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89號聲請人 張育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宣葉 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非訟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宣葉簽發之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未繳納聲請費及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4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件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