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聲請人 徐紫軒
徐偲婕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相對人 徐江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工員 唐鼎燕 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因無自理能力,且於新泰宜婦幼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中,為免訴訟延宕,爰聲請選任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南投縣政府105年3月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南投縣政府轄下所設之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且南投縣政府社工員唐鼎燕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府105年3月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認由南投縣政府社工員唐鼎燕擔任相對人於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惠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