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本豐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源利 相對人 莊純林莊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均有明文。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5分之3,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等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下開計算式所示: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
87元(計算式:2,000+10,187=12,187)。⑵土地複丈費用13,620元(計算式:4,000+3,200+1,600+4,820=費13,620)。③地籍圖抄錄費205元。總計26,012元(計算式:12,187+13,620+205=26,012)均由聲請人預納。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並未陳報此部分之費用計算書
,而經相對人陳報結果,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全部預納並負擔。
㈢經依兩造上開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計算後,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05元(計算式:26,012×2/5=10,4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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