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號原告超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超倫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蔡沛希
陳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9年6月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017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10月7日109年度簡字第155號裁定移送臺 北高 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訴字第1311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申報其代表人黃超倫之妻 陳月娥 參加勞工保險,經被告認定原告既無陳月娥受僱工作之具體事證,難以認定陳月娥為原告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報酬之員工,以108年7月29日保納工一字第10860275900號函核定陳月娥被保險人資格自107年12月27日取消,已繳之保費不予退還(下稱原處分,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55號卷第59至60頁)。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108年12月4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24272號爭議審定書駁回(下稱審議決定,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議案件卷第1至3頁)。原告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9年6月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0171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第155號卷第61至66頁),原告於109年7月30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為三人小公司,不用做出勤紀錄,公司因為虧損,與陳月娥達成減薪、欠薪協議,待有盈餘時適時補發工資,伊提供薪資表為每月陳月娥繳交勞、健保費之自付額,未記載本薪及津貼獎金等;陳月娥於108年6月17日被告派員訪查時在場,伊提示陳月娥多年手寫PCB庫存表供檢視,被告逕行認定不是陳月娥經手工作文件,有行政疏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第72頁,下稱北高行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伊前已派員實地訪查原告,請原告提供陳月娥出勤、領薪及經手工作資料供稽,惟原告所附薪資表未列有陳月娥薪資項目及金額,僅列出陳月娥每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非勞務報酬,又所附產品執行流程表,亦無法認定係陳月娥經手之工作文件,難以認定為陳月娥受僱工作之具體事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同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對於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
為陳月娥加保,經被告新北市辦事處派員訪查結果,原告陳稱陳月娥工作內容為插件、焊接、生產製造,工作時間為13:00~18:00,每月支領薪資為陳月娥勞保、健保費用總金額共833元,並檢附陳月娥107年12月至108年5月薪資表及101年7月27日至108年3月26日產品執行流程表供審核,惟原告所附薪資表未列有陳月娥薪資項目及金額,僅列出陳月娥每月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非陳月娥之勞務報酬,所附產品執行流程表,亦無法認定係陳月娥經手之工作文件等情,有被告108年6月6日保納工一字第10860202060號函、被告新北市辦事處108年6月28日108保新北辦字第1596號函暨訪查當日照片、原告產品執行流程、出勤記錄表、製造生產工時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47至60、92至97、102至168頁),則被告以查無原告僱用陳月娥工作之具體事證為由,以原處分取消陳月娥勞工投保資格,並核定原告已繳保費不予退還,尚非無據。再者,關於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部分,未經陳月娥提起行政救濟,且已超過法定救濟期間等情,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北高行卷第73頁、本院卷第35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告不予退還其所繳納之保險費,於法有據。㈢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因不服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性質,依其立法目的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加保資格,以及是否合於保險給付要件之處分,應可認係關於被保險人所得享有此項公法上權利之處分,勞工保險條例中之投保單位,依法雖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責,然依法規結構及規範效果,有關投保資格及保險給付之認定,並無保障投保單位權益之內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382號判決理由參照)。
㈣原告主張:伊就陳月娥被取消投保資格有爭議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惟被告取消陳月娥被保險人資格之爭議,因涉及身份關係,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已據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55號行政訴訟裁定闡明在卷。又原告因原處分所受不利益,為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規定,為陳月娥辦理投保手續而負擔並已繳納107年12月27日至108年6月30日止之保險費共計11,043元不予退還的損失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北高行卷第72至73頁),為原告當時在庭不爭執,並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1號裁定闡述明確在卷(見北高行卷第83至85頁)。是原告本件訴之利益,應以其已繳不予退還之保險費為限,至於取消陳月娥被保險人資格,此等效果非原處分之法律關係,亦非相關法規所欲保障之權益內容,原告公司充其量僅係經濟上利益有受損害之虞,且此損害亦仍有其可循之司法救濟程序足資利用,故尚難認其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認有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㈤原告主張:陳月娥實際在伊公司從事工作等語,提出陳月娥1
07年12月27日至108年7月29日期間工作相對應之外銷訂單、收款紀錄、出貨單、工作相片、工作經歷、拍賣網站等在卷(見北高行卷第91至160頁,本院卷第56至75頁),併請求傳喚被告新北市辦事處訪查員 李健豐 (見北高行卷第173至174頁,見本院卷第35頁),係為證明陳月娥確實在公司從事工作,惟上開涉及身份關係之行政處分非本件審酌範圍,已如前述,故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經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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