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龍 選任辯護人張權律師
林永瀚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潘盈諺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共同犯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佳龍、潘盈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因未表明上訴範圍,視為全部上訴,其中就共同犯傷害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