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
8年度執聲字第416號、108年度執他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針孔攝影機伍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秉翰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4814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扣案之針孔攝影機5組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秉翰涉犯妨害秘密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4814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等分別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針孔攝影機5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本案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是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