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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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5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地○○
戌○○玄○○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天○○○住同上被告午○○住臺中市
未○○住臺中市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申○○住嘉義縣被告卯○○住嘉義縣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丑○○住高雄縣被告子○○住嘉義縣
號壬○○住嘉義縣癸○○住嘉義縣戊○○住嘉義縣乙○○住臺北縣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嘉義縣被告寅○○住嘉義縣
己○○住臺中市宇○○住嘉義縣宙○○住臺北市酉○○住嘉義縣巳○○住嘉義縣亥○○住嘉義縣丁○○住嘉義縣辰○○即被告 楊豊
住臺北縣
號12庚○○即被告楊豊
住嘉義市
樓2辛○○即被告楊豊
住嘉義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三八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九○八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五七五○平方公尺。
被告地○○、戌○○、玄○○、午○○、未○○、己○○、宇○○、宙○○、酉○○、巳○○、亥○○,應就被繼承人 龔雄振 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三八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三八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七五○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ㄅ部分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戌○○、玄○○、午○○、未○○、己○○、宇○○、宙○○、酉○○、巳○○、亥○○取得,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ㄆ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ㄇ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ㄈ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庚○○、辛○○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ㄉ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ㄊ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ㄋ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ㄌ部分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ㄍ部分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ㄎ部分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ㄏ部分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ㄐ部分面積三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ㄑ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地○○、卯○○、壬○○、癸○○、寅○○、宇○○、宙○○、酉○○、亥○○、丁○○、辰○○、庚○○、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 楊豊源 於民國95年5月8日死亡,由被告辰○○、庚○○、辛○○聲明承受訴訟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共有人 郭振 山將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丁○○並經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3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面積為5908平方公尺,但依地籍圖求算面積為5750平方公尺,已超出允許公差範圍,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條規定,應先辦理更正面積後,辦理分割登記。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並無法令規
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共有人龔雄振業已死亡,未辦繼承登記,無法協議分割,爰列共有人龔雄振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先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
㈢附圖二分割方案係按現地使用位置為分配,分割後建物可保
留,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共有人 楊振雄 之繼承人要求將附圖一編號6南面之既成巷道加長、加寬,以方便進出,分割方案為避免原告丙○○及被告甲○○、戊○○、丁○○、乙○○房屋拆屋,5人同意原告及丁○○均減少分配21平方公尺,甲○○增加分配86平方公尺,戊○○及乙○○均減少分配22平方公尺。附圖二作為道路之編號ㄑ,雖使用630平方公尺大面積之土地,但將來各共有人建屋時,其所分擔之道路面積,可充為建屋空地比例,對各共有人建屋面積,並無實質之影響,又將編號ㄆ移到東北角,非原告提出,被告丁○○房屋尚在使用,被告卯○○不願拆屋,卻主張拆被告丁○○房屋,不合情理。又鄉村土地價值甚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不高,鑑定費用因分割比數較多,必然很高,縱經補償金額亦不高,卻須負擔高額鑑價費,不符經濟原則,應無鑑價必要。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略以:㈠被告戌○○: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開通南北向6米寬
道路,分得北面的共有人才可建屋,並讓消防車能進出,北面產業道路無權處理等語。
㈡被告玄○○:要維持房屋不拆除,留6米道路可蓋房子,其餘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午○○、未○○:建屋坐落北面,然均朝南面建築,希
望從南面出入,並希望附圖一編號6南北向道路為6米寬,以便建築及消防車通行,原告之附圖三方案造成北面共有人南向出入困難,且有拆除建屋之虞,對北面共有人不公平,由南面共有人分得北面部分面積,即可解決問題,同意原告修正其方案後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另被告戌○○、巳○○、壬○○等人主張南北向開通道路,惟開通至北面村道會拆到其所有之建物,建物要保留,故不同意等語。
㈣被告子○○:希望留6米寬道路,應有部分面積要足夠,總面積減少應予查明等語。
㈤被告戊○○:增減面積不爭執,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乙○○、甲○○:增減面積沒有關係,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㈦被告己○○:希望開通南北向6米道路,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㈧被告巳○○:東西向道路要保留,不能拆到附圖一編號18建物,希望開通南北向6米道路等語。
㈨被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到庭陳述略
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件龔姓家族共有部分北、東、西三面均有道路相通,無須另於南面開闢T字型道路,徒增分割複雜性。若有規劃道路必要性,未延伸至附圖二編號ㄆ部分,侵害伊合法權益,且刻意將伊分管使用部分分配到東北方偏僻地區,甚且將其具有紀念價值地上建物拆除,漠視被告權益。附圖二編號ㄊ、ㄉ、ㄈ部分狹長型,無使用之經濟價值,如何找補衍生爭議。又編號ㄑ劃歸ㄅ部分道路使用,此部分應由ㄅ部分承擔其應有部分,伊根本無法使用,不應由其分擔該部分面積。若採北移南向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因其應有部分面積較多,被告丁○○受贈自 郭振山 附圖一編號30土造平房面積較小,且土造平房已拆除,無保存價值,應以被告丁○○部分北移,被告原占有使用部分維持較為妥適,伊堅決反對將分割位置配置於東北角。伊原分管占有使用部分,面臨主要對外道路,價值較高,故意將被告分配東北部,土地價值偏低,復將被告所有建物拆除,此部分應另鑑估南北差價找補,庶服公平正義。系爭土地面積減少達158平方公尺,應由地政機關說明或賠償,斷無片面要求權利人辦理變更減少登記之理。主張依附圖三分割方案,此方案兼顧分割前各共有人分管實際占有使用現況,保留其地上建物,符合公平經濟效用原則等情。
㈩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到庭陳述以
:同意分割,要留6米寬道路,希望開通南北向道路,但因會拆到建物,無法處理等語。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以: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面積之增減等語。
被告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到庭陳述以:希望能公平分割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卯○○、子○○雖質疑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然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5908平方公尺,惟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依地籍圖計算測量結果,面積為5750平方公尺,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計算誤差範圍值以上,須依同法第152條、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有附圖所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予採信,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既有錯誤,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龔雄振死亡,被告地○○、戌○○、玄○○、午○○、未○○、己○○、宇○○、宙○○、酉○○、巳○○、亥○○為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上揭被告就被繼承人龔雄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院就分割方法,斟酌如下:㈠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四角形,南北面有道路,東西面均與第
三人土地相鄰,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如附圖一所示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參佐。
㈡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午○○、未○○
、戊○○、乙○○、甲○○、丁○○表示同意;被告戌○○、己○○、巳○○、壬○○抗辯希望南北向開通6米道路;被告卯○○則反對此方案,主張採用附圖三所示方案;其餘被告則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促其表示意見,均未表示意見。觀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地上建物分屬不同共有人所有,原告先前提出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為顧及南面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建物完整性,將南面共有人面積向北延伸結果,有拆除北面龔姓建物,及共有人癸○○、卯○○、戊○○、乙○○及原告等人面積減少之缺點,原告嗣另提出維持楊姓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相符之分割方案(見原告95年2月17日呈報狀所載),原告並未採此方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應維持其應有部分面積不減少(見本院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於原告修正附圖三上開缺失另提分割方案後,被告卯○○再主張採取其所有面積將有減少之附圖三分割方案,顯有不妥。被告午○○、未○○主張其坐落北面建物係朝南建築並通行附圖一編號6道路數年,南面需留通路,願由北面提供南面建物共有人不足面積,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建物多朝南面建築及出入,如附圖一編號6通道依應有部分比例及建物現況分歸南面建物共有人所有,將立即造成北面建物共有人出入之不便,並非妥適,為兼顧出入便利性、共有人建物坐落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認被告午○○、未○○方面主張由北面提供部分土地面積分歸南面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可行。被告卯○○雖堅決反對北移,然參酌被告丁○○陳稱附圖一編號30建物尚在使用居住中,而被告卯○○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現在附圖一編號32房屋無人居住(見本院96年1月4日、同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編號32房屋已破損、廢棄不堪使用之現況,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院乃採被告午○○、未○○之分割概念,考量建物使用現況將被告卯○○分歸面積北移,並使被告卯○○分得土地面積方正、面臨道路,利於使用,以維衡平,原告因郭家方面為完整保留建物,乃提出修正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雖礙於建物坐落及應有部分限制,部分共有人分割後分得面積有所增減,然業經有增減之被告乙○○、甲○○、戊○○、丁○○同意,有渠等答辯狀1份在卷可稽。附圖二分割方案以維持現有建物坐落及通行使用現況為原則,各共有人均可對外通行,對共有人均有利,分割後被告辰○○、庚○○、辛○○具狀表示同意維持共有關係,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原告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應屬允當。被告卯○○抗辯未使用附圖二編號ㄑ之道路;被告戌○○、己○○、巳○○、壬○○抗辯應開通南北向道路,然附圖二編號ㄑ之通道係以現況利用為基,開通南北向道路涉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增減,恐拆及被告龔姓建物而遭被告午○○、未○○訴訟代理人申○○反對,且上開被告均未提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及坐落之具體分割方案以供參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附圖二、三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卯○○雖主張鑑價找補土地差價,然此為原告反對,參以系爭土地週邊環境相當,南北面價值相差無幾,被告卯○○雖分配於東北面,然亦面臨村道,出入方便,且分得之土地方正,較適利用,參以共有人數眾多,衡酌鑑定費用及結果未必有利於兩造,本院認無鑑定必要,併此敘明。
肆、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表:
※附表編號係依土地謄本登記次序┌─────┬────────────────┬───────┬─────┐│登記所有人│現所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備註││││及訴訟費用負擔││├─────┼────────────────┼───────┼─────┤│01卯○○││16分之1││├─────┼────────────────┼───────┼─────┤│03龔雄振│地○○、戌○○、玄○○、午○○、│2分之1│訴訟費用連│││未○○││帶負擔││││││││己○○( 龔福然 繼承人)│││││宇○○、宙○○、酉○○、巳○○、││││61.12.22亡│亥○○( 龔德明 繼承人)│││├─────┼────────────────┼───────┼─────┤│05子○○││32分之1││├─────┼────────────────┼───────┼─────┤│06壬○○││32分之1││├─────┼────────────────┼───────┼─────┤│07癸○○││96分之6││├─────┼────────────────┼───────┼─────┤│08甲○○││20分之1││├─────┼────────────────┼───────┼─────┤│09戊○○││20分之1││├─────┼────────────────┼───────┼─────┤│10丙○○││20分之1││├─────┼────────────────┼───────┼─────┤│12乙○○││20分之1││├─────┼────────────────┼───────┼─────┤│14寅○○││32分之1││├─────┼────────────────┼───────┼─────┤│15丁○○││20分之1│受贈自郭振│││││山││││││├─────┼────────────────┼───────┼─────┤│16辰○○││96分之1││├─────┼────────────────┼───────┤繼承自楊豊││17庚○○││96分之1│源部分│├─────┼────────────────┼───────┤││18辛○○││9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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