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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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3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張元毓 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金享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宗喜 送達代收人 陳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1年間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坐落台中市外埔區之土地而借用相對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 張志成 名義登記,嗣張志成於103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債務人張元毓、 張均毓 、 黃秀枝 ;詎料,債務人即抗告人張元毓於張志成死亡後,竟對外宣稱系爭土地為張志成所有,並有侵佔系爭土地之舉動,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乃決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由指定之董監事代表登記;相對人恐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願供擔保,聲請就上開不動產為假處分。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土地登記謄本、金享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股東會議記錄、刑事告訴狀、張元毓103年6月16日公告、張元毓103年6月16日通知啟事、金享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2日董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則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而酌定擔保金額新台幣50萬元,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辯稱相對人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其董事 李福春 及 林和清 等2人,並非第三人許宗喜,抗告人已另行提起確認許宗喜與相對人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93號受理中,乃許宗喜竟自稱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聲請本件假處分,自屬不合法代理,原裁定於法未合,應予廢棄云云,惟,本件依相對人於103年8月13日遞狀檢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乙紙,相對人公司目前登記之代表人確為許宗喜(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是相對人公司列許宗喜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為本件假處分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至上開抗告人對許宗喜所提確認訴訟之結果為何、是否得因之否定許宗喜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乃另案實體上問題,參諸首開說明意旨,自非本件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抗告人據此主張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3=150萬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