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英女61歲(民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監視鏡頭壹個、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799號被告蔡金英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新臺幣800元及監視鏡頭1個,係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金英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101年度偵字第17799號為緩起訴處分,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5029號駁回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68頁)。而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個、監視鏡頭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800元,係被告所有且因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8頁),依上規定,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為聲請沒收依據,惟刑法第266條第2項僅限於行為人犯同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時始有適用,上開緩起訴處分意旨既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自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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