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珏具保人楊喻晴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喻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孟珏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楊喻晴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通知具保人促請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均未到庭,再經本院命警拘提均未果,此有送達回證、本院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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