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龍選任辯護人簡大翔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吳敏雲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85號、109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龍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吳敏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陳坤龍於民國103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擔任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下稱九棚村)村長,綜理全村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吳敏雲於105年4月至106年5月間為屏東縣滿州鄉公所(下稱滿州鄉公所)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遴用之臨時人員,負責清潔工作。
二、緣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長期在屏東縣恆春某基地進行實彈射擊演習,為促進地方和諧及演訓任務之正常實施,依該區域受影響之程度而捐助睦鄰經費,由中科院與國防部協議編列預算並各依比例分擔。前開睦鄰經費之支用分為「專案改善計畫」及「公益支出」兩類,須先由申請捐助之鄉(鎮)公所於預算前一年度之1月31日前提出資格申請表,函送中科院辦理捐助等級審議,由中科院依該地區受影響之項目、程度審定後,將結果函覆申請捐助之鄉(鎮)公所,並通知其納入年度預算辦理;再由申請之鄉(鎮)公所於預算年度之1月30日前,分別填具睦鄰捐助專案改善計畫申請表、睦鄰捐助公益支出申請表,檢附於工作計畫書中,並將工作計畫書函送中科院辦理審議,且受捐助之鄉(鎮)公所亦須依計畫執行進度需求檢附載明專案改善計畫之發包金額或公益支出款項之領據,以辦理撥款,且須按季填報實際捐助經費執行狀況表,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於計畫結束後或預算年度終了前,應填送睦鄰捐助年終結算總表及檢具各機關計畫執行成果報告(如工程驗收證明文件、活動照片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或綜合考評,函送中科院辦理報結。倘執行後仍有經費賸餘,鄉(鎮)公所應於預算年度結束前1個月內,將執行餘款按比例繳回。依此,滿州鄉公所向中科院分別提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睦鄰工作計畫書滿州鄉(105年度)」(下稱105年計畫書)、「滿州鄉106年度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睦鄰捐助案專案改善暨公益支出計畫申請書」(下稱106年計畫書),以申請105、106年度之睦鄰經費,其中105年、106年之公益支出需求部分,均包含九棚村簡易自來水維護管理計畫之活動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76,000元、273,000元。而該二筆款項中又各包含105年5月至12月、106年1月至12月辦理九棚村簡易自來水維護管理所需水管五金配件需求金額56,000元、84,000元(按:每月1次,每次單價為7,000元,故105年辦理8次,106年辦理12次,計算式:7,000×8=56,000;7,000×12=84,000;此部分睦鄰經費下稱自來水五金配件睦鄰經費)。且前開105年、106年計畫書均經中科院核定在案。
三、詎陳坤龍明知上開經費須確實用於九棚村自來水管之維修養護,竟與吳敏雲,分別於105年、106年兩年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05年度:
⒈陳坤龍利用修繕、維護村內簡易自來水管添購水管五金配
件之機會,先於105年4月29日前某日,指示吳敏雲於同年4月29日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由 張勝 、 潘秋蘭 夫婦經營之勝豐商店,採買總額11,916元之水管五金配件,並取得由潘秋蘭所載售出水管五金材料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之估價單(下稱105年4月份估價單)
1紙。陳坤龍復因每月核銷金額限於7,000元,且估價單無法作為核銷單據,遂又於同日某時指示吳敏雲再次前往該商店,商請潘秋蘭開立金額分別為3,740元、2,000元、1,260元,合計金額7,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作為向滿州鄉公所核撥105年5月自來水五金配件睦鄰經費之憑據,而陳坤龍、吳敏雲亦經由該次採買過程,知悉勝豐商店販售之水管五金配件品名、單價,以利下列時間製作不實憑證並詐取財物。
⒉陳坤龍於105年6月至同年11月間之各月某日,在未實際
採購水管五金配件之情況下,接續指示吳敏雲參酌前開勝豐商店 潘秋蓮 所製作估價單上記載之水管五金配件品項、單價,於自行購買之空白收據上,逐月填載內容不實之水管五金材料、數量、單價及總價等內容,拼湊每月得申請補助金額7,000元之不實收據,作為向滿州鄉公所請領前開自來水五金配件睦鄰經費之憑證。吳敏雲遂依陳坤龍指示,除105年9月、11月之2紙收據係由吳敏雲本人於核銷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請託不知情之同事 廖靜雲 依其所交付載有品項、數量、單價之紙條代為謄寫外,其餘
105年6月、7月、8月、10月之4紙收據,均由吳敏雲本人分別於核銷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填寫完畢。
⒊嗣前開6紙不實收據製作完畢後,即由吳敏雲分別於前開
各月某日持往勝豐商店,向不知情之潘秋蘭佯稱收據是內部估價之用,需要在上面蓋用店章及負責人 張勝之 印章,使潘秋蘭誤信之而依其請託在吳敏雲偽造之收據上蓋用勝豐商店章及張勝之印章,再由陳坤龍或吳敏雲於前開各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逐月將上開內容不實之6紙估價單分別交予不知情之九棚村村幹事 劉怡邑 ,由劉怡邑檢附前開估價單、並經陳坤龍於驗收欄、村長欄蓋用官章後,製作登載內容不實之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復將前開支出憑證黏存單併同劉怡邑製作之領據、陳坤龍交付之不實水管五金配件照片,向滿州鄉公所建設課申辦自來水五金配件睦鄰經費之核銷程序,以此方式對登載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嗣不知情之滿州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 尤競標 審核劉怡邑交付之前開資料時,誤認該支出憑證黏存單、水管五金配件照片均為真實,並誤信九棚村上開各月份之簡易自來水維護管理所需水管五金配件之公益支出需求計畫預算7,000元均經執行,遂製作滿州鄉公所請撥經費簽呈,辦理滿州鄉公所之睦鄰經費核銷程序,進而使不知情之滿州鄉公所睦鄰經費核銷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致滿州鄉公所分別於105年8月1日、同年8月8日、9月9日、10月24日、12月
1日、12月19日核撥(實際撥款日分別於105年8月2日、8月9日、9月12日、10月26日、12月5日、12月22日)105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等月份之自來水五金配件睦鄰經費(各次金額均為7,000元)至九棚村辦公處於滿州鄉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均經劉怡邑提領後交予陳坤龍。然陳坤龍曾實際墊付前開11,916元之水管五金材料費用,其中7,000元部分確係因執行105年5月九棚村簡易自來水維護管理所需水管五金配件之公益支出需求計畫所獲補助,其餘4,916元則為陳坤龍自行負擔,經扣除此部分實際支出金額後,合計陳、吳二人於105年度共同以前開方式詐得自來水五金配件睦鄰經費37,084元(計算式:7,000×6﹣4,916=37,084),足生損害於滿州鄉公所預算執行之正確性。
㈡106年度:
⒈陳坤龍於106年1月至5月間各月核銷前某日,在未實際
採購水管五金配件之情況下,指示吳敏雲參酌前開勝豐商店潘秋蓮所製作估價單所載之水管五金配件品項、單價,於自行購買之空白收據上,逐月填載內容不實之水管五金材料、數量、單價及總價等內容,拼湊每月申請補助金額7,000元之不實收據,作為向滿州鄉公所請領前開自來水五金配件睦鄰經費之憑證。吳敏雲遂依陳坤龍指示,於同年1月至5月核銷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後填寫收據共5紙。
⒉嗣前開5紙不實收據製作完畢後,即由吳敏雲分別於前開
各月間某日持往勝豐商店,向不知情之潘秋蘭佯稱收據是內部估價之用,需在其上蓋用店章及負責人張勝之印章,使潘秋蘭誤信之而依其請託在吳敏雲偽造之收據上蓋用勝豐商店章及張勝之印章,再由陳坤龍或吳敏雲於前開各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逐月將內容不實之共5紙估價單分別交予不知情之九棚村村幹事劉怡邑,由劉怡邑檢附前開估價單、並經陳坤龍於驗收欄、村長欄蓋用官章後,製作登載內容不實之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復將前開支出憑證黏存單併同劉怡邑製作之領據、陳坤龍交付之不實水管五金配件照片,向滿州鄉公所建設課申辦自來水五金配件睦鄰經費之核銷程序,以此方式對登載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嗣不知情之滿州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尤競標審核劉怡邑交付之前開資料時,誤認前開支出憑證黏存單、水管五金配件照片均為真實,並誤信九棚村於上開各月份之簡易自來水維護管理所需水管五金配件之公益支出需求計畫預算7,000元均經執行,遂製作滿州鄉公所請撥經費簽呈,辦理滿州鄉公所之睦鄰經費核銷程序,進而使不知情之鄉公所睦鄰經費核銷經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致滿州鄉公所於106年7月24日核撥(實際撥款日為106年7月27日)106年1月至5月之自來水五金配件睦鄰經費,金額為35,000元(按此筆款項包含另添購3副單價均為2,000元之頭燈所支出之6,000元費用,故滿州鄉公所核撥金額係41,000元)至九棚村辦公處於滿州鄉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劉怡邑提領後交予陳坤龍。陳坤龍與吳敏雲遂共同以前開方式詐得106年度之自來水五金配件睦鄰經費3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滿州鄉公所預算執行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7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人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
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坤龍、吳敏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廖靜雲、潘秋蘭、張勝、劉怡邑、尤競標、 潘慶智 、 陳坤華 、 鄭湧泰 、 葉榮宗 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詳如附表所示)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吳敏雲係受共同被告陳坤龍之指派擔任「九棚村村幹事」(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5行)。惟於
105年4月至106年5月間,九棚村村幹事並非被告吳敏雲;該期間,被告吳敏雲係滿州鄉公所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等規範,而非依公務人員法規,為應短期計畫所需,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遴用辦理相關事務之臨時人員。此有滿州鄉公所110年3月9日滿鄉民字第11030221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46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村置村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公務及交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公務員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身分公務員所具有之法定職務權限,除特定、具體之職務權限外,兼括抽象、一般之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必要,縱係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質言之,各該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組織法或作用法相關規定所具有權限而應為或得為之管轄事務,皆屬上揭身分公務員規定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予以利用,因勢乘便詐取財物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祇須憑藉詐取財物之事項,係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固有或衍生機會為已足,並不以原有此項職務或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13號、106年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坤龍於103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止擔任九棚村村長期間,依法有辦理辦理村公務及交辦事項之職務權限。是被告陳坤龍利用其職務上為九棚村購買簡易自來水管理維護所需水管五金配件,以及檢附相關單據向滿州鄉公所申請自來水五金配件睦鄰經費之機會,與被告吳敏雲共同以前開方式填載內容虛偽之估價單,並利用不知情之劉怡邑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向滿州鄉公所提出申請並詐得自來水五金配件睦鄰經費之行為,應係被告陳坤龍利用其職務上固有、衍生之機會所為,而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之行為。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尚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成立,本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之便,以欺罔詐偽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坤龍於105年4月29日向勝豐商店購買總額11,916元之水管五金配件後,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5月止,即未再按月向勝豐商店購入九棚村簡易自來水管理維護所需之水管五金配件,且於此期間,九棚村亦無水管嚴重毀損而需大量添購水管五金配件之情況,但被告陳坤龍仍與被告吳敏雲共同以前開方式,於該期間逐月向滿州鄉公所申請自來水五金配件睦鄰經費,並經由證人劉怡邑先後交付之該等睦鄰經費合計72,084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陳坤龍取得此部分自來水五金配件睦鄰經費,並非將其用於九棚村簡易自來水管理維護所需工程,而係與被告吳敏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堪予認定。
三、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村幹事由民政課長承鄉(鎮、市、區)長之命令指揮監督之,在執行其他各課業務時,受有關課長之指導,並受配屬村長之督導,辦理村一切公務;村幹事服務事項亦包含左村長交辦事項,臺灣省村里幹事服務要點第2點、第8點第11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又各機關製作函文之流程,一般係由承辦人擬稿,經由主管、相關人員核稿,送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決行後,發文。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的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參與公文書製作之公務員,均屬刑法第213條之犯罪主體。另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支出憑證黏存單係由時任村幹事之劉怡邑於被告陳坤龍之督導下製作,並經被告陳坤龍核章,應屬公文書。而被告陳坤龍雖非獨力製作本件支出憑證黏存單,但其作為參與該等公文書製作過程之公務員,自屬刑法第213條之犯罪主體。嗣被告陳坤龍又以前開方式將本件支出憑證黏存單充作真正,就其上所示之水管五金配件購買內容,向滿州鄉公所辦理自來水五金配件睦鄰經費之核撥而有所主張,其行為核屬行使本件支出憑證黏存單無虞。
四、核被告陳坤龍、吳敏雲二人於105年度及106年度所為之上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被告兩人共同製作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吳敏雲雖非公務員,惟就公務員即被告陳坤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陳坤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坤龍以前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怡邑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而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坤龍、吳敏雲共同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中科院與國防部協議編列之前開睦鄰經費預算,係按105年度及106年度分別編列後,再通知滿州鄉公所納入年度預算辦理,有如前述。被告陳坤龍、吳敏雲兩人於同一年度內,以前揭詐術,按月詐領睦鄰經費,因時間密接,且均為詐領同年度之預算經費,侵害法益相同,故應認係接續犯。至被告陳坤龍、吳敏雲二人於105年度及106年度共同詐取之睦鄰經費,係中科院與國防部按年度分別編列,被告二人於105年度詐騙上揭睦鄰捐助經費時,尚無法確知106年是否仍然編列,且次年預算事實上亦未審定,故應認為被告二人就105年、106年度不同年度間之詐騙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渠等於前開期間內所為各次之詐取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按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五、減刑事由: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6條之罪時,須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兩項條件者,方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坤龍犯罪時為滿州鄉九棚村村長,係基層公務員,藉申請睦鄰捐助經費的職務之便而心生貪念;被告吳敏雲僅為滿州鄉公所之臨時人員,因受被告陳坤龍之指示而參與犯罪。其等利用逐月不實申報之方式詐取財物,每月詐得金額為7,000元,積少成多,致其等於105年度詐得之睦鄰捐助經費合計為37,084元;於106年度詐得之睦鄰捐助經費合計為35,000元。各年度所得不法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而前開捐助經費之詐騙,具地方特殊性,對社會風氣之負面影響力較為有限。且被告陳坤龍已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詐得之款項全部繳還滿州鄉公所,此有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收入繳款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綜合上情並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堪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敏雲為滿州鄉公所之臨時約聘人員,並不具公務員身分,亦非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之所以成立犯罪,主要係受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坤龍指使所致,其惡性自難與被告陳坤龍相提併論,故就被告吳敏雲犯罪部分,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坤龍之犯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然被告二人此前均無犯罪紀錄,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由此足認被告素行良好。又被告陳坤龍身為九棚村村長,明知九棚村簡易自來水維護管理所需水管五金配件之每月需求未至7,000元,但因認「我以為如果沒有報銷,隔年就不會再撥款下來」(見108年偵字第3885號卷第一第21頁),亦即其認為如未申報上開補助費,則已編列之預算無從消化,來年該村或將失去此項補助之福利,因而心生貪念,進而為前開虛報及詐欺取財犯行,非為直接損害村民之利益,其犯罪動機尚非至惡。且其等每年度詐得之金額非鉅,亦未因怠於維護管理九棚村簡易自來水設備,造成村民損害,本院因認被告陳坤龍之犯罪具有刑法第59條所稱可憫恕之情狀,如科以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故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因被告二人均同時有兩項刑之減輕事由,應分別遞減之。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坤龍滿州鄉九棚村村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詎其不思此為,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竟貪圖小利,忘卻其身分職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上揭捐助款,破壞官箴,亦減損公眾對於公務員品格操守之信賴;另審酌被告吳敏雲為滿州鄉公所臨時約聘人員,雖無公務員身分,但應知申報費用之單據不得造假,竟受被告陳坤龍指示,填造虛偽之收據,向滿州鄉公所詐領款項,二人所為均屬非是,惟審酌詐取金額非鉅,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繳還實際犯罪所得予滿州鄉公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七、宣告緩刑之理由及內容:被告二人此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公訴人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12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然斟酌被告二人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精神,為促使其等日後重視法紀,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坤龍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被告吳敏雲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部分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已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意旨,原則上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適用其他法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
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不再適用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遭被告詐得之自來水五金配件睦鄰經費72,084元,係由被告陳坤龍自證人劉怡邑交付時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被告陳坤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坤龍已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詐得之款項全部繳還滿州鄉公所,此有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收入繳款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吳敏雲對前開犯罪所得有何實際所得或共同處分權限,是以無庸再就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084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謝宏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