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楊景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97年度偵字第1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楊景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楊景堯明知出售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收購帳戶之不法份子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即以該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並躲避查緝,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4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將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恢復往來,並掛失該帳戶之提款卡,於96年10月9日領取補發之提款卡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代價,售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後於96年10月3日、11日,以中獎為由致電方 少威 ,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手續費,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 方少威 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4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96年10月16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匯款,即匯至上開張楊景堯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張楊景堯於96年10月17日向第一銀行辦理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得知帳戶內之16萬元匯款,應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因缺錢花用,竟升高原幫助犯意,基於詐欺正犯之故意,於96年10月19日持新領得之補發存摺及更換後之印鑑,分次臨櫃提領400元、10萬元、5萬5500元,復於96年11月2日臨櫃提領5000元,將方少威受騙之匯款提領殆盡。
二、張楊景堯另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96年10月11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將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辦理掛失,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並申請換發晶片提款卡,於96年11月28日啟用提款卡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代價,售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稱係台北法務行政執行署人員,於97年1月4日致電 陳宛渝 ,佯稱陳宛渝之身分證遭人冒用開立銀行帳戶,需清查帳戶財產,要求陳宛渝將帳戶內存款轉匯至指定帳戶,清查完畢再行退還云云,致陳宛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4時30分許,分別匯款16萬9300元、轉帳3萬元至上開張楊景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持該帳戶之存摺、印鑑,臨櫃提領16萬5千元,持提款卡分次提領5400元、2萬元、1萬元,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先後出售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份子,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方少威、陳宛渝行騙得逞,及其於出售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另辦理掛失存摺、印鑑,再持補發之存摺、印鑑,先後分4次臨櫃提領,將方少威受騙之匯款提領殆盡等事實,惟辯稱其所為,法律評價上應僅構成幫助犯,而非詐欺正犯。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96年10月4日將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恢復往來,並掛失提款卡,於96年10月9日領取補發之提款卡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代價,售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害人方少威先後於96年10月3日、11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而受騙,先後匯款4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96年10月16日之16萬元匯款,即匯至上開被告帳戶內;被告另於96年10月17日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並於96年10月19日持新領得之補發存摺及更換後之印鑑,分次臨櫃提領400元、10萬元、5萬5500元,復於96年11月2日臨櫃提領5000元,將方少威受騙之匯款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①證人方少威於警詢時就受騙及匯款經過證述甚詳(A2警卷第17、18頁)。
②方少威提出之匯款單1紙(上開警卷第22頁)。
③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上開警卷第23頁)。
④第一銀行函覆之帳戶明細及被告於96年10月4日、9日、17
日之掛失補發等異動紀錄1份(B5偵卷第2至5頁)。⑤第一銀行回函1紙,表示:被告於96年10月19日及同年11
月12日先後提領之4筆款項,均係臨櫃提現等語(B6偵卷第9頁)。
⑥第一銀行針對上開4筆臨櫃提現所函覆之取款憑條4紙及被
告於96年10月17日掛失、同年月19日補領存摺、更換印鑑之申請書兼登錄單1紙、手續費收入傳票2紙(B7偵卷第12至13、15至21頁)。
2、被告雖辯稱其無詐欺正犯之故意,惟關於被害人方少威於96年10月16日受騙匯款16萬元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辦理掛失存摺、印鑑,再持補發之存摺、印鑑,於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2日先後分4次臨櫃將被害人匯款提領殆盡之事實,被告於本院供稱其領款當時,知道該款項是詐欺集團詐騙所得等語(院卷第50頁反面),則被告於出售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明知帳戶內之匯款係詐騙不法所得,仍將之提領殆盡;換言之,被告非僅止於出售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更進而提領詐騙所得,享受詐騙成果,不論被告是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詳下述),其主觀上具有正犯之故意,至屬無疑,被告抗辯其並非「車手」,僅有幫助故意云云,顯無可採。
3、檢察官以被告於被害人方少威匯款翌日,隨即掛失帳戶之存摺、印鑑,嗣將方少威之匯款提領一空,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一節,為被告堅決否認。查:被告於出售帳戶資料後,係再次於96年10月17日將帳戶之存摺、印鑑辦理掛失,另於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2日持補發之存摺、印鑑臨櫃提款,是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如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其大可僅提供帳號資料,自己保有存摺、印鑑等物,供日後為集團提款之需,或直接向集團共犯取得提款所需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實無需大費周章另外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印鑑,再憑以領款,徒增被害人報案,警方凍結帳戶之風險。又被告何以能在被害人方少威匯款翌日,隨即掛失帳戶存摺、印鑑,檢察官執此質疑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互通消息,係集團「車手」;然而,被告於本院供稱:伊聽說販賣帳戶後,隔1個星期就要去辦補發等語,此種販賣帳戶者伺機掛失藉以製造未販賣帳戶假象之投機心理,可以理解,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有所聯繫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被告掛失時間在被害人匯款翌日,推論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證據容有不足,難以遽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將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辦理掛失,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並申請換發晶片提款卡,於96年11月28日啟用提款卡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代價,售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害人陳宛渝於97年1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而受騙,於同日匯款16萬9300元、轉帳3萬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持存摺、印鑑,臨櫃提領16萬5千元,持提款卡分次提領5400元、2萬元、1萬元,將帳戶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①證人陳宛渝就受騙匯款之過程於警詢指訴綦詳(A3警卷第1至2頁)。
②陳宛渝提出之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各1紙(上開警卷第4
頁)。年1月③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上開警卷第8至9頁)。
④合作金庫銀行函覆被告係於96年10月11日辦理掛失存摺、印鑑之回函1紙(B6偵卷第11頁)。
⑤合作金庫銀行回函1紙,表示:被告於96年10月11日換發
晶片提款卡,於96年11月28日啟用,又97年1月4日持提款卡提領之2萬元、1萬元,係當日下午營業時間過後所完成之交易,故於同年月7日記帳等語(B7偵卷第2頁)。⑥合作金庫銀行針對97年1月4日臨櫃提領16萬5千元所函覆之現金支出交易傳票1紙(B7偵卷第9至10頁)。
2、檢察官以被告前有領取被害人方少威匯款之行為,及被告於被害人陳宛渝受騙匯款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後翌日即97年1月5日,立刻向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中心掛失晶片提款卡,熟知帳戶動向,推論被告係詐欺集團「車手」。被告則辯稱其僅是單純出賣帳戶,係幫助犯,並非正犯。查:被告領取被害人方少威之匯款,具有詐欺正犯之故意,業如前述,惟被害人方少威受騙匯款時間係96年10月16日,核與被害人陳宛渝於97年1月4日受騙匯款,已有相當差距,堪認被告供稱分次出售交付帳戶資料,確屬有據,則得否以被告前次交付帳戶資料並領取方少威匯款,推論被告事後他次交付帳戶資料亦有正犯之故意,殊值可疑;又詐騙方少威、陳宛渝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無關連性,現有事證不足,是被告先後2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自應各別觀察,不可以前者推論後者。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固於被害翌日掛失,有該銀行回函1紙可稽(B7偵卷第2頁),但單憑此時間點,欠缺其他佐證,被告復否認為詐欺集團「車手」,證據採證上,尚不足認定被告為詐欺正犯,依罪疑惟輕法則,被告抗辯其僅有幫助詐欺犯行,應予採信。從而,起訴意旨指訴被告為詐欺正犯,容有違誤,爰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先後出售銀行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然被告明知將帳戶內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仍因缺錢花用,進而將之領取殆盡,犯罪情節較為重大,其前一再飾詞否認,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客觀犯行,僅爭執幫助犯與正犯之法律適用,尚有知錯之意,及無何重大不良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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