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46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9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文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
一、楊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8月15日5、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
處,發現 翁立偉 遺失在地之側背包1個,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側背包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據為己有。
㈡楊博文侵占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後,知悉其中附
表一編號1、2之信用卡具有一卡通或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一卡通票證公司或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消費時日,持卡至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2,361元(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並自動加值5次,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翁立偉接獲銀行簡訊通知後發覺遭盜刷,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立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博文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4至75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翁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7頁、第75至76頁)。
㈡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3頁)。
㈢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見偵字卷第35頁)。
㈣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字卷第37頁)。
㈤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卷第39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41至49頁)。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9年12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
分刑字第1093032511號函暨其檢附之盜刷悠遊卡交易明細及申登資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至41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利用上開信用卡所兼具之一卡通或悠遊卡功能消費,因
上開卡片於「儲值於卡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一卡通票證公司或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㈡被告於前揭信用卡自動加值後,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犯行起訴,
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事實一㈠部分,乃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已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交警返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6頁);參以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於盜刷後將上開物品隨意丟棄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另考量上開信用卡因掛失並重新申辦而已失去功用,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㈡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持卡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2,361元(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LINEPAY1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宣告刑(含沒收)1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悠遊卡功能,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429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悠遊卡金額419元」,應予更正)楊博文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一卡通功能,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號,一卡通儲值金額0元)3PORTER皮夾1個(價值6,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誠品會員卡1張、麥當勞點點卡1張、 屈臣氏 會員卡1張附表二:
編號物品時日特約機構自動加值金額消費時日/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宣告刑(含沒收)1附表一編號1之悠遊卡功能(悠遊卡儲值金額尚餘10元)109年8月15日7時42分忠孝新生捷運站悠遊卡加值機(AVM)500元⑴109年8月15日7時50分/統一超商/420元。⑵109年8月15日8時04分/統一超商/74元楊博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1之悠遊卡功能109年8月15日8時58分YouBike500元⑴109年8月15日9時04分/全家便利商店/360元⑵109年8月15日9時19分/全家便利商店/150元3附表一編號2之一卡通功能109年8月15日9時10分YouBike(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56巷地下1樓)500元⑴109年8月15日9時13分/全家便利商店/300元⑵109年8月15日10時02分/統一超商/100元4附表一編號1之悠遊卡功能109年8月15日9時36分YouBike500元109年8月15日9時39分/統一超商/450元5附表一編號1之悠遊卡功能109年8月15日14時30分YouBike500元⑴109年8月15日15時/統一超商/123元⑵109年8月15日15時06分/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270元⑶109年8月16日7時32分/統一超商/114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