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卓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於酒後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⑵幸未撞擊他車肇事或致人死傷;⑶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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