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雀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玉雀因其配偶 石旺根 與 陳淑滿 有曖昧關係,而對陳淑滿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吳玉雀與石旺根行經南投縣集集鎮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附近,見陳淑滿在其香蕉園內工作,吳玉雀遂向前與陳淑滿針對上述情事理論,二人進而發生口角、拉扯,詎吳玉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口角拉扯中徒手毆打陳淑滿,致陳淑滿受有腹痛、疑似腹壁挫傷、手指挫傷之傷害。案經陳淑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淑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石旺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被告吳玉雀與告訴人理論,二人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導致告訴人受傷等情(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由上已足認定被告有為前揭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玉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陳淑滿之間之糾紛,
反而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受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