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700號原告邱○甯(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邱○淵(住址詳卷)
林○廷(住址詳卷)被告 莊襄淇
王惠芸 (即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登記負責人) 呂喬伶 (即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易字第8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惠芸(即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登記負責人)、呂喬伶(即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及刑事部分被告莊襄淇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邱○甯及其法定代理人邱○淵、林○廷對渠等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就被告莊襄淇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847號判決有罪,而被告王惠芸、呂喬伶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3人既主張被告王惠芸、呂喬伶應負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王惠芸、呂喬伶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此外,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高羽慧法官吳軍良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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