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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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貽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貽暄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貽暄於民國99年12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友人 張喬甄 ,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平興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而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張玉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為支線道之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玉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導致不完全性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曾貽暄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張喬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他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曾貽暄、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52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5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4月11日診字第1000403014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5月17日丙字第4537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2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12月13日第1009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5日中山醫100 川桓 法字第1000006634號函(見他字卷第63-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6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00006033號函(見他字卷第65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見他字卷第56頁至第62頁),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貽暄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於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前,即已看到告訴人,當時伊即已煞車、減速並鳴喇叭,伊見告訴人停下來,以為告訴人要讓伊先過,便繼續往前,不料告訴人突然衝出,伊煞車不及,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騎乘前揭機車後載證人張喬甄,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張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張喬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4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52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5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見他字卷第
56頁至第62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㈡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導致不完全性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4月11日診字第1000403014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5月17日丙字第4537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2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12月13日第1009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5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000006634號函(見他字卷第63-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6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00006033號函(見他字卷第65頁)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證人張喬甄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們的車進入十字路口時有無減速?)進入十字路口前,我有看到告訴人,我有跟被告說,但被告有無減速我不清楚,接著我們繼續往前騎時就撞倒告訴人機車車身。(問:在撞到告訴人之前,你感覺被告有無減速?)沒有,他就一直往前騎,是已經快撞到告訴人,被告才煞車,但當時已經來不及。(問:所以被告快撞到被害人時而煞車,在此之前被告並無減速或煞車之情形?)是。」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在被告快撞上時有煞車,之前被告有剎車?)我記不起來。(問:提示他字卷第71頁偵訊筆錄,你在檢察官偵查時回答,在撞到告訴人前,你感覺被告沒有減速,他就一直往前騎,是已經快撞到告訴人,被告才煞車,但是當時已經來不及等語,有何意見?)當時比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的陳述比較正確。(問:你在同日偵查時,檢察官問你,被告在快撞到告訴人時煞車,在此之前並沒有減速或是煞車之情形,你回答是,此是依照你的陳述紀錄?符合當時情形?)是的,被告快撞到前才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是依前揭證人張喬甄所言,被告於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前,並無煞車或減速乙情,應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伊於駛入前揭路口前即已注意告訴人云云,而證人張喬甄亦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進入前揭路口前,伊有看到告訴人,伊有告訴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然查縱被告於駛入前揭路口前即已注意告訴人騎車之動態,然依證人張喬甄前揭證述,被告並未因而採取減速、煞停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亦難認其有因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㈣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而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駛入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張玉雲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曾貽暄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另告訴人雖駕駛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之規定,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疏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向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51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及雖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落差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得否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以代替前揭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之規定,此乃檢察官之權限,被告應依法另向地檢署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賴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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