,小孩十幾年都沒回來;伊與被告交往期間,她不曾幫伊處理生活事務;被告沒有看過伊身分證,一般人交往都不會看身分證,且伊家就在那裡,人也住在裡面;被告來伊家時確實都是伊一個人在家,她沒有看過伊太太,且伊告訴她伊單身,伊還拿離婚協議書給她看,伊認為一般人看到離婚協議書都會認為伊已經離婚;伊雖然與告訴人約好辦理離婚登記,但告訴人沒有去,伊以為簽離婚協議書就是離婚,到時候補登記就好等語(詳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偵查卷〈下稱98偵續115卷〉第10至12頁)甚明,並提出82年12月12日所簽訂之兩願離婚協議書1紙(詳見97他5585卷第12頁)附卷為憑。
2、又證人陳松發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劉朝濟認識20餘年,因工作關係常至劉朝濟住處泡茶,15年前某天告訴人突然離家,劉朝濟跟伊說他和告訴人吵架已經離婚,並出具離婚協議書供伊觀看,伊不知道他們未辦理離婚登記,伊不知道離婚要辦登記,伊以為劉朝濟已經離婚,且告訴人多年來均未返家,週遭友人均認為劉朝濟已經離婚,因為劉朝濟都跟朋友說他已經離婚,是單身;被告與劉朝濟認識約5、6年,伊不知道他們自何時開始交往,記得被告有一次去劉朝濟家泡茶時,曾當面詢問大家劉朝濟為何都是一個人,大家均回稱劉朝濟已經離婚,因為我們也都認為劉朝濟已經離婚;劉朝濟家看起來就不像有女主人的地方,所以被告認為劉朝濟單身也是合理的等語(詳見98偵續115卷第14至15頁)明確。至證人陳松發雖為劉朝濟之好友,但並非即當然為被告之好友,自無須袒護被告,況證人陳松發於作證前,有具結以申明據實陳述,確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證言不實,即不能任意否定其證言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3、承上所述,證人劉朝濟、陳松發前開證述互核一致,且觀諸前揭離婚協議書,既經證人劉朝濟及聲請人、二位證人簽章屬實,並載明渠等約定有關離婚後子女監護及探視權利以及財產分配等事宜,卻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此雖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之離婚要件未合,然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是結婚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但一般人如非深諳法律之人士,未必明瞭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於法律上之要件有何不同,是證人陳松發證稱:伊以為有離婚協議書就已經離婚,伊不知道要登記等語,此與常情無悖,故被告辯稱:伊聽信友人陳松發等及被告所言,而認為被告已經離婚等語,既與證人劉朝濟、陳松發前開證述相符,且並無悖於常理,堪予採信。則被告既已聽信證人陳松發、劉朝濟所言而相信劉朝濟已經離婚,並無強求被告需一一查證劉朝濟與聲請人之離婚是否符合法律要件,自不能任意以臆測之詞論斷被告在主觀上有何相姦之不確定故意。
4、再者,參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自陳:伊從83年被劉朝濟趕出來15年,這15年來伊都沒有回過板橋南興路;因劉朝濟做生意很少在家,伊覺得劉朝濟不負責任,所以2人協議離婚,有簽署離婚協議書,只是2人相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劉朝濟未到,故遲未辦理離婚登記;伊自83年間起即與劉朝濟分居,劉朝濟並到處向親戚朋友表示已與伊離婚,因親戚朋友曾私下詢問伊是否與劉朝濟離婚,且過去10餘年伊都沒找過劉朝濟,也不知道這之前他發生什麼事;這整件事都是劉朝濟自己害自己,到處跟人家說已經離婚;伊於
97年7月14日辦戶籍謄本才知道,伊不清楚被告與劉朝濟交往情況等語(詳見98偵續115卷第11、12、14、15頁),則告訴人既不否認與劉朝濟簽署前揭離婚協議書,且劉朝濟對外表示已經離婚,況告訴人已有長達近10餘年之時間,未與劉朝濟共同居住,亦無子女與劉朝濟共同居住,則劉朝濟向被告佯稱已經離婚,而被告信以為真之情,尚與常情無違。
5、至檢察官業已調查被告所辯稱之「周遭友人及鄰居」係何人,然除證人陳松發之外,無法查知其他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自無從傳喚其他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款之立法精神,自不能指檢察官調查未周。另被告辯稱:伊懷孕4個月後向劉朝濟提及要報戶口之事,劉朝濟才坦承實際上未離婚,不能報戶口,伊自此未再與劉朝濟有性行為等語,此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則聲請人任意指被告辯稱:伊於懷孕後未與劉朝濟發生性行為等語係違反經驗法則云云,自不足採信。至於聲請人聲請調閱被告及劉朝濟之電話通聯紀錄云云,惟此證據之調查對於被告與劉朝濟是否於被告懷孕期間或生產後仍有性行為之事實認定,並無助益,因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渠等間是否有通話,但既無通話內容之紀錄以資認定,是縱令被告與劉朝濟間有電話通聯,亦不足以證明渠等有性行為發生,自無調閱該通聯記錄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相姦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相姦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相姦罪嫌,乃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故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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