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191號),本院前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682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訴字第11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刷卡消費簽單上簽名欄及「消費者購買須知」上簽名欄偽造之「鄭○恩」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鄭○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10行關於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取得財物之過程補充及更正為:「於刷卡消費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及該商店提供之消費者購買須知單上簽名欄偽造「鄭○恩」之署押各1枚,用以偽造係鄭○恩本人刷卡消費及購買手機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以購買手機2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使上開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鄭○芸所購買之上開手機2支,且使花旗銀行誤認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所消費,而墊付65,900元,足以生損害於鄭○恩、上開商家及花旗銀行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刷卡消費簽單簽名欄上及消費者購買須知單上簽名欄上偽簽用以表示持卡本人署名之「鄭○恩」各1枚之行為,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刷卡消費簽單簽名欄上及消費者購買須知單上簽名欄上偽簽用以表示持卡本人署名之「鄭○恩」各1枚之行為,係於同一日所為,且均係為購得手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應認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刷卡消費簽單簽名欄上及消費者購買須知單上簽名欄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向上開商店店員行使之目的,係以向該商店詐得財物為目的,其所為上開犯行於刑法修正前均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經其哥哥即被害人鄭○恩之同意,即盜刷其信用卡並偽造他人願以刷卡支付購買手機之私文書,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信用、社會秩序之觀念,且審酌其因此詐得者為手機2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價值為65,900元,價值非低;暨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雖因經濟能力不佳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當庭表示日後會再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之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再酌以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訊問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盜刷信用卡而購得之手機2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有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可證(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刷卡消費簽單上簽名欄及「消費者購買須知」上簽名欄簽署之「鄭○恩」各1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名,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91號被告鄭○芸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芸係鄭○恩之胞妹,明知未取得鄭○恩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鄭○恩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之光華商場內,於刷卡消費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署押「鄭○恩」,用以偽造係鄭○恩本人刷卡消費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以上開信用卡消費購買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6萬5,900元),由不知情櫃臺店員收執後核對,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鄭○恩、店家、花旗銀行。嗣經鄭○恩收到刷卡消費之簡訊通知,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芸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恩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購買證明書、簽帳單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偽造之「鄭○恩」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