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被告劉錦福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佳樂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 蕭鳳秋 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鳳秋之眼部,致其受有左眼及眼眶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鳳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鳳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