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男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6486號、第28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男自民國壹佰零參年陸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家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證據及證人指述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3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多達7次,可以預見被告將來遭處之罪刑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即可能為逃避重罪執行及繼續施用毒品,而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之進行,本院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文俊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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