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陳秀娟
曾文龍 共同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相對人 李小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109年度桃簡字第223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審業以書狀陳明拆除所需費用代替估價單,可據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審裁定未正式函請原告補繳裁判費即直接駁回抗告人之訴為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時,應本諸職權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在法院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際,不宜令當事人自行核算繳納裁判費,而於當事人逾期未繳納時駁回其訴,俾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三、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其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建號:桃園市○○區○○段○○○○號;坐落:同段2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之加蓋部分違章建築拆除,原審於109年12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表明拆除系爭房屋違建部分所需費用數額並提供其計算依據(如估價單),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惟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為法院職權上應調查之事項,固得先通知當事人陳報其價額供核定之參考,惟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不得逕以當事人陳報之價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唯一依據,且裁判費之計徵,係以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基準,原法院未調查訴訟標的之價額,僅命抗告人自行查報及補繳裁判費,已有未洽,嗣再以未查報估價單及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有不合。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紀榮泰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