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64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李晏權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389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於108年4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應執行拘役120日,拘役期間為107年10月27日至108年2月23日,前案原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1921號指揮執行,後因更定執行刑而換發指揮書,併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1604號代為執行。然異議人嗣後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8年9月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確定(下稱後案),應執行拘役120日,拘役期間為111年8月24日至111年12月21日,後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3899號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主張107年10月27日為執行拘役120日之起始日,執行期間又參插徒刑分併執行,又拘役不得超過120日,且前案已執畢之拘役120日應與後案應執行之拘役120日折抵,否則恐有不利於異議人之虞。然異議人因前案案件於107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08年度執助字第1604號執行拘役12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2月23日。異議人因他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期間為108年2月24日至111年8月23日。後異議人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後案裁定應執行拘役12
0日,於108年9月9日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08年度執更字第3899號執行,執行期間為111年8月24日至111年12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先後依前案裁定執行拘役120日,復依本院後案裁定,於他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120日,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容有誤會。
(三)異議人雖陳稱其前開案件,恐有重複執行之虞,應予折抵云云。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1604號代為執行之拘役120日為前案案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更字3899號執行之拘役120日之後案,分屬不同案件,已如上述。從而,檢察官指揮執行異議人經本院後案裁定之案件時,自不應扣除前案竊盜罪已執行之拘役
120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猶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