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貽暄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理由:㈠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
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曾貽暄(下稱被告)有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事實,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張玉雲 達成和解。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導致不完全性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傷勢嚴重,重創影響往後日常生活甚鉅且甚久難平復,是認被告前開量刑有期徒刑3月仍是太輕。並引用告訴人張玉雲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曾貽暄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實有違誤等語。㈡本件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理由係以:原判決採信證人 張喬甄 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但是證人張喬甄已證稱:被告有無減速,伊不清楚,被告一直往前騎,是已經快撞到告訴人,被告才煞車,但當時已經來不及等語,原審未予查明,遽依證人張喬甄之證述,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前,並無煞車或減速,而有過失,顯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及雖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落差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本刑至2分之1,則原審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事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斟酌上情,仍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
㈡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而原審已就被
告有罪部分之所辯詳予調查後,認為其所辯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主要係以下列各情為判斷依據:
⒈被告騎乘前揭機車後載證人張喬甄,於前揭時、地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張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張喬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4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52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5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見他字卷第56頁至第62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⒉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合併脊
髓壓迫導致不完全性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4月11日診字第1000403014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5月17日丙字第4537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2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12月13日第1009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5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000006634號函(見他字卷第63-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6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00006033號函(見他字卷第65頁)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證人張喬甄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們的車進入十字路口時有無減速?)進入十字路口前,我有看到告訴人,我有跟被告說,但被告有無減速我不清楚,接著我們繼續往前騎時就撞倒告訴人機車車身。(問:
在撞到告訴人之前,你感覺被告有無減速?)沒有,他就一直往前騎,是已經快撞到告訴人,被告才煞車,但當時已經來不及。(問:所以被告快撞到被害人時而煞車,在此之前被告並無減速或煞車之情形?)是。」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在被告快撞上時有煞車,之前被告有剎車?)我記不起來。
(問:提示他字卷第71頁偵訊筆錄,你在檢察官偵查時回答,在撞到告訴人前,你感覺被告沒有減速,他就一直往前騎,是已經快撞到告訴人,被告才煞車,但是當時已經來不及等語,有何意見?)當時比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的陳述比較正確。(問:你在同日偵查時,檢察官問你,被告在快撞到告訴人時煞車,在此之前並沒有減速或是煞車之情形,你回答是,此是依照你的陳述紀錄?符合當時情形?)是的,被告快撞到前才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是依前揭證人張喬甄所言,被告於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前,並無煞車或減速乙情,應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伊於駛入前揭路口前即已注意告訴人云云,而證人張喬甄亦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進入前揭路口前,伊有看到告訴人,伊有告訴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然查縱被告於駛入前揭路口前即已注意告訴人騎車之動態,然依證人張喬甄前揭證述,被告並未因而採取減速、煞停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亦難認其有因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
⒋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張玉雲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曾貽暄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
㈢又原審係依據上開事證,認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告訴人張
玉雲亦有過失,核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符,並非僅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認定依據,是檢察官認原審採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有誤,容有誤會。
㈣經核原審判決係綜合全部事證後予以判斷,核其認事用法,
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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