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婉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婉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婉妤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08年10月
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期內即108年7月3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09年
7月28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綜上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
月8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08年10月8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期內即108年7月3日起至至108年10月14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因犯傷害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並諭知
緩刑,仍不知戒慎其行,竟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更犯違反保護令,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律,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必1款、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