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4
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軒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軒瑜與綽號「 小剛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剛」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 陳白雪 佯稱:你兒子幫友人作保後倒債,現在已經被綁架,需要你拿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來處理兒子的債務等語,並偽裝有人遭毆打之聲音,陳白雪誤信無真,因而陷於錯誤,立即搭乘由「小剛」安排好之計程車,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線西郵局臨櫃提領90萬元後,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依指示,將其內裝有90萬元現金之紙袋,置放在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線西消防分隊後門;林軒瑜則先於前天(2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育達高中附近,由「小剛」告知林軒瑜隔日須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擔任車手取款,並交付手機1支及現金4,000元給林軒瑜,分別作為聯絡工具及車資使用。林軒瑜遂於翌日(30日)上午8時許,自桃園市中壢區搭車,抵達鹿港鎮等候指示,嗣陳白雪受騙上當後,林軒瑜亦依「小剛」之指令,搭乘計程車(由不知情之 施金朝 所駕駛),前○○○鄉○○路與中華東路口,下車後,步行至線西消防分隊後門附近守候,待陳白雪將裝有90萬元現金之紙袋放置於該處離去後,隨即將該紙袋取走,並搭車返回桃園市中壢區,且將手機及現金90萬元交給「小剛」。嗣陳白雪發現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瑜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白雪、證人施金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白雪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明細資料、現場監視器之翻攝照片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前述犯行,與「小剛」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材罪之加重條件,公訴人亦未以此作為起訴之法條,在此一併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詐欺盛行,被害人受騙後,可能導致生
活陷入困境,被告之年紀很輕,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擔任取款之車手,此一主觀法敵對意思的展現,及對他人財產權漠視之態度,自應充分考量,尤其本案被害人陳白雪受騙之金額高達90萬元,迄今仍未獲賠償,此一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多,然本院斟酌被告之前並無犯詐欺罪之前案紀錄,被害人陳白雪希望被告至少能夠賠償一半的金額(見本院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目前尚有車貸,無法提出第一期的賠償金,只能按月分期給付等情,因此,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於犯罪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已婚,有一個4個月的小孩,目前的工作是推高機的助手,扣除債務後,每月大概有3萬元的收入,目前跟父親同住,案發當時因為我生病肚子開刀,沒有工作,所以才會認識小剛參與詐騙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聯繫「小剛」所用之手機,及車資4,000元,均為本案
之犯罪工具,但此些犯罪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認為手機之價格非高,取得容易,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關於車資部分,為金錢,非特定物,不具有再次投入犯罪之性質,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雖然取走被害人陳白雪所交付之90萬元,但其實際取
得之不法利得為5,000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陳白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