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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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家男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86、28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家男(綽號「 小支 」)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之犯行:
黃敏蒼 於102年5月30日19時42分38秒至同日23時33分14秒間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劉家男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連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劉家男應允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口(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2段,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與劉家男有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3分14秒後之某時許,駕車搭載劉家男至約定地點與黃敏蒼見面,劉家男下車先向黃敏蒼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要求黃敏蒼在原地等候,劉家男隨後前往臺中市○○區○○路上之7-11便利超商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劉家男有犯意聯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黃敏蒼等候約30分鐘後,劉家男在黃敏蒼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窗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黃敏蒼,完成交易。
㈡劉家男於102年6月14日1時3分39秒至同日1時29分14秒間以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黃敏蒼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絡,表示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雙方約定在臺中市 豐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附近之7-11便利超商交易。劉家男於同日1時35分40秒前之某時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與黃敏蒼,並向黃敏蒼收取價金2,000元。
㈢黃敏蒼於102年6月14日1時35分40秒前購得前揭甲基安非他
命,欲取出施用時,不慎將甲基安非他命掉落在地,遂於同日1時45分49秒再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劉家男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再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劉家男應允後,於同日2時26分17秒後之某時,在豐原醫院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與黃敏蒼,並向黃敏蒼收取價金1,000元。㈣ 紀敏輝 於102年5月31日22時36分49秒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00門號撥打劉家男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劉家男應允後,紀敏輝即於同日22時49分許到達劉家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3樓住處樓下,於同日22時54分許,以1,000元向劉家男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二、嗣警方於102年5月份起,線上監聽劉家男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循線於102年11月19日19時30分許,前往劉家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而與販賣毒品無關之玻璃球1支、吸管1支、塑膠鏟1支、裝袋1個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被告對黃敏蒼、紀敏輝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黃敏蒼、紀敏輝於警詢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故黃敏蒼、紀敏輝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黃敏蒼、紀敏輝於102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均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復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所示),係警員依據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787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5頁),及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0頁)或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除附表二編號01所示102年5月30日19時42分38秒劉家男與黃敏蒼之通話,警員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誤植通訊監察譯文中之B為劉家男,A為黃敏蒼,業經原審於103年4月17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200頁),應予更正外,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均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被告及辯護人對其餘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9日報告編號KH/2013/B0000000、KH/2013/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79、82頁),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0頁)或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扣案玻璃球等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品係警方於102年11月1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824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3樓住處執行拘提、搜索時所查扣,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拘票、報告書存卷(見警卷第15至22頁)可稽,足見該等扣案物品均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又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毒品購買者,有可能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故其所為毒品來源供述之憑信性較為薄弱,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家男固坦承於本件案發時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伊與黃敏蒼、紀敏輝對話之內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係伊與黃敏蒼各出資2,000元,合資去向綽號「海哥」之男子(下稱「海哥」)購買1/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後再用夾鍊袋1人分1半;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紀敏輝向伊借500元,伊另外出500元共合資1,000元,去向綽號「瘋仔」(臺語)之男子(下稱「瘋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紀敏輝與藥頭「瘋仔」接洽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回來後再用倒的,一人一半云云。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黃敏蒼、紀敏輝與被告均有金錢糾紛,其等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可能在警員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利誘證人為不實之陳述,被告有正當工作,於102年5月2日即至豐原醫院使用美沙冬戒毒,不需為蠅頭小利而甘冒重罪之危險販毒等語;於本院之辯護人除為相同辯護意旨外,另以:102年5月30日該次,並非被告與黃敏蒼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而係在黃敏蒼目視可及之範圍內,被告另向藥頭「海哥」購買毒品後與黃敏蒼分取毒品,係合資購買;至於102年6月14日該2次,被告係欲出資2千元與黃敏蒼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被告販賣毒品與黃敏蒼,被告所稱「現在有方便..2啦」是指被告欲出資2千元與黃敏蒼購買毒品之意,而非「2」係指有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又黃敏蒼於原審證述2千元與3千元的價錢可能差1千元,份量差很多,大概一倍以上等語,既此,為何不在第一次見面時,即與被告購足3千元份量之毒品,豈會分成2次交易;另102年5月31日交易,縱使 紀敏聰 警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也不能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與紀敏聰之犯行,此由原審亦認定102年6月14日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紀敏聰該次,也係採用同樣認定標準,卻為無罪判決可明,被告自始供稱與黃敏蒼、紀敏輝均為吸毒之友儕,此由紀敏輝於警偵訊時證稱:其上游為「神岡地區的 王文傑 」,於原審則證稱:其上游為「肖仔」(即「瘋仔」之台語發音)等語可明,紀敏輝亦證稱被告不認識「肖仔」,果非被告確實有與紀敏輝同去向「肖仔」購買毒品,何以被告會知道紀敏輝上游即為「肖仔」,益見102年5月31日該次被告確實與紀敏輝合資去向「肖仔」購毒,而由被告供述該次由紀敏輝下車交易後,再將毒品交給伊,恐亦涉有幫助施用毒品之罪嫌,利害關係本屬對立,亦有脫罪卸責之動機;又被告前未有手法同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警察亦未依據該通訊監察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可認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跡證,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警方於102年11月19日對被告實施搜索之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持有可供發現之毒品,也無諸如分裝袋、電子磅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交易現金等販賣工具可按,亦即本案除購毒者單方面指述外,別無其他佐證,當認檢察官舉證不足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敏蒼部分⒈證人黃敏蒼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2年5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即附表二編號01至06)係伊與被告之對話,第1通(即附表二編號01所示)A與B對調了,伊係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 文心 路、北屯路那間興安街(按應為「興安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被告先向伊拿2,000元,伊在車上等被告約半小時,被告應該是去找上線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就拿給伊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同款喔?」是被告問伊是否要拿一樣的甲基安非他命;102年6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07至11)中,伊詢問被告「現在方便嗎」,被告說「很方便」,就是指他現在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有2」就是指他身上有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認為太少了所以說不要,但最後有交易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豐原醫院附近之7-11超商,同日1時45分之通話(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係當日第一次交易後,伊把甲基安非他命弄掉在地上,詢問被告還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我還剩下1張的」是指他還有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說「你不要給伊(臺語,此指被告之另名朋友)啦」、「給我就好」、「我拿3,000給你」等語,是指一開始伊向被告拿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弄掉了,又向被告拿1,000元,看他能不能補成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同日3時7分被告傳送之簡訊(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就是講單位跟價錢,「4」就是1份3,500元,「半」是半錢甲基安非他命5,500元,「1」就是1錢甲基安非他命10,000元,「不要殺我了」是叫伊不要再跟他砍價錢了,同日中午12時30分(應係31分)之簡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4」就是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詢問伊朋友有無人要跟他買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伊覺得被告是就地漲價,就是以後賣伊甲基安非他命都要3,500元,伊覺得有點貴;伊沒有跟被告合資向別人購買毒品,伊於102年6月21日拿了1,000元給被告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另外借2,000元給被告,但後來被告並未出現,伊與被告並無仇隙,也沒有故意說謊陷害被告等語(見102偵26486卷第155至156頁反面)。證人黃敏蒼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去年2月(即102年2月)間認識被告,交情普通,沒有任何仇恨或糾紛,被告綽號為「小支」,伊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被告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被告購買,102年5月30日19時42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01所示)中A係被告,B係伊,伊之前打電話給被告要向他購買毒品,被告打來說他今天沒空,後來回撥電話給伊,問伊在哪邊,伊說在公司,該通通話係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同款」是指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這樣講被告就知道了,因為伊之前向被告買過2、3次,都是買甲基安非他命;102年5月30日23時8分57秒、14分14秒、22分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02、03、04所示)是伊與被告之對話,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詢問被告多久可以過來,被告約伊在北屯路與文心路口之國賓飯店等,後來被告說要換到興安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就在國賓飯店後面停車場,同日23時29分16秒、33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05、06所示)是說被告已經到興安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被告一個朋友開車載被告過來,被告先向伊拿取2,000元,後來伊在車上等了約半小時,被告到興安路往前的一家7-11便利商店,好像要去調貨,之後被告就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伊,沒看到被告分裝毒品,這次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102年6月14日1時3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07所示)係被告與伊之對話,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伊是B,被告是A,被告說「2啦,很方便,2現有的」、「我這裡有2啦,可以用多一點給你」,是被告說可以用比2,000元還多一點的份量給伊,2是指毒品的量;同日1時13分41秒、21分4秒之對話(附表二編號08、09所示)是被告與伊約在豐原醫院對面的7-11交易,被告說他的摩托車壞了,叫朋友過來載他,同日1時29分14秒(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詢問伊到了沒,1時35分40秒的對話(附表二編號11所示),是被告詢問伊藥效好不好,在當日1時29分14秒及1時35分40秒通話之間伊與被告已經完成交易,伊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於1時35分40秒撥打電話詢問伊毒品品質如何;伊後來於同日1時45分49秒又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被告還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交易,因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要施用時,還未用到就全部掉在地上,伊臨時再撥電話給被告,被告回答還有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跟被告說再追加購買1,000元,要被告補到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因而在豐原醫院對面之7-11另外交付被告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有施用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102年6月14日3時7分42秒之對話(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告說「4是3,500」,「4」應該是指1/4錢,「半是5,500」,是說半錢是5,500元,「1是10,000」,是說1錢要10,000元,伊有跟被告殺價,被告傳簡訊給伊告知以後要賣這個價格,要伊不要再跟他殺價;伊未曾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被告在102年5月30日回來時就拿了1袋甲基安非他命,102年6月14日伊沒有看到「海哥」,102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4日被告並未與伊約定1人出資2,000元,再由被告去向「海哥」購買1/4錢甲基安非他命;除了被告之外,伊曾向「海哥」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過他與「海哥」會互相提供毒品,被告賣的價錢比別人貴500元,但是被告會主動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購毒,且被告比較近,所以這2次伊才向被告購買;這2次交易之後,伊有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先向伊拿3,000元,後來人就不見了,伊與被告並無其他債務糾紛,也沒有要故意陷害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208頁)。
⒉證人黃敏蒼就⑴被告於102年5月30日撥打電話予伊,約定在
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先向伊收取價金2,000元,半小時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伊;⑵伊於102年6月14日1時3分39秒至1時29分14秒間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隨後於同日1時35分40秒前在豐原醫院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敏蒼,黃敏蒼未及施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掉落在地,因而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另於2時26分17秒通話後某時,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節,於偵訊時均已證述綦詳,於原審審理時除就102年5月30日及102年6月14日第2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其餘證述內容均與偵訊內容相符,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黃敏蒼亦確認102年5月30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2,000元,102年6月14日第1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2,000元,第2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與偵訊之內容互核一致,證人黃敏蒼並證述之前在警偵訊所述均實在,並未有故意陷害被告之情況(見原審卷第197頁)。證人黃敏蒼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該3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之方式及過程(包含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102年5月30日係先收取價金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2年6月14日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細節)均能詳細描述,就附表二編號01至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能明確說明通話內容意思為何。另觀諸附表二編號01至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黃敏蒼之通話內容,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然購買毒品者,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且賣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少有逕以毒品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而係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與黃敏蒼於通話中使用暗語如「同款」代表交易毒品之種類同為甲基安非他命、「2」代表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張」代表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4是3,500」代表1/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3,500元、「半是5,500」代表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5,500元、「1是10,000」代表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10,000元,業經證人黃敏蒼證述如前,被告與黃敏蒼對於所欲交付物品之種類及數量所用暗語,均立可瞭解,復就相約交易細節,彼此對談如流,在談妥交易地點、時間後即結束通話,均足認上開監聽譯文係被告與黃敏蒼談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亦有如附表二編號01至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見102偵26486卷第137至140頁、原審卷第200頁正反面)可佐。證人黃敏蒼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證人黃敏蒼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又黃敏蒼知悉其向被告購買之物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被告亦明知其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敏蒼,彼此對於買賣標的物均無誤認之可能。此由⑴被告前曾於95年、102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1頁反面)可按;⑵證人黃敏蒼於原審證述其自102年2、3月間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後1次約在102年年底左右(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其於102年11月20日經警採驗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為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可按;⑶至證人黃敏蒼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2年6月14日上午1時29分至35分間第1次購得之毒品未及施用即掉落在地,然黃敏蒼旋於同日1時45分49秒電詢被告有無其他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被告回覆尚有「1張」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相隔不到1小時之同日2時26分17秒後之某時許,被告即交付黃敏蒼相同種類之毒品,且黃敏蒼施用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黃敏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於102年6月14日第1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敏蒼後尚有存貨,始可隨即於1小時內販賣第2包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敏蒼,被告該2次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同一批毒品,足認被告該日於上午1時29分至1時35分間,販售與證人黃敏蒼之物品確屬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無誤。
⒋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二級毒品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與購毒者黃敏蒼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況如附表二編號11、14至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於102年6月14日1時35分40秒撥打電話予黃敏蒼,黃敏蒼稱「還好啦」,被告即回稱「不錯啦,還好哩」,同日2時56分18秒,黃敏蒼傳送簡訊予被告稱「他說不了有貴到」,3時7分42秒被告傳簡訊予黃敏蒼告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為:1/4錢3,500元,半錢5,500元,1錢10,000元,並稱「剛談好的,不要殺我了,再殺我就要自殺了」,於中午12時31分35秒復傳簡訊予黃敏蒼稱「你沒朋友要買那四公仔嗎?」等語(見102偵26486卷第68、140頁),證人黃敏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再看一下1時35分40秒的那一通譯文,你們回答喂喂,你是B對不對,你就說還好啦,劉家男就說不錯啦,還好哩,這一通是在講什麼?)這一通是在講毒品的純度」、「(毒品的藥效,是不是?)對」、「(如果你沒有用的話,那你為什麼會跟他說還好?)因為那個是我上次用的,就是用我上次留下來的,其實是我還沒用,他就一直急著要打電話給我,我隨便回答他一下」、「(被告有跟你講到四是3,500,半是5,500,一是10,000,你說在這通簡訊之前,是有跟他殺價是不是?)因為每次跟他購買的時候,他是說這個價錢,但是我都跟他講這個價錢太貴了。(你在這簡訊之前,有跟他說價格太貴了,別人都賣怎樣嗎?你是怎麼跟他講的?)我跟他講太貴了,我聽到都是3,000元左右」、「(他有跟你提到他的利潤是怎麼樣,或是他買到的都是怎麼樣?就是有跟你講嗎?)他有講說因為他的東西比較好」、「(102年6月14日下午12點31分30分發簡訊,門號是一樣,這是誰跟誰發的簡訊?)他問我說我的朋友有沒有要買1/4的意思,就是1/4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6、205、206頁)。故被告於102年6月14日第1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敏蒼後,旋即撥打電話詢問黃敏蒼藥效如何,並於黃敏蒼對其討價還價後,告知黃敏蒼日後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要求黃敏蒼不要再對其議價。衡情被告若無營利意圖,豈會與買受人議價以希冀售得較高額價金,並表示自己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精純,且主動詢問黃敏蒼有無其他買家,足信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敏蒼3次,其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⒌被告雖辯稱102年5月30日當日係伊與黃敏蒼一起向「海哥」
合購甲基安非他命,1人出資2,000元共計4,000元,2人一起去找「海哥」,以4,000元購得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海哥」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再拿到車上跟黃敏蒼分;102年6月14日當日也是伊與黃敏蒼1人出資2,000元去向「海哥」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黃敏蒼說買的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都吃完了,問伊還有沒有,伊說有剩下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黃敏蒼叫伊給他,他會給伊1,000元,黃敏蒼叫伊向「海哥」殺價,伊叫黃敏蒼不要再殺價,因為伊曾經殺價被藥頭罵;伊曾向黃敏蒼借3,000元,黃敏蒼可能為了要減輕刑責而指證伊販毒云云。惟:
⑴稽諸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卻有若干歧異之處:
①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偵訊時陳稱:102年5月30日是伊與
黃敏蒼各出2,000元,一起跟人家拿甲基安非他命,【黃敏蒼要人家在現場才肯把錢拿給伊】,怕伊會騙他;【102年6月14日黃敏蒼載伊到中港文心那邊】,【黃敏蒼出資3,000元,伊出資4,000元】,一起去【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2現有的」、「可以多用一點給你」是說伊現在有2,000元,很想吃,但又沒有錢買,問黃敏蒼有沒有錢,因1錢甲基安非他命是7,000元,半錢就不只3,500元,黃敏蒼每次都反應他分的比較少,所以伊就說這次可以分給他多一點;黃敏蒼後來又回頭跟伊說要去找伊朋友,再補1,000元,看能不能再拿多一點,黃敏蒼問伊這邊還有沒有毒品,伊回說還剩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朋友「 阿文 」等一下要來,黃敏蒼以為伊要把毒品給「阿文」,他要拿3,000元給伊,【伊也不知道為何黃敏蒼要拿3,000元給伊】,【伊係與黃敏蒼各出2,000元】,黃敏蒼吃不夠,又說要補1,000元,所以伊自己剩下1,000元等語(見102偵26486卷第82頁正反面)。
②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偵訊時則陳稱:102年5月30日這一次
,伊與黃敏蒼同時到達興安路那裡去找藥頭「海哥」,伊與黃敏蒼同時認識「海哥」,【但黃敏蒼之前與「海哥」有過節不方便出面,所以找伊出面合資】,1人出資2,000元,「海哥」到了,伊下去拿甲基安非他命;102年6月14日伊有與黃敏蒼見面,黃敏蒼以為伊有錢,【要去買1錢7,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結果伊沒有錢,【伊單純向黃敏蒼借款3,500元】,黃敏蒼叫伊去問「海哥」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黃敏蒼的意思應該是指叫伊再去跟「海哥」殺價,伊有幫黃敏蒼去問「海哥」,【黃敏蒼就是不方便出面】等語(見102偵26486卷第184、185頁)。
③被告於103年1月16日原審訊問時供稱:102年5月30日這次
是黃敏蒼與伊各出2,000元,【黃敏蒼開車載伊去找「海哥」】,伊下車去跟「海哥」購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拿到車上跟黃敏蒼分;102年6月14日伊與黃敏蒼【1人出2,000元】去跟「海哥」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之後,黃敏蒼說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都吃完了,問伊這邊還有沒有,伊回答剩下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黃敏蒼叫伊給他,他會給伊1,000元,黃敏蒼叫伊跟「海哥」殺價,伊是叫他不要再叫伊去跟「海哥」殺價,因為伊之前有殺價過被藥頭罵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
④被告於103年2月7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又供稱:102年5月
30日當時【伊與黃敏蒼先約在興安路的全家】,到了之後,伊到黃敏蒼的車上跟他拿2,000元,伊出2,000元一起到全家旁邊「海哥」的車上,向「海哥」買了1/4錢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後回到黃敏蒼車上,用夾鍊袋一人分一半,沒有用電子秤秤;102年6月14日之通話是伊向黃敏蒼說,伊身上有2,000元,黃敏蒼覺得1人出2,000元太少了,伊就跟黃敏蒼說可以多分一點給他,其等相約在豐原醫院旁邊,伊到黃敏蒼車上向他拿2,000元,再到醫院附近的「海哥」那邊,【拿4,000元給「海哥」向「海哥」購買1/4錢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回到黃敏蒼車上,用夾鍊袋倒一半多一點給黃敏蒼,之後就離開了,黃敏蒼過10分鐘之後又打給伊,問伊還有多少毒品,伊回答還有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朋友晚一點要過來跟伊施用,黃敏蒼想要用3,000元調1/4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叫伊打電話給「海哥」,當天後來伊與黃敏蒼見面,黃敏蒼當面問伊能否用3,000元調1/4錢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打電話給「海哥」,「海哥」堅決要4,000元,黃敏蒼說要回去問他朋友,過了半小時,黃敏蒼傳簡訊給伊,說他朋友不要了,伊覺得黃敏蒼當時的意思是說伊都沒有幫他殺價;【黃敏蒼都是跟伊合資,叫伊跟「海哥」聯絡,黃敏蒼當時不知道「海哥」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
⑤被告於103年7月2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102年5月30日當天
好像是伊打電話給黃敏蒼,【跟他約在興安路的全家前面】,跟他拿了2千元,之後伊去找「海哥」,我在全家附近等「海哥」,大約半小時「海哥」才到,伊拿到毒品後去到黃敏蒼的車上,用夾鏈袋分一人一半,伊是用目測方式倒出來,倒在伊準備的夾鏈袋,再拿給黃敏蒼,接著伊就下車各自離開(見本院卷第68頁);102年6月14日伊主動打電話給黃敏蒼,跟他說伊身上有2千元,要他一人【各自出2千元】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是在 省立豐 原醫院,當時伊跟他拿出2千元之後,伊就到省立豐原醫院附近跟「海哥」拿毒品,黃敏蒼在原處等伊,大約15分鐘伊就拿毒品去黃敏蒼車上,分法也是如同前述方式,伊離開後10到15分鐘,黃敏蒼打電話給伊,說要過來找伊,跟伊說原來4千元(各出2千)拿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他的意思,是他個人出3千元是否可以買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幫他聯絡藥頭,因為「海哥」不肯,伊有跟黃敏蒼說藥頭不肯,他就傳簡訊說不用了,【他當天第2次來找伊是要談他個人出資3千元買毒品的事情】,不是如他所說拿1千元給伊(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
⑥被告於103年8月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102年5月30
日當時黃敏蒼在潭子加工區上夜班,伊跟他約在臺中○○○區○○路等,伊跟他拿錢之後,伊就去跟藥頭購買,黃敏蒼當時在車上,【他叫伊出面去向藥頭買就好】,買完後伊在黃敏蒼車上當場用夾鏈袋倒出2包,1包給黃敏蒼,1包給伊,伊跟黃敏蒼一個人各出2千元,黃敏蒼也有看到藥頭「海哥」,【伊知道黃敏蒼之前有跟「海哥」買過毒品】(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102年6月14日也是伊打電話給黃敏蒼說伊身上有2千元,伊要邀黃敏蒼跟「海哥」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當天黃敏蒼有拿2千元給伊。模式是跟上開模式一樣,伊也是在車上用夾鏈袋分毒品給他。車上的夾鏈袋是伊事先帶的,因為伊跟他合資,將來買的就要分。因為伊與黃敏蒼已經合資跟「海哥」買了4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個人各2千元,就各自回家吃,後來伊吃了大概剩下1千元的份量,黃敏蒼打電話給伊,問伊這邊有多少,要伊給他,伊說伊剩下1千元的份量,但是這些是要跟伊朋友一起施用。【黃敏蒼說要給伊3千元,但伊不知道這句話的意思】,伊要他過來再說,後來伊也沒有把伊剩下的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後來見面了,他問伊能否再用3千元的價格去買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這原來的價格是4千元。伊當時有去幫他詢問,「海哥」說伊等沒有1次買4千元,所以不行。後來黃敏蒼傳簡訊給伊說,他朋友說太貴了,沒有回本,後來就不了了之。但是伊確實有在伊家樓下跟黃敏蒼見面,但是沒有交付毒品,伊家距離豐原醫院的7-11很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
⑵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就①102年5月30日該次,黃敏蒼有無
與其一起去找「海哥」交易?是否黃敏蒼開車載其前往?是否於「海哥」在現場時始將合資之2,000元交予被告?②102年6月14日當日,被告與黃敏蒼究係各出資4,000元、3,000元合計7,000元向「海哥」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或係各自出資2,000元合計4,000元向「海哥」購買半錢或1/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僅係向黃敏蒼借款3,500元,而未有毒品交易?供述前後差異甚大,復無法說明黃敏蒼何以於102年6月14日通話中表示要交付3,000元予伊,已難憑採。再者,被告於102年6月14日3時7分42秒傳送簡訊予黃敏蒼稱「好啦,現在先跟你說,之後4是3,500,半是5,500,1是10,000,剛談好的,不要殺我了,再殺我就要自殺了」等語,顯係在向黃敏蒼報價,並希望黃敏蒼不要再議價以維護其販售利益,是被告應屬出賣人無疑。若被告確係與黃敏蒼合資向他人購買,被告既與黃敏蒼同屬買受人,自應希求商品價格低廉,當無向黃敏蒼稱「不要殺我了,再殺我就要自殺了」等語之理,足信被告應係為自己營利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敏蒼,而非與黃敏蒼合資購買。
⑶又合資購買毒品,衡諸常情,關於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時應
先行商討議定,以避免日後之糾紛,再參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犯罪行為,毒品價昂量少,非隨意可得,通常吸毒者對於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至為重視,如非有一定交情而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衡情應無與他人合購再分配毒品而甘冒衍生糾紛之風險。證人黃敏蒼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認識「海哥」,也有向「海哥」買過毒品,但102年5月30日當日伊未看見「海哥」,被告沒有與伊約好1人出2,000元,由被告去向「海哥」購買1/4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天向何人拿毒品伊不清楚,被告拿到東西後,就直接到伊車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沒有看到被告在分裝;102年6月14日伊沒有看到「海哥」,被告也沒有說要一起出錢,由被告出面向「海哥」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一次伊與「海哥」、被告見面,「海哥」要求伊載被告離開,因此認識被告,伊也曾向「海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伊與「海哥」會互相支援、提供毒品,因為被告與「海哥」的上線好像是不同的人;伊曾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毒品,錢交給被告後,被告沒有交付毒品給伊,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6至199、207頁)。是被告所辯其與黃敏蒼於102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4日係合資向「海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於本院之辯護人稱:102年5月30日交易時,黃敏蒼有看到被告向「海哥」購買拿取毒品之情形,及被告向「海哥」購買毒品後有再「分取」毒品與黃敏蒼等情形,均為證人黃敏蒼所否認,且觀諸附表二編號01至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僅提及見面之時間、地點,並無任何關於雙方出資金額及分配比例等商議合資之內容,亦未有被告尚須向他人拿取毒品,要再詢問上游或他人是否貨源、毒品價格、數量如何,反係直接邀約時間、地點予以見面,黃敏蒼在未事先言明合購之價額、數量及比例之情形下,無從知悉被告是否如實轉交其應取得之毒品數量,且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係直接交付予黃敏蒼而未分裝,亦經黃敏蒼指證歷歷,實與合資購毒之情節有異。再者,依附表二編號07、1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黃敏蒼一開始即認為2,000元之毒品數量不足,隨後亦表示欲出資1,000元購得被告身上尚存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黃敏蒼之購毒資金充足,黃敏蒼亦證稱曾向「海哥」購毒,則黃敏蒼大可自行與「海哥」聯繫購毒,毋庸透過被告代為出面。另依附表二編號14至18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黃敏蒼已於102年6月14日2時56分18秒向被告表示朋友不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日亦已購得其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何須再傳簡訊告知黃敏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詢問黃敏蒼有無朋友要購買1/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凡此均顯示被告即為出賣人無疑。
⑷被告雖另辯稱伊與黃敏蒼有金錢糾紛,故黃敏蒼之證詞有所
偏頗云云。然依前揭證人黃敏蒼所述,被告係向其收取3,000元後,未交付毒品予伊,故被告與黃敏蒼之金錢糾紛數額非鉅,難認證人黃敏蒼因此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並可能因誣指被告販毒陷入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囹圄之災,導致被告心生不滿,自身安危亦處於困境之風險,實非情理之常。且黃敏蒼於102年6月21日22時31分33秒復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見102偵26486卷第59頁)可按,證人黃敏蒼於偵訊時另證稱:102年6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詢問被告身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要求先拿錢並借錢給他,伊就拿了1,000元給被告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另外借給他2,000元,被告叫伊在南陽國小等,但被告後來並未出現等語(見102偵26486卷第156頁反面)。故證人黃敏蒼於檢察官提示102年6月21日之通話內容後,仍明確證稱該次僅交付被告1,000元購毒價金,然最終並未完成交易,證人黃敏蒼如確係因與被告之金錢糾紛欲陷害被告,當 無庸 澄清102年6月21日該次交易並未完成,以增加被告可能遭處之罪刑。故被告辯稱黃敏蒼係因金錢糾紛,而為前揭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已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
⒍被告於本院之辯護人雖以:附表二編號07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提及「2啦」是指其現在有2千元,欲與黃敏蒼合資購買毒品一節。惟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在黃敏蒼撥打電話之際,主動表示「現在有方便,2啦,很方便2現有的」,黃敏蒼隨即表示「太少了,不要」,被告再度表示「我這裡有2啦,可以用多一點給妳,我這裡方便這樣」,黃敏蒼證述此為被告向伊表示其有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存量,但伊認為太少,後來被告願意用比2千元還要多一點的份量給伊,伊才願意(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倘如被告辯護人所辯護上情,係因被告要出資2千元與黃敏蒼合資購買毒品,何以黃敏蒼會有「太少了,不用」之答話,被告還會回答「我這裡有2啦,可以用多一點給你」之對答,顯見該次譯文中所指之「2啦」,確係如黃敏蒼所證述係指被告處有2千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嫌太少後,被告才表示願意給予比2千元份量還多的毒品給伊,伊與被告才進行該次交易等節,與事實相符,自非如被告辯護人所述之上情。再者,被告於附表二編號07之通話譯文中,即已表示其「2啦,很方便2現有的」,意指其目前有2千元份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及其有3千元份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以致黃敏蒼亦不知被告尚有多餘甲基安非他命。待黃敏蒼於102年6月14日第1次不慎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掉落在地,處於無毒品可資施用之窘境,不得不再度電聯被告「你還有嗎?」,被告回稱「我剩下一個1張的,可是我朋友晚點要來」後,黃敏蒼緊接表示「你不要給伊(指被告友人),給我就好,我拿3000給你」,無非希望先前以用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只有0.4公克的量,希望再給被告1,000元,可以補到3,000元4分之1錢的量,因為被告2,000元與3,000元的份量差異有點大,買愈大愈便宜,等於是要追加1,000元,要被告補到3,000元的份量,上開過程並經黃敏蒼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4頁),業已釋疑購毒者希望買量多則愈便宜之心態,及黃敏蒼原不知被告有3,000元份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係因發生其不慎掉落毒品之意外事故,才有其再度向被告詢問是否還有毒品,而為當日(102年6月14日)第2次交易之舉措。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以黃敏蒼何以不一次向被告購買3,000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質疑黃敏蒼之證述不足採,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於102年5月3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紀敏輝部分⒈證人紀敏輝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2年5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
是伊與被告的通話,伊與被告通過電話、傳簡訊,約在被告豐原區家裡樓下交易,伊向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給伊甲基安非他命的人就是「小支」本人,在電話中伊等不需要講毒品的數量、種類,只要簡單講一下,說要去他家他就知道了;(被告有一次叫伊載他去臺中,他去拿毒品,但是不讓伊下車,就是他身上沒有毒品,跟別人買毒品之後再賣給伊)(見102偵26486卷第
162、163頁)。證人紀敏輝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朋友的門號,由伊使用,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102年5月31日前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超過5次,每次都固定買1,000元;102年5月31日22時36分49秒、22時49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的對話,伊找綽號「小支」之被告購買毒品,問被告有沒有在家,伊到被告家樓下再打電話給被告,當天於22時49分通話後約5分鐘伊與被告有交易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給被告1,000元,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買到之後伊用玻璃球吸食,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反面、265、268、271頁反面)綦詳。是證人紀敏輝就伊與被告於102年5月31日22時54分許於被告住處樓下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歷歷,前後相符。另觀諸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均未詢問紀敏輝來訪之原因,與紀敏輝在談妥交易地點、時間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而紀敏輝與被告之交易習慣既為每次均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故雙方僅需於電話中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即可,無庸指名購買品項與數量,益徵渠等之通話目的係為交易毒品無疑。另依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紀敏輝確已到達被告住處樓下,足認證人紀敏輝證述當日有到被告住處樓下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102偵26486卷第77頁)可佐。證人紀敏輝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又紀敏輝知悉其向被告購買之物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被告亦明知其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紀敏輝,彼此對於買賣標的物均無誤認之可能。此由⑴被告前曾於95年、102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1頁反面)可按;⑵證人紀敏輝於102年11月20日經警採驗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為憑,足認證人紀敏輝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亦可知其對於向被告購買者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彼此均無誤認交易標的物之可能。
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而由黃敏蒼前開證述內容,及其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簡訊及編號17所示對話內容,亦可徵被告對於其販賣毒品與他人,確實有營利之意圖,被告與購毒者紀敏輝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被告當無例外地甘冒重典,僅依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而不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之理,此乃符合經驗法則與常情,是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以:102年5月31日係紀敏輝來找伊,問伊有沒有錢
,要伊出1,000元跟紀敏輝一起到神岡向藥頭「瘋仔」買毒品,且伊與紀敏輝有金錢上糾紛,紀敏輝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
⑴稽諸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卻有若干歧異之處:
①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偵訊時供稱:伊與紀敏輝是朋友,
伊曾向紀敏輝借過5,000元,紀敏輝向伊討過這筆錢,伊後來就沒跟紀敏輝聯絡,且伊告訴紀敏輝說平常出門都有請他,他還向伊討這筆錢;【102年5月31日伊與紀敏輝一起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貨源是否為神岡紀敏輝之朋友「瘋仔」】等語(見102偵26486卷第83頁)。
②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偵訊時則供稱:紀敏輝於102年5月31
日、102年6月14日說有事要找伊,結果伊都推辭掉,【紀敏輝沒有來找伊】,紀敏輝之前借伊5,000元,【伊與紀敏輝於102年1、2月間因為這筆錢吵架】,紀敏輝一直打電話找伊,問伊有無門路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說沒有,【因為伊與紀敏輝為了錢吵架,就沒有找他一起合資買毒品了】,還沒吵架前,伊曾與紀敏輝合資去找紀敏輝之藥頭「瘋仔」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2偵26486卷第184頁反面)。
③被告於103年2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復供稱:102年5月31
日當天紀敏輝到伊住處,問伊身上有沒有錢,要與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紀敏輝開車載伊到神岡去跟藥頭「瘋仔」拿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出資1,000元,紀敏輝向伊借500元,其等2人算合資1,000元去向「瘋仔」買了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紀敏輝與藥頭接洽,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車上,用倒的,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④被告於103年7月2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102年5月31日紀敏
輝打電話給伊,【是邀伊一起去神岡他的藥頭那邊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他錢不夠,要伊先出1千元,5百元以後還伊,亦即各出資5百元,伊跟他一起去藥頭那邊買,【紀敏輝跟藥頭約在神岡國小附近】,伊在他車上等,他去跟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再分給伊一人一半,也是用伊準備的夾鏈袋,由紀敏輝用目測倒的(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⑤被告於103年8月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102年5月31
日這次是伊出1千元,交給紀敏輝,【由伊跟紀敏輝一起去跟紀敏輝神岡的藥頭「瘋仔」購買】,是由紀敏輝下去買,伊在車上,『瘋仔』沒有看到伊。【紀敏輝是進去「瘋仔」家裡購買】,伊沒有看到過程。買回來之後,他倒了一半給伊,他說是他跟伊借的,因為出發之前,他有問伊這邊有沒有錢,伊說有,他叫伊先出,他之後會另外給伊錢,他後來有確實給伊錢5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
⑵則被告就102年5月31日當日紀敏輝有無與其碰面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否為「瘋仔」,供述前後不一,其辯解是否可採,實令人懷疑。且依被告所述,被告與紀敏輝於102年1、2月間即因5,000元之借款發生爭執,之後就未再合資購買毒品。被告亦曾向「海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非無購毒來源,被告另供稱:毒品很貴,最少一次要買1,000元,且越多朋友合購的話會越便宜等語(見102聲羈885卷第8頁)。是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目的應係為大量購買取得較便宜之價格。然依被告前揭於原審、本院之辯解,102年5月31日當日紀敏輝並未實際出資,而係向被告借款500元,被告自己即有1,000元之購毒資金,大可逕自向「海哥」購買,無須與紀敏輝合資再向「瘋仔」購毒。被告主觀既然認知其與紀敏輝有金錢糾紛,在此一情況下,復借款500元予紀敏輝,自己出資1,000元向「瘋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半交予紀敏輝,顯非符合正常人之一般作為行止,益顯被告之辯解與常情有違,難信為真。
⑶證人紀敏輝於偵訊時並具結證稱:伊以前有跟被告吵過架,
但沒有仇恨,伊沒有故意說謊陷害被告(見102偵26486卷第162頁),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交情還好,沒有仇恨,伊認識被告的第2天,被告就向伊借5,000元,借完錢很久之後才因為這些錢發生爭執,因為被告藉口請伊施用毒品或購毒時給伊比較多毒品而不願返還,後來被告有慢慢還清,伊不會因此金錢摩擦而做不實陳述來誣陷被告;伊認識「瘋仔」,有向「瘋仔」買過毒品,但伊沒有與被告合資去找「瘋仔」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70、265、268至271頁反面),故被告雖曾與紀敏輝有金錢債務糾紛,然證人紀敏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業已全數返還上開款項,難認證人紀敏輝因上開債務關係而懷恨在心,進而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並可能因誣指被告販毒陷入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囹圄之災,導致被告心生不滿,自身安危亦處於困境之風險,實非情理之常。另依附表二編號19、20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紀敏輝於通話中並未提及貨價為何、雙方合資之比例為何,以及應如何分配購得之毒品等共同出資購買者應協議之合資內容,且被告取得毒品後係直接交予紀敏輝敏而未分裝,顯與實務上常見之合資購毒情節有異,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⒌被告於本院之辯護人雖以不能僅以紀敏聰歷次證述一致,即
遽認被告有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此由102年6月14日被告被訴販賣毒品與紀敏輝之犯行,紀敏輝之證述內容一致,最終亦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一節。惟被告有為本次販賣毒品與紀敏輝之犯行,確經紀敏輝證述明確,甫以附表二編號19、2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徵紀敏輝指證向被告購毒乙節之可信。至本院認定被告於102年6月14日販賣毒品與紀敏輝之該次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見下述參、五、㈣述),主係因紀敏輝該次警偵訊乃至原審審理時,就雙方為該次簡訊之後,究竟有無與被告見面此一重要事項之證述內容並不一致,而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內容僅為「現在方便」之簡訊一則,前後之譯文、通話則均缺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縱使紀敏聰指證被告該次有販毒之情事,在其證述仍有瑕疵可指,且缺乏進一步之證據足以佐證其販毒指證可信前,尚無從為其有罪之認定,非謂法院採證認事用法標準不同,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⒍被告於本院之辯護人另以被告自始供稱本次係與紀敏輝向藥
頭「肖仔」(即「瘋仔」,下同)購毒,紀敏輝亦有購毒來源一節。惟紀敏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已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偵訊時係供稱:其於102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係向王文傑所購買,更早之前則係向被告所購買(見102偵26486卷第161頁反面),業已釐清其向被告與王文傑購買毒品之時期並不相同。至紀敏輝於原審復供稱其另向「肖仔」購毒,但被告沒有與伊一起向「肖仔」購毒過,被告雖於原審供述知道紀敏輝之上游為「肖仔」此人(見原審卷第56頁),然證人紀敏輝始終未曾證述102年5月31日該次係與被告合資向「肖仔」購買,而始終指證係向被告購買無誤等詞歷歷,且購毒者為求取得毒品之迅速、方便及價錢高低等考量,而有不同購毒管道,乃情理之常,則即便被告得知紀敏輝之上游之一即為「肖仔」之人,暨紀敏輝於偵訊時證述其另有上游購毒者王文傑等情節,亦從解讀為被告本次並未販賣毒品與紀敏輝,進而認定紀敏輝證述有何不足採之處。是以,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之辯護人雖以本案查獲時並未扣得販賣毒品之如
電子磅秤等物之犯罪工具一節。惟目前社會上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中盤」、「小盤」販賣者,甚或零星交易者,在有較多量毒品交易之情形下,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可查獲與販賣毒品有關之毒品、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該等證據僅為補強證據之一,固可憑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佐證,惟非販賣毒品者為警查獲時必須一併查扣該等物品,始足認定有販賣毒品犯行,且如向大盤、中盤或小盤調貨再販賣予施用毒品之人,從中賺取差價者,亦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惟此種販毒者手中調得之毒品旋即轉手,且交易方法簡單,在性質上非必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是以不能以未查獲毒品、磅秤、分裝袋等工具,即得為被告無販賣毒品行為之推論。是以,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㈣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另聲請調閱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
787號通訊監察卷宗及警方製作之監察報告書,認警方於監聽結束後5個月始對被告發動偵查、搜索及約談證人,有違常情。惟本院認為依前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敏蒼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紀敏輝1次之犯行。至承辦員警雖未於對被告通訊監察結束後立即發動偵查作為,然依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78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所載(見警卷第4、5頁),承辦員警除監聽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外,另有其他4支行動電話門號亦在監聽之列,是偵查機關自可依被告、共犯或上手犯案情節及時程,擇定最佳發動偵查作為之時間,且證人黃敏蒼、紀敏輝均未提及承辦員警於訊問時有非法取供之情形。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聲請調閱上開卷宗為無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之辯護人以被告前未有類似販賣毒品之犯行,及警察未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被告販毒之跡證,認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一節,同上理由,亦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暨其辯護人於原審、
本院所提辯護意旨各節,均為本院所不採。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敏蒼1次、同年6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敏蒼2次,同年5月3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紀敏輝1次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4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至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103年度蒞字第643號補充理由書,雖均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然證人黃敏蒼係於102年6月14日1時3分39秒至同日1時29分14秒間第1次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1時35分40秒前某時順利購得,因未及施用即掉落在地,始另行起意於同日2時26分17秒後之某時再向被告購買第二次甲基安非他命,而非一次向被告購得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經證人黃敏蒼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佐以 當日上午1時3分39秒被告向證人黃敏蒼稱:「我這裡有2啦,可以用多一點給你」,同日上午1時45分49秒證人黃敏蒼購得毒品後,再次詢問被告「你還有嗎?」被告回答「我剩下一個1張的」等語(見102偵26486卷第137至140頁),足信被告於102年6月14日原僅欲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敏蒼,因黃敏蒼不慎掉落毒品之偶發事故,始再行起意販售1,000元之毒品,而非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敏蒼。檢察官認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係接續為之,容有違誤,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男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102年5月31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文心路口某檳榔攤,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與 朱育宏顏軒 鴻。
㈡於102年5月30日17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與 呂紹 民。
㈢於102年6月11日1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販賣500元之海洛因與 呂紹民
㈣於102年6月14日凌晨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0號騎樓下,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紀敏輝。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及複雜之利害關係,買受毒品之人亦有因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自白之憑信性較之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其單一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其對販賣毒品之人之指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足以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至買受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買受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取捨證據及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說明: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尚有待其他必要證據補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與朱育宏、 顏軒鴻 、呂紹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紀敏輝,無非以證人朱育宏、呂紹民、紀敏輝、 王心榆黃顯 善之警詢、偵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塑膠藥鏟1支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持用,於102年5月31日有與顏軒鴻以電話聯繫後,於臺中市○○區○○路、文心路某檳榔攤向顏軒鴻收取1,000元,並交付若干海洛因與顏軒鴻;同年月30日有與呂紹民以電話聯繫;同年6月11日有與呂紹民以電話聯繫,向呂紹民收取500元後,交付若干海洛因與呂紹民;及於102年6月14日有與紀敏輝以電話聯繫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顏軒鴻、朱育宏、呂紹民都是與伊合資向藥頭「阿文」買毒品,而102年5月30日17時許伊與呂紹民的對話係伊的毒癮發作,向呂紹民要海洛因,請呂紹民拿1包海洛因到伊住處,伊給呂紹民1,000元;至於102年6月14日伊與紀敏輝之簡訊是說紀敏輝可以來找伊,但這一次與毒品沒有關係等語。
五、經查:㈠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公訴人依據證人朱育宏於102年12月26日在警詢時供述:(
警方提示通話時間102年5月31日、6月2日、6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朋友顏軒鴻(原名 顏聖鴻 )與被告的對話,通話內容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102年5月31日的通話內容是顏軒鴻用伊的手機與被告聯繫,交易地點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旁的檳榔攤,當時被告被一名男生騎摩托車載過來與其等交易,伊給顏軒鴻1,000元,由顏軒鴻交給被告,被告從褲子口袋取出海洛因1包交給顏軒鴻,顏軒鴻載伊到附近的大廟廁所內,顏軒鴻取出注射針筒先加入注射專用液,倒入海洛因混合,再抽取注射在伊與顏軒鴻的手臂血管,施用後伊等發現被告給的海洛因純度很差很像糖,6月2日、6日的通話內容是伊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是被告約伊去向藥頭算帳,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102偵26486卷第210至213頁),及證人朱育宏於102年12月27日偵訊時證稱:5月31日的電話是綽號「 阿牛 」之友人顏軒鴻與被告之對話,交易當天伊與顏軒鴻一起去找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地點在北屯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的檳榔攤那邊,1,000元是伊出的,由顏軒鴻出面與被告交易,伊在旁邊看,大概是晚上9點聯絡完見面交易的,買了之後伊與顏軒鴻一起施打,但那一次交易的海洛因品質不好,伊打電話問被告為什麼會這樣,被告推給藥頭等語(見102偵26486卷第234頁反面、235頁),佐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偵26486卷第216、217頁),而認被告有於102年5月30日販售海洛因與顏軒鴻、朱育宏。
⒉惟查:
⑴證人朱育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5月31日找不到管
道購買毒品,就去找綽號「黑牛」之顏軒鴻,顏軒鴻借伊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幫伊問有沒有管道可以拿到藥,102年5月31日19時47分59秒至同日22時4分20秒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除同日19時50分58秒之通話係伊與被告之對話外,均係被告與顏軒鴻之對話,顏軒鴻對被告說要拿海洛因,伊不知道是顏軒鴻找被告買毒,還是請被告幫忙向藥頭買毒,當天伊與顏軒鴻跟被告碰面後,伊把1,000元拿給顏軒鴻,顏軒鴻再轉交給被告,伊沒有聽到顏軒鴻與被告講什麼,被告與被告的朋友就離開,應該是去跟上游藥頭拿毒品,約半小時後被告回來,伊沒有看清楚是被告或是被告的朋友交1包毒品給顏軒鴻,因為伊去牽機車,後來伊與顏軒鴻到附近的廟裡用針筒注射被告交付之東西,但覺得完全沒有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64頁反面)。足認102年5月31日當天係顏軒鴻與被告聯繫取得疑似毒品之物,非由朱育宏出面向被告購買,顏軒鴻與被告間如何協議,係共同向上游販毒者合資購買毒品、或由被告轉售予顏軒鴻、抑或被告幫忙顏軒鴻向上游販毒者調取毒品,因朱育宏未直接與被告聯繫,尚無從知悉。況證人朱育宏於警詢時陳稱「我朋友顏軒鴻將1,000元交給劉家男,劉家男從褲子口袋取出海洛因1小包交給顏軒鴻後各自離開」(見102偵26486卷第213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你現在確認的結果應該是當時先收錢,過一陣子之後才回來交毒品給你們,這個是沒有錯的?)對」、「(但是你有看到誰拿藥給顏軒鴻?)我沒有注意看,因為那時候我看他們來就去牽機車。(是誰拿東西出來給顏軒鴻你沒有看到?)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反面、264正反面),堪信當日被告向顏軒鴻收取購毒款項後,即離開顏軒鴻及朱育宏而未當場交付毒品,且證人朱育宏不知顏軒鴻與被告間之協議為何,亦未目睹交付毒品予顏軒鴻者係何人,是當日雖有交付疑似毒品之事,然亦非無可能係被告與顏軒鴻共同向他人購毒,抑或被告幫顏軒鴻向上游藥頭調取毒品,尚難僅以證人朱育宏於警詢及偵訊時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述,遽認被告販賣海洛因與顏軒鴻、朱育宏。
⑵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5月31日通訊
監察光碟,業經原審於103年4月9日準備程序及本院於103年9月18日審理時勘驗,製有譯文如下(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至143頁、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
①102年5月31日19時56分58秒,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與顏軒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如下:
(電話接通前)
劉家男:約文心路隨便一個地方等好了,有再拿就好了。
(電話接通後)
劉家男:「牛嗎」(臺語)?顏軒鴻:嘿劉家男:喂, 阮兄仔 在文心路。
顏軒鴻:那不就還要去到那裡?劉家男:不然咧?阮兄仔就在文心路那,當然要去那裏啊。
顏軒鴻:啊你現在在哪裡?劉家男:我人現在在潭子這邊。
顏軒鴻:啥?劉家男:我現在在潭子這裡。
顏軒鴻:你現在才要過去而已喔?劉家男:我也要順便過去找他啊,你如果要過去?再打
給我,看你有沒有要過去,你若要過去我就給阮兄仔順便講講好了。
顏軒鴻:好啊。
劉家男:OK啊,好。
②102年5月31日20時3分3秒,被告、呂紹民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與某女(即王心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如下:
某女:喂。
劉家男:喂,我剛好要下去找人處理啦,妳是有沒有要
跟我們一起處理啊?某女:我就是不舒服所以要啊。
劉家男:我是要下去啦,看妳是不是要一起下去,還是
妳錢要給我等...某女:沒有啦,等你回來再給你啦,現在沒辦法。
劉家男:這樣等我回來再費一次功夫,我跑來跑去啦,我拿拿剛好,妳等一下,妳跟阮兄仔講。
呂紹民:喂,不是啦,我 阿民 啦。
某女:我沒辦法啦,我沒辦法過去啦,我人不舒服啦。
呂紹民:對啊,妳不舒服,我們順便幫妳拿回來,我們
絕對不會對妳動手腳,東西又好,因為我們不要這樣跑來跑去啦。
某女:沒有啦,我等你們回來就好了啦。
呂紹民:妳等我們...(訊號不清),我們順便幫妳拿回
來啊,因為我們待會兒要拿的也是我們自己剛好的而已啊。
某女:不要緊,我就等你們回來,反正我,你們就幫我顧著啊。
呂紹民:這樣就不用了。
某女:好啦好啦,我也要等我朋友回來啊。
呂紹民:這樣就不用了。
某女:你們回來再打給我。
③102年5月31日20時24分12秒,呂紹民持用被告之門號000
0000000號與綽號「 興哥 」之人(下稱「興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如下:
興哥:喂。
呂紹民:興哥,我在文心路跟北屯路這邊。
興哥:你誰?呂紹民:阿民啊。
興哥:興安路永和豆漿啊。
呂紹民:興安路的永和豆漿喔?興哥:對。
呂紹民:你在那裡吃東西嗎?興哥:沒有啊,去到那裡嘛。
呂紹民:好,好,那我馬上過去。
興哥:好。
④102年5月31日20時27分16秒,呂紹民持用被告之門號000
0000000號與「興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光碟內容如下:
興哥:喂。
呂紹民:興哥我在永和豆漿了。
興哥:好。
⑤102年5月31日20時32分26秒,呂紹民持用被告之門號000
0000000號與某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光碟內容如下:
某女:喂。
呂紹民:我找興哥。
某女:他說你過來文心路跟興安路啦。
呂紹民:什麼路?某女:文心、興安。
呂紹民:文心路跟興安路?某女:你說你是誰?呂紹民:阿民啊。
某女:他叫你在那裡等。
呂紹民:再叫他麻煩一下。
某女:好。
⑥102年5月31日20時51分57秒,呂紹民持用被告之門號000
0000000號與「興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光碟內容如下:
興哥:喂。
呂紹民:喂,興哥。
興哥:你是在機掰,跟你說等一下你聽不懂嗎?打電話打成這樣。
呂紹民:沒有啦。
興哥:沒,沒 沙小 ,跟你說在旁邊而已你聽不懂。
呂紹民:我知道,嘿啊,啊就是...興哥:哪有趕成這個樣子的!呂紹民:就從豐原來到這裡。
興哥:從豐原到這裡,我難道沒有叫你等一下嗎?呂紹民:有啊。
興哥:啊,我說看你旁邊而已。
呂紹民:麻煩一下好嗎?興哥:是要麻煩什麼?都氣成這樣了。
⑶證人王心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所
使用,102年5月31日20時4分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小支」說「我剛剛要去找人處理」、「妳要跟我們一起處理嗎」,是被告說要與朋友去拿海洛因,問伊有沒有順便要買,幫伊買回來,但當時伊沒有錢,要等朋友回來給錢才有辦法,所以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2偵26486卷第204頁反面、205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王心榆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呂紹民於102年5月31日19、20時許一起至文心路與興安路的永和豆漿找「興哥」購買海洛因,途中被告撥打電話予顏軒鴻與王心榆,告知要去文心路找人購買海洛因,邀約顏軒鴻、王心榆一同前往,至永和豆漿附近後,則係由呂紹民與「興哥」聯繫,而非被告與「興哥」接洽等情,核與被告辯稱:「當時顏軒鴻是打給我詢問找得到人嗎?我那時有問他是要毒品嗎?他說是,我問是海洛因嗎?他說是,剛好當時我跟呂紹民要去臺中一起拿藥,我就跟他說有,但是我跟他說『阮兄仔』要去文心路,我們現在就是要去文心路那邊等」、「顏軒鴻出1,000元,我也是拿1,000元給呂紹民,呂紹民自己去跟藥頭交易的,回來時呂紹民給我1包海洛因,我們過去時他又給顏軒鴻1包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81、282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當日係告知顏軒鴻、王心榆等有購毒需求之人,可一起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且當日向「興哥」購毒之人係呂紹民而非被告,被告已告知顏軒鴻須透過「阮兄仔」購毒,而非由被告取得毒品後轉售與顏軒鴻,是被告辯稱當日係與呂紹民、顏軒鴻共同出資向「興哥」購毒非屬無據。⑷又被告或呂紹民當日交付與顏軒鴻之物品是否確為海洛因
一事,證人朱育宏於警詢時陳稱:顏軒鴻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後,載伊到附近大廟的廁所裡,顏軒鴻取出注射針筒加入注射專用液,倒入海洛因混合,再抽取施用,伊施用後因當日天氣溫冷,沒啥感覺等語(見102偵26486卷第213頁)。證人朱育宏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102年5月31日這次被告給伊等之海洛因品質不好,伊於102年6月2日打電話給被告說「機掰,那天才被你騙」,被告就推給藥頭,叫伊去豐田國小,說要找藥頭出來修理,但伊沒有過去等語(見102偵26486卷第235頁)。證人朱育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天其等與被告交易後,被告拿的海洛因成分不是很足,伊也不敢肯定是白糖或是海洛因,伊跟顏軒鴻施打後覺得完全沒效果,就打給被告,但被告關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反面、259頁反面、261頁)。又證人朱育宏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可稽,可知證人朱育宏非無施用海洛因經驗之人。另參諸102年5月31日22時4分20秒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有來自朱育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9通未接來電,來電時間為當日21時56分;又102年6月2日19時14分12秒,證人朱育宏復以行動電話對被告稱「機掰,那天才被你騙」等情(見102偵26486卷第217、218頁),核與證人朱育宏前開證述相符,足信顏軒鴻與朱育宏施用當日自被告處取得之物品後,未產生施用海洛因後應出現之感覺,該物品應非渠等欲取得之海洛因,始於當日21時許密集撥打電話連繫被告,事後並向被告抱怨被騙。是被告縱知 悉顏軒鴻 欲施用海洛因並協助其取得毒品,而涉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惟依證人朱育宏所述,被告或呂紹民所交付之物品是否確為海洛因即有疑義,而朱育宏與顏軒鴻本次所取得之物品亦均未扣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⑸至被告於原審雖一度供稱:伊與顏軒鴻合資,再向藥頭購
買毒品後,將毒品分與顏軒鴻(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54頁),坦承有交付毒品與顏軒鴻,與其嗣後所辯係由呂紹民交付毒品與顏軒鴻一情有所不符,惟即便如此,被告始終未曾坦承過販賣海洛因與顏軒鴻或 朱育民 之犯行,縱其有疑似交付毒品與顏軒鴻之事實,證人朱育民於警偵訊及原審亦曾一度證述係被告交付毒品與顏軒鴻,然被告此舉究係本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意、受託購買毒品之意、2人合資購買而為毒品交付之事實行為,仍有疑義,尚不能以被告曾經坦承交付毒品與顏軒鴻之情節,及朱育民亦曾為相同之證述,遽謂被告即有販毒與顏軒鴻、朱育民之犯行。再者,朱育民於本案取得毒品經施用後,認為海洛因成分不足,可能遭騙,而有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之舉,而無論係朱育民或顏軒鴻,均持用朱育民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以聯絡,朱育民於原審亦證稱:因為伊自己沒有門路,所以找顏軒鴻買毒品,顏軒鴻就提議找被告,後來由顏軒鴻使用伊門號與被告聯絡(見原審卷第251頁正反面),至於呂紹民本身即使用0000000000門號,復經呂紹民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2偵26486卷第119頁),即便在本次交易之際,亦係呂紹民持用被告上開門號與上游「興哥」、王心榆聯絡(如前⑵②至⑤),而未曾有朱育民持用門號撥打呂紹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紀錄。正因為與朱育民、顏軒鴻接洽之人即為被告,呂紹民則負責與「興哥」聯絡,故朱育民於電話中只能向被告抱怨,無從獲悉呂紹民之電話並向其抱怨甚至提出質疑,上情無論係被告出賣毒品與朱育民、顏軒鴻,抑或被告與其等合資再向上游者購買之情形,客觀上均可能存在,而由被告嗣後於102年6月2日19時7分21秒、19時14分12秒,尚主動告知朱育民提及「行動了啦」,有該2通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02偵26486卷第217、218頁),證人朱育民於原審證述此為要打藥頭的行動(見原審卷第256頁),猶無法不排除因被告與顏軒鴻、朱育民所向藥頭購買毒品,未如預期,故有主動相邀朱育民以便毆打藥頭舉止之可能性。是以,縱使朱育民於本次交易後有積極撥打電話欲向被告抱怨,乃至聯絡上被告時,懷疑被告並稱「雞掰~那天才被你騙」之語,亦難以為即因被告基於出賣毒品者之角色,販賣毒品與朱育民與顏軒鴻,以致引起朱育民不滿抱怨之唯一可能。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本次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朱育民、顏軒鴻之不利認定。
㈡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公訴人依證人呂紹民於102年11月20日警詢時陳稱:「(提
示102年5月30日下午5時41分24秒譯文)『我去你家可以嗎』意思是代表我要向『小支』購買海洛因毒品,『先過來啦,吵死了』意思是代表他叫我直接過去買海洛因毒品的意思」、「上述1則譯文是在○○○區○○路○段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易,我以新臺幣1,000元向『小支』購買海洛因毒品。
交易有成功,是『小支』送過來的,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2偵26486卷第44頁);及同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102年5月30日通聯譯文)這是伊與「小支」的對話,伊要向小支買1,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2段的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小支」送海洛因過來,譯文中「人家很難過了啦」、「我在不舒服了」是在說伊,「我去你家可以嗎?」是伊問被告可不可以去被告家買海洛因等語(見102偵26486卷第119頁),佐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5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於該日販售1,000元之海洛因與呂紹民。
⒉惟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呂紹民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光碟內容,業經原審於103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製有勘驗譯文如下(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反面):
⑴102年5月30日16時18分0秒:
呂紹民:喂。
劉家男:喂。
呂紹民:啥?劉家男:你在上班喔?呂紹民:嘿啊?劉家男:你在上班喔?不要上了啦,來我家了,來我家了,快點。
呂紹民:為什麼?劉家男:不要上班了!快點過來!呂紹民:要幹嘛?劉家男:要幹嘛?拿藥啊衝啥小?呂紹民:五點啦!劉家男:沒辦法啦,現在你要馬上來啦,你是不是知道那個
女生的電話?呂紹民:啥?劉家男:你是不是知道那個女生的電話?呂紹民:知道啊。
劉家男:打給她告訴她你要跟她處理了,快點!我出我出,
阮「阿猴」這邊不知道怎麼了?呂紹民:嘿。
劉家男:快點快點快點啦。
呂紹民:現在喔?劉家男:對啦。
呂紹民:喔,現在這樣...劉家男:快點,說你有要緊的事情快來我家,我女兒發燒39度我不能離開咩。
呂紹民:要叫我去處理這樣喔?劉家男:我是信任你才叫你去,你千萬不要給我「咚去」(臺語)喔。
呂紹民:(笑)好啦好啦好啦。
劉家男:你是可不可以信任啊?呂紹民:你說廢話啊幹。
劉家男:你不要讓我等,我等到快死了, 林北 起肖了。
呂紹民:好啦好啦。
劉家男:快點快點快點。
呂紹民:你是要多少?劉家男:一張啊。
呂紹民:啥?劉家男:一啦。
呂紹民:你現在家裡沒有了喔?劉家男:我家這裡沒有啦,我家這裡沒有咩,阮「阿猴」這
邊不知道怎麼了咩?呂紹民:嗯。
劉家男:電話都沒有接了啊。
呂紹民:一張的喔?劉家男:對啊,一張的。
呂紹民:好啦好啦好啦。
劉家男:現在來現在來快點啦,我家裡的人要回來,我女兒發燒39度,快點。
呂紹民:好啦好啦。
⑵102年5月30日16時53分5秒:
劉家男:喂,到哪裡了?呂紹民:還沒啦劉家男:到哪裡了?呂紹民:等他的電話啦劉家男:還要等他的電話喔?等下去火都熄了(臺語)。好
啦好啦!⑶102年5月30日16時55分13秒:
劉家男:喂,你還在等他的電話喔?呂紹民:對劉家男:你在家裡喔?呂紹民:洗澡啊,洗完澡現在又打給他劉家男:幹...,叫他檯子不要玩這麼大,幹您老師咧,齁⑷102年5月30日17時20分5秒:
呂紹民:你不要一直打好嗎?劉家男:安吶?他說什麼?呂紹民:現在才在路上而已啦劉家男:他有叫你再等嗎?呂紹民:沒有啦劉家男:好好好好好,好啦,在要緊了,我在要緊了,你還
...⑸102年5月30日17時41分24秒
呂紹民:衝沙小?劉家男:衝沙小?好了嗎?呂紹民:在路上了,衝沙小?劉家男:我人在難過了啦呂紹民:蛤?劉家男:我在不舒服了啦呂紹民:等一下要拿哪邊?劉家男:我們家啊呂紹民:你家?劉家男:對啊,我家這邊咩呂紹民:我去你家可以嗎?劉家男:可以啦,來啦呂紹民:真的?劉家男:真的!快一點啦,你再講就不行了啦呂紹民:我已經騎很快了,你要多快....劉家男:我在難過了呂紹民:你差不多十分下來等劉家男:好啦,你外面可以買那個喔,『PENCIL』、『
PENCIL』呂紹民:ㄟ我問你喔劉家男:好呂紹民:你覺得驗尿三天會過嗎?劉家男:見面再說啦呂紹民:沒有啦,我現在先問你三天會過嗎?劉家男:快過來啦,吵死了,快點來啦。
⒊依上開勘驗筆錄,被告於102年5月30日16時18分、53分5秒
、55分13秒、17時20分5秒、41分24秒接續撥打電話予呂紹民,通話中被告屢向呂紹民表示「要幹嘛?拿藥啊!衝啥小」、「打給她告訴她,你要跟她處理了,快點!我出我出」、「我在要緊了」、「我人在難過了啦」、「我在不舒服了啦」、「真的!快一點啦,你再講就不行了啦」、「你外面可以買那個『pencil』」等語,呂紹民亦詢問被告「要叫我去處理這樣喔」、「你是要多少」、「1張的唷」、「等一下要拿哪邊」、「我已經騎很快了,你要多快」等語,均顯示被告係因其毒癮發作而女兒發燒在家無法出門,要求呂紹民代為購買毒品,至同日17時41分,呂紹民買到毒品驅車送至被告住處,並順便購買代號「pencil」之針筒等情甚明,是證人呂紹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衡酌通訊監察內容乃案發當時被告與呂紹民間之談話,雙方均不知該通話已為犯罪偵查機關所監聽,主觀上自無隱匿虛偽表達之可能;而證人呂紹民知悉檢警掌握被告與其上開通話之事證後,就該通話內容以觀,證人呂紹民可能涉有幫助施用毒品甚或販賣毒品之罪嫌,是證人呂紹民非無可能為避免自己遭刑事訴追,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自難單以證人呂紹民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之證述,遽入被告於罪。又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呂紹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然證人呂紹民經原審經合法送達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公訴人已於103年5月2日審判期日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見原審卷第273頁反面),本院審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2年5月30日販售1,000元海洛因予呂紹民之犯行,而無傳喚證人呂紹民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於原審訊問雖一度供稱:此次是伊與呂紹民合資向「
阿文」購毒,由伊出面向「阿文」購毒後再將毒品交付呂紹民(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然依前開通訊譯文內容,未見有被告與呂紹民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話,呂紹民於警偵訊時亦未提及有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事,揆諸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為上開供述,惟於嗣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期間則均已更改供述,供稱:係伊毒癮發作,拿1千元請呂紹民購買毒品或向其購買毒品(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283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114頁反面),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為上開供述,是否屬實,仍值存疑。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然曾為上開供述,然亦未坦承販賣毒品與呂紹民之犯行,遑論其後亦已更異此部分供述,故難遽認被告於上開訊問時之供述,逕為其販賣毒品與呂紹民之不利認定。至呂紹民於警詢雖已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然依被告供述係呂紹民販賣毒品與伊,則呂紹民是否因為卸責一己販賣毒品之罪嫌,因而反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不無可能;況且,警方詢問呂紹民時,僅提示上開⒉⑸之譯文內容詢問呂紹民有關該通之對話內容真意,未提示其他通譯文,且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B為呂紹民,被告該次係先主動撥打電話與呂紹民,告知其「人家很難過」、「我在不舒服了啦~」、「真的,你在講就不行啦」(見警卷第36頁),惟呂紹民經警提示上開譯文後,卻稱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意(見警卷第37頁),明顯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語意不同,然而警方並未再進一步求證詢問,至於偵訊時檢察官亦未逐一提示上開⒉⑴至⑸之通話內容訊問呂紹民(有關⒉⑴至⑷之通話內容,係原審辯護人聲請原審勘驗時始呈現於卷內,見原審卷第120至122、124頁),遑論亦未訊問呂紹民各該通話內容之真意,且由原審當庭勘驗後之上開⒉⑴至⑸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確實存在被告毒癮發作,希望透過呂紹民處取得毒品之情形。顯見檢警偵辦時僅擷取上開⒉⑸之譯文內容,及呂紹民警偵訊之證詞明顯與該通譯文內容明顯不符,卻未加以求證,進而引為被告本次販賣毒品與呂紹民之不利證據,即有未當,自不能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一度為上開供述,暨呂紹民已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誣告他人之理,遽認被告有為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㈢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㈢部分:
⒈公訴人依證人呂紹民於102年11月20日警詢時陳稱:(提示
102年6月11日譯文)通話內容是伊向「小支」購買毒品,「小支」告訴伊這次海洛因品質很好,並說最近海洛因缺貨,那次其等約在臺中市○○區○○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易,伊以500元向「小支」購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2偵26486卷第45頁);及同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102年6月11日通聯譯文)這次也是跟「小支」買500元海洛因,在 田心路 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2偵26486卷第119頁),佐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6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於該日販售500元之海洛因與呂紹民。
⒉惟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呂紹民使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光碟內容,業經原審於103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如下(見原審卷第146頁正反面):
〈102年6月11日19時31分22秒〉劉家男:等一下人家會過來豐原,他會打給我,我再打給你
,你再看有誰要,你就CALL一CALL就好了,不錯,還不錯啦呂紹民:有誰要CALL一CALL?沒有,就單純我們兩個啊。
劉家男:蛤?呂紹民:單純我們的而已啊劉家男:他等一下會回來豐原,再打給你。
呂紹民:ㄟ我認識嗎?劉家男:阿文啦呂紹民:阿文?劉家男:嗯,他現在私底下的啦呂紹民:蛤?劉家男:他私底下,他最近好像才接到而已,可是用也很不穩,因為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現在很缺。
呂紹民:他還有跟臺中妹仔在一起嗎?劉家男:沒有,他們拆夥了,他們沒有在一起,他們是一起共事,但是他們是拆開的,自己做自己的。
呂紹民:現在拆夥了?劉家男:對啊,他們拆夥了呂紹民:剛剛我有打電話給那個 破麻 (台語)劉家男:嘿呂紹民:她跟我說的很理直氣壯劉家男:怎麼理直氣壯?呂紹民:意思說我還有欠她,前帳不清怎樣怎樣,講成這樣
。因為我曾經有帶我一個朋友過去,後來我朋友自己打給她,我朋友又跟她是同學,她就說,我現在是針對...而已啦,然後就掛我電話。幹你娘!找一天我們準備一下,去跟那個 查某 處理一下。
劉家男:那個查某我那天有遇到她,在國賓三樓檯子那邊,
看到 謝奇成 (音譯)他們都在那裡,跟生兄(音譯)還有阿猴,還有一群人,阿猴是另外..的阿猴呂紹民:奇怪ㄋㄟ,那個阿猴幹嘛跟那個查某說我有找她?劉家男:我有跟那個阿猴說你也是我的朋友啊呂紹民:沒有啊,猴子跟瘋查某說ㄟ劉家男:阿講是又怎麼樣?呂紹民:那個瘋女人說,你就找阿猴就好了劉家男:喔,他們在不滿啦,不高興啦,因為你抽腳,他們
就小心眼你知道嗎?會因為一些東西快要內鬥了,他們多少事情我都知道,尤其是那個查某,都是那個女生在當家。
呂紹民:你等一下要過來載我喔劉家男:好啦,等文仔打給我呂紹民:好,ㄟㄟ......⒊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顯示,被告於102年6月11日撥打電話予
呂紹民告知綽號「阿文」之人(下稱「阿文」)等一下會來豐原,詢問呂紹民是否要一起找「阿文」購買物品,並詢問呂紹民那邊有無其他人要一起買等情,核與被告辯稱102年6月11日伊去呂紹民家載呂紹民,要一起去買毒品,伊有連絡到「阿文」,伊才在19時53分20秒撥電話給呂紹民說「阿文」已經來了,後來在同日23時許向「阿文」買1,000元的海洛因,伊與呂紹民1人各出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反面至284頁)大致相符,並有102年6月11日19時53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警卷第37至38頁)可參。證人呂紹民於偵訊時另證稱:「等一下人家會過來豐原,他會打給我」、「你再看有誰要,你就CALL一CALL就好了」意思是被告的上游等下會去找他,問伊那邊有無朋友也需要海洛因等語(見102偵26486卷第119頁)。證人呂紹民於被告詢問有無他人要購買海洛因,隨即於電話中回覆稱「有誰要CALL一CALL?沒有,就單純我們兩個啊」、「單純我們的而已啊」,顯示102年6月11日當日並未邀同他人,僅被告與呂紹民一同向「阿文」購買海洛因,堪信被告於102年6月11日晚間係與呂紹民合資向他人購毒,而非自行販賣毒品與呂紹民。證人呂紹民雖於警詢與偵查中為上開證述,然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而證人呂紹民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共同購毒之情節亦可能涉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罪嫌,其非無可能為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優惠,而虛偽證稱該毒品來源為被告所販賣,是尚難單以證人呂紹民於偵查中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述,遽認被告於102年6月11日販賣500元之海洛因與呂紹民。
⒋被告於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可見藥頭係與被告聯絡,而
由被告再與呂紹民聯繫,此由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主動對呂紹民稱:「等一下人家會過來豐原,他會打給我,我再打給你」,及呂紹民稱:「ㄟ我認識嗎?」等語可明。惟稽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全文,被告除邀約呂紹民是否購買毒品外,並要呂紹民詢問他人「你再看有誰要,你就CALL一CALL就好了,不錯,還不錯啦」,只見呂紹民回稱「有誰要CALL一CALL?沒有,就單純我們兩個啊。」表示只有其2人要購買毒品而已,進而再聊及關於「阿文」與「臺中妹仔」是否拆夥等內容,最後呂紹民並再提醒被告等一下要再過去載他,被告則表示好,等「文仔」打電話來其就會打給呂紹民,嗣過22分鐘左右,被告亦確實撥打電話告知呂紹民要過去載呂紹民,前去向「阿文」購買毒品,顯見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呂紹民係一同前去向「阿文」購買毒品。而由被告與呂紹民該次對話全文,亦未見被告欲向上游購毒後,再販賣與呂紹民之蛛絲馬跡,蓋倘被告先向上游「阿文」購毒後,再販賣與呂紹民,多半會有呂紹民先向被告表示要購買多少毒品及價錢為何之意思表示,然,本次通話卻顯示被告欲向上游「阿文」購毒,因為毒品品質尚佳,故撥打電話呂紹民要不要,順便看看有無他人也要一起購買之語意,惟見呂紹民表示僅其與被告2人要而已,益見被告與呂紹民本次確係一起向毒品上游「阿文」要購買毒品,而非呂紹民向被告購買,自堪認定。雖在本次交易過程中,僅被告與「阿文」聯絡,呂紹民則須藉由被告方有取得毒品之管道,然由上開通話全文,並未見有被告倘自「阿文」處取得毒品,是否要交付或販賣與呂紹民,其具有絕對掌控地位之對話,而由呂紹民答稱「你等一下要過來載我喔」,顯然係處於朋友般地位,提醒被告要一起前去購買或拿取毒品之語意,自與出售毒品之賣家身分,對於毒品之種類、數量、販售與否享有絕對掌控權力,甚屬有別。故自不以呂紹民並未與上游毒品賣家有所聯絡,悉由被告與上游賣家聯絡此一情節,遽謂被告係出於出賣毒品之角色,而為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⒌又被告雖於102年6月11日電聯呂紹民一同向「阿文」購買海
洛因,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呂紹民詢問被告藥頭是否為其所認識?被告答稱是「阿文」,呂紹民隨後與被告談論「阿文」是否仍與「臺中妹」合夥,顯見呂紹民亦認識被告之上游藥頭「阿文」,另依前揭被告與呂紹民102年5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呂紹民亦有其購買海洛因之管道,則被告僅撥打電話邀呂紹民合資向「阿文」購買海洛因,並未為呂紹民代購海洛因,是否有助於呂紹民取得海洛因以供己施用,仍非無疑,是亦難遽認被告構成幫助施用海洛因罪,併此敘明。
㈣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㈣部分:
⒈被告於102年6月14日12時32分28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號傳送簡訊「現在方便」至紀敏輝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102偵26486卷第77頁)可稽。證人紀敏輝於102年11月20日警詢時雖陳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於102年6月14日1則簡訊內容,是否為『小支』0000000000傳予你0000000000的簡訊?所傳『現在方便』是何意義?)是的。他主動傳簡訊跟我講他現在有毒品,叫我可以過去跟他買」、「此次交易有成功,交易時間就是在那則簡訊(102年6月14日下午12時32分)之後沒多久,地點一樣是在他家樓下」等語(見102偵26486卷第73頁)。證人紀敏輝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102年6月14日的簡訊是什麼意思?)意思是他現在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後來我有跟他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也是在他家樓下,我打個電話響一下,他就會下來了等語(見102偵26486卷第162頁)。惟證人紀敏輝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102年6月14日12時32分28秒被告發送給伊的簡訊「現在方便」,是伊問被告身上有沒有東西,方不方便去找他,伊在這通簡訊之前有撥電話或以簡訊問被告身上有沒有東西,方不方便去找被告拿東西,被告有東西就會發簡訊通知伊,這通簡訊發送之後,伊忘記有無過去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反面)。嗣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證人紀敏輝改稱:偵訊內容實在,這通簡訊後,伊有到被告住處樓下與被告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見面的時候才會講交易之數量,被告身上有東西不可能會離開家裡,所以伊就直接到被告住處找他,在電話中不會說些有的沒的,被告於102年6月14日傳簡訊予伊後,伊到被告住處直接上去他家按電鈴,進去被告家裡與他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68、271至273頁)。惟隨後證人紀敏輝又改稱:
因為時間比較久了,伊記不太清楚,伊是在樓下與被告交易,伊好像有再打一通電話給被告,時間太久了,伊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3頁)。
⒉證人紀敏輝就102年6月14日當日究竟有無與被告交易,當日
係在被告住處樓下抑或樓上與被告交易等問題,前後供述有所出入。又觀諸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6月14日被告與紀敏輝間之通訊內容,僅有被告於該日12時32分28秒傳送「現在方便」之簡訊予紀敏輝,該通簡訊前、後被告與紀敏輝2人並無其他聯繫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02偵26486卷第77頁)可憑,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伊只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並未使用其他門號(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紀敏輝則陳稱: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門號,並未借予他人(見警卷第65頁),是朋友的門號,但由伊使用(見原審卷第266頁),被告亦屢供述:該次是紀敏輝「到我家」找我,我媽媽事後轉告我,我才回簡訊給紀敏輝稱「現在方便」(見原審卷第273、287頁)。顯見在本次交易前後,被告與紀敏輝均僅持有上開門號,卻未見除該次簡訊以外之其餘通聯、簡訊傳送等紀錄,則證人紀敏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該通簡訊之前,曾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被告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毒品可供販賣,與客觀存在之事實即屬不符。又被告僅傳送「現在方便」之簡訊予紀敏輝,並未告知紀敏輝交易時間、地點,紀敏輝如何知悉被告人在何處得以前往與被告交易?證人紀敏輝雖另證稱:因被告身上有東西不可能會離開家裡等語,然被告於102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4日與黃敏蒼3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均非在其住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證人紀敏輝證稱被告身上有毒品就不會離開住處,尚難採信。又證人紀敏輝於偵訊時證稱:伊到達被告住處樓下,打個電話響一下,被告就會下來了等語。然若證人紀敏輝所述情節屬實,該日應有行動電話系統業者傳送被告未接電話之簡訊紀錄,此觀被告102年5月31日晚間10時4分20秒之簡訊內容,記載被告有來自朱育宏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未接電話自明(見102偵26486卷第217頁),可見證人紀敏輝證稱該日到被告家樓下,有撥打被告電話但未接通等語,惟卷內並無此部分證據可資證明,尚難遽採。況且,紀敏輝於警詢指稱:共向被告購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65頁),於原審卻證稱:超過5次了(見原審卷第266頁),其就到底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前後供述亦有歧異,則紀敏輝僅憑上開簡訊「現在方便」諸語,在未有進一步佐證下,是否即得確信該次確有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實值可疑。
⒊從而,證人紀敏輝之證述前後相左,非無瑕疵可指,復與通
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證人紀敏輝上開證述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甚難單以上揭被告傳送「現在方便」之簡訊與證人紀敏輝,遽認被告該日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紀敏輝之犯行。至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一度供述:「是我們1人出5百元去跟『瘋仔』購買毒品」(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而似坦承該日有與紀敏輝見面之事實,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然曾為上開供述,然亦未坦承販賣毒品與紀敏輝之犯行,遑論其後亦已更異此部分供述,故難遽認被告於上開訊問時之供述,逕為其販賣毒品與紀敏輝之不利認定。
㈤檢察官雖另提出證人王心愉、黃顯善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證,
認被告有上開販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惟證人王心榆係證稱伊於102年6月2日向被告買過1,000元之海洛因,102年5月30日那一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2偵26486卷第204頁反面、205頁),證人黃顯善則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因為伊綽號「天仔」的朋友說「小支」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伊去年有向被告買過,但因為被告的態度比較囂張,伊就沒有再找被告等語(見102偵26486卷第165頁反面)。惟除上開證人王心榆、黃顯善之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予王心榆、黃顯善,況縱使證人王心榆、黃顯善上開證述情節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曾販售毒品予證人王心榆、黃顯善,而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販售海洛因予顏軒鴻與朱育宏、呂紹民,以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敏輝之事,上開證據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㈥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提出證明方法,就被告有無
於102年5月31日販賣海洛因予朱育宏、顏軒鴻;於102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1日販賣海洛因予呂紹民;於102年6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敏輝,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上開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因貪圖販毒所得利潤,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犯後復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10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所載),被告雖有施用毒品惡習,惟自102年5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為戒癮治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第13737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6頁),可信其確有降低毒品依賴之意,參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4次,賺取之利潤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等一切情狀,參酌最高法院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法律內、外部界限等,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諭知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本案各次聯絡販賣之用,且為其所有,亦均於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主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及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說明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並無關連,不予宣告沒收;再就被告被訴其餘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有罪部分所為之量刑、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否認販賣犯行,指摘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不當,均為無理由,及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認均應改判有罪,亦屬無據。被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㈠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㈡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㈢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1│犯罪事實欄一│(原審)│││、㈠所載之犯│劉家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行│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原審)│││、㈡所載之犯│劉家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行│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原審)│││、㈢所載之犯│劉家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行│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原審)│││、㈣所載之犯│劉家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行│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01│102年5月30│A:(劉家男)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欄│││日19時42分38│B:(黃敏蒼)0000000000│一、㈠│││秒├────────────────────┤││││(A打給B)│通訊監察譯文出││││B:喂!│處:││││A: 董仔 ,你今天有找我啊?歹勢今天沒空。│原審卷第200頁││││B:喔。│正反面││││A:你在哪裡?。│││││B:啊你不是沒空?│││││A:好啊啦。│││││B:喔,我在公司啊。│││││A:你在公司喔?│││││B:嘿啊。│││││A:同款嗎?│││││B:嘿啊,好啦,OK啦,我等一下打給你,│││││好。││├──┼──────┼────────────────────┼───────┤│02│102年5月30│A:(劉家男)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欄│││日23時08分57│B:(黃敏蒼)0000000000│一、㈠│││秒├────────────────────┤││││(A打給B)│通訊監察譯文出││││A:你有上班嗎?│處:││││B:嘿啊。│102偵26486卷第││││A:歹勢,我剛才在忙。│137頁││││B:多久過來?│││││A:現在現在。│││││B:多久?│││││A:5分鐘10分鐘。││├──┼──────┼────────────────────┼───────┤│03│102年5月30│A:(劉家男)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欄│││日23時14分14│B:(黃敏蒼)0000000000│一、㈠│││秒├────────────────────┤││││(A打給B)│通訊監察譯文出││││A:你有辦法出來嗎?│處:││││B:到哪?│102偵26486卷第││││A:北屯你知道嗎?國賓你知道嗎?│137頁││││B:太遠了啦,快下班了。│││││A:不然你來那個啦,大買家好不好?你在那│││││邊等我們。│││││B:...│││││A:我現人在那個...國賓這邊啦,你過來國│││││賓就馬上OK啦,不用等,國賓喔,現在喔,│││││現在。│││││B:好啦好啦。││├──┼──────┼────────────────────┼───────┤│04│102年5月30│A:(劉家男)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欄│││日23時22分03│B:(黃敏蒼)0000000000│一、㈠│││秒├────────────────────┤││││(B打給A)│通訊監察譯文出││││A:我在路上,我在路上哩。│處:││││B:齁。│102偵26486卷第││││A:你甘到啦?還沒到吧?│137頁││││B:...│││││A:怎可能比我快?你快到了?幹林老師哩,│││││國賓的後面,我也快到北屯了,國賓的後面,│││││後面的停車場那裏。│││││B:我不知道在哪裡啦。│││││A:興安路,在興安路的全家等。│││││B:好啦。│││││A:興安路的全家喔。││├──┼──────┼────────────────────┼───────┤│05│102年5月30│A:(劉家男)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欄│││日23時29分16│B:(黃敏蒼)0000000000│一、㈠│││秒├────────────────────┤││││(A打給B)│通訊監察譯文出││││A:你甘到了?│處:││││B:到了。│102偵26486卷第││││A:我在北屯,到了。│138頁││││B:好。││├──┼──────┼────────────────────┼───────┤│06│102年5月30│A:(劉家男)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欄│││日23時33分14│B:(黃敏蒼)0000000000│一、㈠│││秒├────────────────────┤││││(B打給A)│通訊監察譯文出││││A:在你後面,在那後面。│處:││││B:好。│102偵26486卷第│││││138頁│├──┼──────┼────────────────────┼───────┤│07│102年6月14│A:(劉家男)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欄│││日01時03分39│B:(黃敏蒼)0000000000│一、㈡│││秒├────────────────────┤││││(B打給A)│通訊監察譯文出││││B:喂喂喂,你有聽到嗎?│處:││││A:現在有方便,2啦,很方便2現有的。│102偵26486卷第││││B:太少了,不要。│66至67、137至││││A:看你在哪裡,我可以過去啊,喂。│138頁││││B:喂。│││││A:等下,我充電,快沒電了。│││││B:嗯。│││││A:喂,我這裡有2啦,可以用多一點給你,│││││我這裡方便這樣。│││││B:你來好嗎?│││││A:哪裡?│││││B:上次那,檯子間。│││││A:昌平路那裏嗎?│││││B:不是啦。│││││A:檯子間是那間?豐原的檯子間,你說哪一│││││間?│││││B:鐵支路。│││││A:你說是不是鐵支路寵物店那裏?│││││B:對。│││││A:我到那裏打給你。│││││B:多久?│││││A:差不多10幾分就到了。│││││B:你在哪?│││││A:我在豐原,我家這裡。│││││B:快點。││├──┼──────┼────────────────────┼───────┤│08│102年6月14│A:(劉家男)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欄│││日01時13分41│B:(黃敏蒼)0000000000│一、㈡│││秒├────────────────────┤││││(A打給B)│通訊監察譯文出││││A:助ㄟ(音譯)你現可以過來省豐急診室嗎?我│處:││││機車騎到這裡故障,我叫朋友過來載我咩│102偵26486卷第││││。│67、139頁││││B:喔。│││││A:省豐急診室,你過來就看到我。││├──┼──────┼────────────────────┼───────┤│09│102年6月14│A:(劉家男)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欄│││日01時21分04│B:(黃敏蒼)0000000000│一、㈡│││秒├────────────────────┤││││(A打給B)│通訊監察譯文出││││B:喂。│處:││││A:喂,要來了嗎?│102偵26486卷第││││B:我在找我的車,機掰。│67、139頁││││A:你的車?丟了?│││││B:沒啦,我爸不知道停在哪裡?│││││A:(嘻笑)等你啦,要不然,省豐大門口不│││││是有間7-11?│││││B:對面喔。│││││A:不是,省豐對面不是有間7-11嗎?省立豐│││││原醫院大門口不是有間7-11?│││││B:在對面吧。│││││A:沒啦,哪是隔壁?對面改作他的邊邊而已│││││,我在那等你好了。│││││B:好。││├──┼──────┼────────────────────┼───────┤│10│102年6月14│A:(劉家男)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欄│││日01時29分14│B:(黃敏蒼)0000000000│一、㈡│││秒├────────────────────┤││││(A打給B)│通訊監察譯文出││││A:喂,大ㄟ,找到嗎?│處:││││B:到了,快到了。│102偵26486卷第││││A:我在旁邊7-11這裡。│67、139頁││││││├──┼──────┼────────────────────┼───────┤│11│102年6月14│A:(劉家男)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欄│││日01時35分40│B:(黃敏蒼)0000000000│一、㈡│││秒├────────────────────┤││││(A打給B)│通訊監察譯文出││││B:喂。│處:││││A:喂。│102偵26486卷第││││B:還好啦。│67、139頁││││A:不錯啦,還好哩。││├──┼──────┼────────────────────┼───────┤│12│102年6月14│A:(劉家男)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欄│││日01時45分49│B:(黃敏蒼)0000000000│一、㈢│││秒├────────────────────┤││││(B打給A)│通訊監察譯文出││││A:喂。│處:││││B:你還有嗎?│102偵26486卷第││││A:我喔。│67至68、139至││││B:嘿。│140頁││││A:我剩下一個1張的,可是我朋友晚點要來。│││││B:你不要給伊,給我就好,我拿3000給你。│││││A:好啦好啦。│││││B:好。│││││A:幹。好啦好啦。│││││B:好。││├──┼──────┼────────────────────┼───────┤│13│102年6月14│A:(劉家男)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欄│││日2時26分17│B:(黃敏蒼)0000000000│一、㈢│││秒├────────────────────┤││││(B打給A)│通訊監察譯文出││││A:喂。│處:││││B:喂,你可以出來了。│102偵26486卷第││││A:好。│68、140頁││││││├──┼──────┼────────────────────┼───────┤│14│102年6月14│A:(劉家男)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欄│││日2時56分18│B:(黃敏蒼)0000000000│一、㈢│││秒├────────────────────┤││││(B傳簡訊給A)│通訊監察譯文出││││他說不了,有貴到。│處:│││││102偵26486卷第│││││68、140頁││││││├──┼──────┼────────────────────┼───────┤│15│102年6月14│A:(劉家男)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欄│││日2時58分28│B:(黃敏蒼)0000000000│一、㈡㈢│││秒├────────────────────┤││││(A傳簡訊給B)│通訊監察譯文出││││ 麥安餒 啦,是你朋友又不是你,我對你會嗎?│處:││││說成這樣我好傷心。│102偵26486卷第│││││68、140頁││││││├──┼──────┼────────────────────┼───────┤│16│102年6月14│A:(劉家男)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欄│││日3時3分9│B:(黃敏蒼)0000000000│一、㈡㈢│││秒├────────────────────┤││││(B傳簡訊給A)│通訊監察譯文出││││我知道,不過下次吧,路程太遠又沒回本。│處:│││││102偵26486卷第│││││68、140頁││││││├──┼──────┼────────────────────┼───────┤│17│102年6月14│A:(劉家男)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欄│││日3時7分42│B:(黃敏蒼)0000000000│一、㈡㈢│││秒├────────────────────┤││││(A傳簡訊給B)│通訊監察譯文出││││好啦,現在先跟你說,之後四是3500,半是│處:││││5500,一是10000,剛談好的,不要殺我了,│102偵26486卷第││││再殺我就要自殺了。│68、140頁││││││├──┼──────┼────────────────────┼───────┤│18│102年6月14│A:(劉家男)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欄│││日12時31分35│B:(黃敏蒼)0000000000│一、㈡㈢│││秒├────────────────────┤││││(A傳簡訊給B)│通訊監察譯文出││││你沒朋友要買那四公仔嗎?│處:│││││102偵26486卷第│││││68、140頁││││││├──┼──────┼────────────────────┼───────┤│19│102年5月31│A:(劉家男)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欄│││日22時36分49│B:(紀敏輝)0000000000│一、㈣│││秒├────────────────────┤││││(B打給A)│通訊監察譯文出││││B:喂,小支,你在家喔?│處:││││A:有啊。│102偵26486卷第││││B:等下去你家。│77頁││││A:好。│││││B:到你家樓下打給你。││├──┼──────┼────────────────────┼───────┤│20│102年5月31│A:(劉家男)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欄│││日22時49分11│B:(紀敏輝)0000000000│一、㈣│││秒├────────────────────┤││││(B打給A)│通訊監察譯文出││││B:喂,我在樓下。│處:││││A:好。│102偵26486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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