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魏瑞彬 被上訴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謝芳璟 陳奕均 粘舜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26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02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上訴人並未申辦信用卡使用,不知為何會有本件信用卡債務,亦不知係何人偽造上訴人之簽名申辦信用卡,上訴人於85年後未再申請信用卡,85年前之信用卡債務已清償,但未收到清償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並非上訴人之簽名,當時上訴人在家照顧小孩,並未簽寫信用卡申請書。
(三)被上訴人應到庭說明債權移轉之資料,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債權之送達資料、發卡日期、交易明細均未提出就撤回執行,分明知法玩法,本件如不給合理答案及補償,就是百姓給司法玩弄。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與上訴人開戶郵局之簽名相同,且上訴人當庭主張信用卡債務已清償,卻於異議狀主張沒有申辦信用卡使用,前後不一。
(二)本件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認前揭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二)查被上訴人持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0209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聲請而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無從排除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三)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洪榮謙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