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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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宏
張沅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沅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志宏、張沅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志宏、張沅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民國104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徐志宏提供位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得任由公眾自由出入之茶藝館做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經營賭博,係以同一營利目的下所為之各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徐志宏與張沅豪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張沅豪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做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與他人公然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得利益非鉅,徐志宏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張沅豪則自陳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偵卷第19、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4,300元(含週轉金6,390元、賭客簽注中獎之彩金17,910元)、「金」字樣日期章3顆、今彩539開獎單9張、大樂透開獎單10張、簽注單164張、監視器鏡頭2個、出入口遙控器2個、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分為徐志宏、張沅豪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32、
33、92、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賭資(現金)│新臺幣24,300元│├──┼──────────┼───────┤│2│「金」字樣日期章│3顆│├──┼──────────┼───────┤│3│今彩539開獎單│9張│├──┼──────────┼───────┤│4│大樂透開獎單│10張│├──┼──────────┼───────┤│5│簽注單│164張│├──┼──────────┼───────┤│6│監視器鏡頭│2個│├──┼──────────┼───────┤│7│出入口遙控器│2個│├──┼──────────┼───────┤│8│計算機│1台│├──┼──────────┼───────┤│9│傳真機│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488號被告徐志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之3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沅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沅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徐志宏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4年7月27日起,由徐志宏提供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茶藝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徐志宏擔任俗稱之「組頭」,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今彩539則係1至39個號碼)任選2或3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以下同)80元,由徐志宏使用傳真機複印簽注單並蓋上「金」字樣日期章後完成收注;再核對當期今彩539及大樂透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組頭每支賠付5300元(簽注今彩539者)及5700元(簽注大樂透者)、三星組5萬7000元、四星組80萬元(簽注今彩539者)及70萬元(簽注大樂透者),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所有,其並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請張沅豪擔任門口把風之工作。嗣於104年7月31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2萬4300元、「金」字樣日期章3個、今彩539開獎單9張、大樂透開獎單10張、簽注單164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志宏及張沅豪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及扣案之賭資2萬4300元、「金」字樣日期章3個、今彩539開獎單9張、大樂透開獎單10張、簽注單164張等物。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徐志宏及張沅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張沅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荻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