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程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冠程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2次以所持用智慧型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應更正為「黃冠程基於賭博之個別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2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圖片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冠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而被告並非六合彩之經營者,並無每期均參與賭博之必要,其自承分別於105年12月間,2次賭博行為外觀上明顯可以區別,每期簽注後即達成於該期簽賭之目的,若再次向另案被告 賴秀蝦 簽注,應是基於另一賭博犯意而為之,其2次簽賭行為均可認係獨立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難認有密接之情形,而無從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是被告各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程簽注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風俗,所為實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賭博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黃冠程有何犯罪所得(即自組頭獲得約定倍率之彩金),故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4號被告黃冠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之
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程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2次以所持用智慧型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向其岳母賴秀蝦(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用之智慧型手機下注。其簽賭方式為黃冠程先任意簽選號碼,再選擇所謂「特別號」之簽賭方式,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可得彩金45倍;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歸賴秀蝦所屬簽賭站所有。嗣賴秀蝦為警於106年1月10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經由賴秀蝦手機之LINE通訊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賴秀蝦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扣案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3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賴宏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