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鳳如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指侵害商標權之物,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各該商標權之仿冒品、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照片、被告所經營網路賣場畫面資料及訂單資料畫面、對話紀錄、各該商標權之註冊資料及各該鑑定報告在卷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品名及種類│數量│被侵害之商標權│├──┼─────────────┼──┼──────────┤│1│包包│24個│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仿冒)││ADIDAS」商標│├──┼─────────────┼──┼──────────┤│2│包包│4個│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仿冒)││公司之「NIKE」商標│├──┼─────────────┼──┼──────────┤│3│包包│8個│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之「│││(仿冒)││UNDERARMOUR」商標│├──┼─────────────┼──┼──────────┤│4│包包│2個│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仿冒)││司之「SUPREME」商標│├──┼─────────────┼──┴──────────┤│5│新臺幣25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以上以偵字23939號卷第29頁之扣押物品收據、第215頁正反面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