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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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嵩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嵩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10.220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管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被告王嵩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嵩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道某處路邊,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10.2201公克)、玻璃管1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嵩岳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000000)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10.2201公克)及玻璃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Q)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
10.22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