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工具箱壹個(內有扳手拾伍支、工具套頭拾伍個、螺絲起子貳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均應予更正為「民國106年2月9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明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時間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97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
6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工具箱1個(內有扳手15支、工具套頭15個、螺絲起子2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劉淑玲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竊取之瓦斯桶1個,業已返還給被害人 盧常哲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46號被告黃明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偉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9日0時37分許及同日14時49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前鐵路高架下空地及同村擺塘巷14號「百姓公廟」內,徒手竊取劉淑玲所有之工具箱1個(內有扳手15支、工具套頭約15個、螺絲起子2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盧常哲管領之瓦斯桶1個(價值約1,200元)。
嗣於106年2月15日16時57分許,經民眾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後,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瓦斯桶1個(已發還)。
二、案經劉淑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淑玲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盧常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搜證照片在卷可參,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檢察官林裕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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