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第1欄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宣告刑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第2欄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宣告刑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