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健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健成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二)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下稱第ꆼ、ꆼ罪);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ꆼ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ꆼ罪);再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下稱第ꆼ、ꆼ罪);上開第ꆼ至ꆼ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全部案件,於102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三)詎王健成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鄉○○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4、15時許,○○里鎮○○路石坑橋右方20公尺處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上址工寮逮捕因另案遭通緝之 林嘉慶 時,王健成亦在現場(本院按警察並當場在該工寮客廳桌上扣得林嘉慶所有之玻璃管吸食器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經王健成同意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47頁背面、5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4月14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25頁、26頁、偵卷第29頁)、查獲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佐,因而論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詳為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如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及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因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未因而傷害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以認為原審判處刑期過重,不服原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四、然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且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詳予論述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憑此指謫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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