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鄭金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均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連帶以其與乙○○之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均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連帶以其與乙○○之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5月6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94年6月6日判決確定,於94年7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8年7月24日判決確定〈執行中〉-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渠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31日21時許,因 蔡育錡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與乙○○聯繫,乙○○隨即於同日21時38分許,以其所有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甲○○所有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告知蔡育錡欲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甲○○即依約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秀山國小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出售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育錡。
二、甲○○另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以其所有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萬江榕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而於97年12月12日22時餘,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全聯社」附近停車場,以4,000元之代價,出售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萬江榕。
(二)以其所有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萬江榕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而於97年12月30日15時餘,在臺北市○○路「西門町」,以2,00
0元之代價,出售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萬江榕。
(三)以其所有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許鴻圖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而於98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某「網咖」,以3,500元之代價,出售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鴻圖。
三、迨98年4月20日14時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3包(淨重共2.14公克〈起訴書誤繕為1.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原淨重共23.42公克,驗餘淨重共23.02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管5支、吸食器11組(均業於98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併為宣告沒收〈銷燬〉,於98年7月24日判決確定)及不詳姓名之人所寄收之夾鍊袋10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證人蔡育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提示98年1月31
日2336時監聽譯文〉是何意思?)我在98年1月31晚上十
一、二點,在秀山國小向甲○○購買1公克3,500元之安非他命,這通電話的意思應該是,乙○○告訴甲○○將安非他命賣給我,裡面說到的『壁紙』就是指我,因為我是貼壁紙工人。甲○○有交給我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也給甲○○3,500元。我買來自己施用,不是與甲○○合資購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54號卷第82頁),另證人乙○○亦到庭亦坦承確有介紹被告與蔡育錡認識一事(見本院98年9月22日審判筆錄)。
2、由通訊監察書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係其所有而使用之電話-見本院98年9月22日審判筆錄)之監聽譯文以觀,於98年1月31日23時36分8秒起,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曾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被告甲○○雖就其所使用之門號供稱不記得,但並未否認監聽譯文內容),其通話內容(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54號卷第90頁至第92頁)為:
甲:等一下,一個一個來嗎,壁紙的先處理,才輪到你嗎。
乙:你先去找他就對了。
甲:現在秀山國小這裡。
乙:好。
(二)「事實」欄二、(一)、(二)所示部分:
1、證人萬江榕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無向被告甲○○
購買毒品?)有,買過二次。去年十二月間買過一次,一次一克以4,000元買,另一次以2,000元買0.5公克。」、「(〈提示97年12月12日204時監聽譯文〉是何意思?)0000000000是我的,0000000000是大頭(甲○○)的,四張就是4,000元,就是我上述的那次,我們是在永和永利路上軍公教旁的停車場,我給大頭4,000元,他給我一公克的安非他命,是我獨資購買施用的,沒有與大頭合資購買。」、「(〈提示97年12月300925、1506時監聽譯文〉是何意思?)一通是跟大頭說98〈97〉年12月12日買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第二通是跟大頭買1公克安非他命,『要一個』就是指一公克的安非他命,後來我錢不夠,我只買2,000元0.5公克,我與大頭在西門町附近交易,他交給我0.5公克安非他命,我給大頭2,000元,這次也是我買來獨自施用,不是與大頭合資購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54號卷第74頁、第75頁)。
2、由通訊監察書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以觀
,於97年12月12日22時4分52秒起,門號0000000000(係萬江榕所使用之電話,業如前述)之行動電話曾撥打予門號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被告甲○○雖就其所使用之門號供稱不記得,但並未否認監聽譯文內容),其通話內容(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54號卷第72頁)為:
甲:我不是跟你講3千?
乙:最少也4千...你沒有5千別來啦。
甲:4千就很勉強了。
乙:沒辦法,小本生意恕不賒欠。
甲:我現在過了喔。
乙:你沒錢別來喔。
甲:就4張啊。我現在過去差不多5分鐘到。
乙:好。
3、再由通訊監察書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以
觀,於97年12月30日9時25分51秒起,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曾撥予門號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54號卷第72頁)為:
甲:我現在過去,1個是多少?
乙:你剛話是怎樣?
甲:就是上次拿的不好。
乙:你當東西是我做的喔。
甲:我不是那個意思。
乙:人家就沒說,只有你這個歪嘴要吃好的,你退回來啦。
甲:我想只剩一點,所以沒想要退了啊。
4、復由通訊監察書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以
觀,於97年12月30日15時16分32秒起,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曾撥予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54號卷第72頁)為:
甲:要1個。
乙:我在西門町等我回去。
甲:還是我過去。
乙:不要緊啊。
甲:等下過去打給你。
乙:好。
(三)「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證人許鴻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何時、地向甲○○買毒品?)約去年十二月至一月間,在永和林森路附近的網咖向被告甲○○買3,500元一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是獨資買來自己施用,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我是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被告甲○○『0981....』聯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54號卷第118頁)。
(四)此外,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原淨重共23.42公克,驗餘淨重共23.02公克〉(鑑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54號卷第9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56352號鑑定書)、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管5支足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行,核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時間、空間並非緊(密)接,其犯意應屬各別,自應分論併罰。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七年,不可謂不重。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有4次,然每次數量甚微,總數量與所得不多,是各罪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罪刑依「事實」欄所示犯行之順序),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200萬元,然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以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為適當)。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第4962號刑事判決意旨);再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查被告甲○○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共13,000元,雖未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中3,50
0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9,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係供乙○○與被告甲○○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供被告甲○○單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足認分別係渠等所有(被告甲○○供承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均係其所有之物-見本院98年9月22日審判筆錄),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連帶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另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係供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足認係被告甲○○所有(被告甲○○供承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均係其所有之物-見本院98年9月22日審判筆錄),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原淨重共23.42公克,驗餘淨重共23.02公克),固足認係本案查獲之毒品,而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管5支,亦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惟該等物品,業於98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併為宣告沒收〈銷燬〉(98年7月24日判決確定),此有裁判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就該等物品自勿庸為重複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扣案海洛因3包(淨重共2.14公克)、吸食器11組,均核與本案犯行無涉,且亦同為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併為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夾鍊袋10包,被告堅決否認係其所有,復乏證據證明被告所言不實,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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