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 謝木郎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被告 謝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嗣原告追加票款返還請求權為先位請求,原先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請求,並: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5,00
0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5,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6頁),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並為請求金額之減縮,分別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89年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3紙,面額合計300萬元,以擔保系爭借款。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被告因經商失敗無力清償,遂於89年2月29日與原告、訴外人即另2名債權人 謝國達 、 謝燕春 訂立還款計畫書,承諾每月15日償還原告、謝國達、謝燕春各1萬元本金,惟被告自89年間起至101年12月5日止僅償還原告本金55萬元,尚積欠本金245萬元。 嗣兩造 於101年12月6日核算借款積欠餘額,被告遂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3紙交予原告,作為被告積欠原告245萬元本金之憑證。雖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大二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二菸酒公司)所借,及原告於還款計畫書訂立時已免除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45萬元等語,惟被告均以其名義開具系爭支票、本票、還款計畫書,及匯款返還借款,非以大二菸酒公司名義為之,原告與大二菸酒公司亦無任何金錢往來,顯見被告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至於被告如何支配系爭借款,均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而且被告未能說明45萬元利息債務之計算方式,若原告已免除被告45萬元利息債務,被告何須開立含45萬元利息債務之系爭本票3紙交予原告,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於101年12月6日之後僅再匯款償還原告8萬5,000元本金,目前尚積欠236萬5,000元本金,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爰先位依票據法追索權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5,000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大二菸酒公司自85年底至8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周轉,曾借款高達1,300多萬元,因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 陳喜華 為大二菸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按期替其繳納每月二分利予原告,並陸續償還系爭借款,於系爭支票3紙開立時僅積欠原告255萬元本金、45萬元利息。陳喜華早於88年2、
3月間即已交付系爭支票3紙予原告,嗣原告於89年2月29日簽訂還款計畫書時已同意免除被告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是系爭支票其中45萬元之利息債務應予扣除。後被告誤認系爭支票總額300萬元扣除55萬元還款,即為被告積欠原告之245萬元借款,於系爭本票3紙開立時漏未扣除45萬元利息債務,票面總金額顯有錯誤。原告先前既已承諾免除被告45萬元利息債務,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3紙請求全部之票面金額,理應再扣除45萬元票款即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分別為89年1月31日、89年2月27日、89
年3月31日,發票人為謝文宗、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共3紙及退票理由單均為真正(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7頁)。
⒉被告與原告、謝國達、謝燕春於89年2月29日訂立還款計畫
書,約定:「茲謝文宗欠謝木郎、謝國達、謝燕春等人,因經商失敗,所以短時間無法償還,才擬定還款計畫書,每月必須支付各一人本金1萬元整,即日實行,每月15日償還。
同意人:謝文宗。」(見司促卷第8頁)。
⒊被告自89年間起至101年12月5日前,已清償本金55萬元,
於101年12月6日後共匯款返還本金85,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
⒋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面額100萬元、100萬元、45萬
元之本票3紙(發票日均為101年12月6日)予原告(見司促卷第9頁)。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⒌大二菸酒公司於89年10月7日更名為麥肯基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於90年9月20日至92年6月30日停業,嗣經經濟部於92年12月30日函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9頁)。
⒍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之手寫明細為被告本人書寫,卷第43
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76頁之手寫明細為被告配偶陳喜華書寫,卷第172頁之手寫明細為 高碧珍 書寫,但其上「利息」之文字均非高碧珍書寫。
㈡兩造爭執事項
甲、先位聲明:⒈系爭本票3紙面額共245萬元,其中45萬元為借款本金或利
息?⒉如前揭第⒈項之45萬元為借款利息,是否業經原告免除?
乙、備位聲明:⒈原告請求借款本金2,365,000元及利息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於兩造間,或原告與大二菸酒公司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先位聲明: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本票3紙面額共245萬
元,其中45萬元為借款本金或利息?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為系爭本票3紙之直接前後手,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6日與其核對系爭借款之積欠數額,扣除被告已清償本金55萬元,尚積欠本金24
5萬元,被告遂開立與積欠本金同額之系爭本票3紙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08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前於89年2月29日與被告訂立還款計畫書時,已同意免除被告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而被告於90年間開立之系爭本票
3紙,其中45萬元為利息,則原告既已承諾免除被告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45萬元利息之票款,故系爭本票3紙票面記載之總票款有誤,應再扣除45萬元利息之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第111頁)。
兩造既就系爭本票3紙其中45萬元為借款本金或利息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由本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⒉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高碧珍、 謝燕珍 ,並提出前述不爭執事項
⒍之手寫明細、88年、89年間萬泰商業銀行被告帳戶之存提明細(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6頁)等件,以證明系爭本票3紙其中45萬元為利息之事實。惟查,證人即大二菸酒公司前會計高碧珍具結證稱:我於88年間自大二菸酒公司離職,於大二菸酒公司約任職2、3年,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76頁之手寫明細為負責人陳喜華書寫,但我之前未見過該帳冊,不清楚上面之記載事項為何;又本院卷第
172頁之手寫明細雖由我書寫,但我忘記上面書寫內容之用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證人謝燕春則證稱:被告作生意失敗,與我及原告、謝國達訂立還款計畫書,當時被告沒有開票給我,其於93年間才開票給我,我不知道被告有無開票給原告及謝國達,我不知道系爭本票3紙開票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6頁)。是依證人前開證述,均不足證明系爭本票3紙其中45萬元為借款利息。另觀之被告所提之不爭執事項⒍之手寫明細,與原告相關者,僅載以數目不等之金額,少部分標明還借款、利息,大部分則未予註記,且均為88年間高碧珍、陳喜華或被告個人片面記載之記帳明細,無法據此核算系爭3紙本票其中45萬元為利息。又被告提出之前揭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提明細均係88年、89年間個人之資金流向,早於系爭本票3紙開立之時間點,故前揭文件均無法證明系爭本票3紙其中45萬元為利息。
⒊再被告抗辯原告於89年2月29日訂立還款計畫書時免除被告
之利息債務云云,依其認知,原告既已免除其利息債務,則其與原告於101年12月6日結算借款時,自當開立符合本金數額之本票,惟被告竟仍簽發系爭本票3紙總面額245萬元,足證系爭本票3紙總面額245萬元為當時本金積欠之數額。此外,被告就其開立系爭本票3紙時票面金額是否核算有誤,不慎計入45萬元利息,均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故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3紙面額245萬元均為被告於101年12月
6日積欠之借款本金無誤。被告抗辯系爭本票3紙其中45萬元為利息債務云云,不足憑採。
⒋按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系爭本票3紙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原告復未主張及證明曾於何時對被告為系爭本票3紙之提示,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
3年3月8日為提示付款之到期日。又被告抗辯原告已於簽立還款計畫書時免除其利息,故原告不得再請求利息云云,惟此部分利息係因系爭本票3紙未獲付款,依前開規定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債務有別。綜上,系爭本票3紙票款為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245萬元,扣除前述不爭執事項⒊被告於101年12月6日後匯款返還之本金85,000元後,餘236萬5,000元,則原告依票據法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萬5,000元票款,及自到期日即103年3日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3紙其中45萬元為利息債務,
本院自無庸再審究兩造爭執事項⒉如前揭第⒈項之45萬元為借款利息,是否業經原告免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票據法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6萬5,000元,及自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判准原告之先位請求,則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梁晉嘉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一:
┌──────────────────────────────────────────────────┐│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1│謝文宗│謝木郎│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公館分社│89年1月31日│1,000,000元│MK0000000│├──┼─────┼─────┼─────────────┼───────┼───────┼─────┤│2│謝文宗│謝木郎│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公館分社│89年2月27日│1,000,000元│MK0000000│├──┼─────┼─────┼─────────────┼───────┼───────┼─────┤│3│謝文宗│謝木郎│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公館分社│89年3月31日│1,000,000元│MK0000000│└──┴─────┴─────┴─────────────┴───────┴───────┴─────┘附表二:
┌──────────────────────────────────────┐│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民國)│(民國)│(新臺幣)││├──┼─────┼────────┼──────┼───────┼─────┤│1│謝文宗│101年12月6日│未記載│1,000,000元│CH793271│├──┼─────┼────────┼──────┼───────┼─────┤│2│謝文宗│101年12月6日│未記載│1,000,000元│CH793257│├──┼─────┼────────┼──────┼───────┼─────┤│3│謝文宗│101年12月6日│未記載│450,000元│TH070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