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九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八號、第一三八二八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