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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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趙平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
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4日13時許,前往乙○○所經營之「世華茶行」(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並將陳列櫃之2片玻璃窗往左推,再自陳列櫃中取出茶壺觀賞,賞畢後將茶壺放回原處,旋就坐位於陳列櫃前方茶桌旁之座椅,並於座位上伸手欲將陳列櫃玻璃窗拉回原位,其本應注意拉動玻璃窗應考慮施力之角度及力道,而採取適當之方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情事,且未聽從斯時坐於其對面之乙○○之勸阻,貿然於座位上伸手強拉該陳列櫃之玻璃窗,致該玻璃窗脫離軌道而突然掉落,乙○○因低頭倒茶而不知閃避,頭部乃遭該玻璃窗擊中,緣其頸椎原有退化性變化併發骨刺,第5-6、6-
7節椎間隙狹窄併骨刺形成,兩側頸椎第5-6、6-7節神經孔輕度缺損,因此撞擊而惡化,致其受有頭部外傷、第4、5、6、7節頸椎狹窄併第5、6節頸椎間盤滑脫等傷害。乙○○遭玻璃窗擊中後,即覺頭暈欲吐,經救護車緊急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經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因未顯示顱內出血,故於當日即出院;惟乙○○仍感不適,且視力出現障礙,乃於97年7月17日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未明示之視覺障礙、乾眼症),嗣因乙○○明顯有頭暈想吐、視力模糊及左上肢體酸麻無力之症狀,復於97年7月19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就醫,經放射線檢查始知前揭病症,並於97年7月23日接受頸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手術。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繪製之現場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法律規定之例外情事,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雖辯護人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文無案號、案由之記載,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其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依當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於證人甲○○作證前,檢察官已訊問是否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得拒絕證言之身分關係,而證人亦回答願意作證,是辯護人所指情事,顯僅係結文上之漏載,難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再者,附卷現場照片並非言詞或書面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地,曾將陳列櫃之2片玻璃窗往左推,再自陳列櫃中取出茶壺觀賞,賞畢後將茶壺放回原處,並將2片玻璃窗往右拉,嗣該2片玻璃窗掉落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係站著將玻璃窗拉回原重疊靠最右邊之位置,玻璃窗係經過3至5分鐘始掉落,而該玻璃窗係打到伊並未擊中告訴人乙○○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玻璃窗總重60公斤,被告立姿小心翼翼以雙手始能推開,不可能以坐姿而為。(二)報案時與發生時之擺設不同,顯係告訴人故佈疑陣,嫁禍被告。(三)告訴人係自行步入醫院,活動自如,終無礙而出院,依「救護紀錄表」所示,告訴人並無外傷。(四)97年8月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電腦斷層掃瞄,均無告訴人顱內出血之記載,同日即能出院,即表示告訴人未受傷。(五)被告以正常方法推動玻璃窗觀看茶壺,並將之復原於原位,應無可議之處,該玻璃窗之所以掉落,應歸責於告訴人未盡保養所致。(六)告訴人之夫 湯世華 在辦公室宣稱其妻沒事,一切都很好。
(七)多年前告訴人曾發生車禍,頭部受傷,故前傷勢應係車禍舊傷,與此次玻璃窗掉落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移(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56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所稱:「(當天告訴人有無遭茶行的玻璃櫃砸傷?)有,當時我在跟告訴人談生意,後來丙○○走進來,丙○○就坐在如草圖所示的位置看茶壺,丙○○有先把茶壺拿出來看,就再把茶壺放回去,當時因為劉先生要把茶壺拿出來看,所以玻璃窗是『推到靠告訴人那一邊』,我就彎腰下去收樣品,結果玻璃窗就倒下來,我抬頭看整個玻璃都碎掉,兩個人是都坐在位置上。」、「(丙○○把茶壺放回去之後,玻璃窗有無關上?)沒有,玻璃窗還是在告訴人那一側。」、「(你彎腰放樣品的時候,玻璃窗是在哪一側?)還是在告訴人那一側。」、「(丙○○把茶壺放回去之後,有無要再把玻璃窗拉上?是站著拉還是坐著拉?)有,但丙○○根本沒有起身就要拉玻璃窗,告訴人當時有阻止丙○○,跟丙○○說他自己拉就好,要丙○○不要拉,告訴人叫丙○○不要拉時,我就彎下腰收樣品,我彎下腰大概四、五秒玻璃櫃就倒下來,我就嚇一跳,就起來看。」、「(玻璃櫃倒下來之後告訴人有何反應?)當時告訴人有問我,他的頭有沒有怎樣,大概過了五分鐘之後,告訴人說他有點頭暈及頭痛。」、「(告訴人有無說他被砸到?)有,告訴人說他被砸到,就問我他頭有沒有事。」、「(丙○○手也有被割傷?)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56號卷第35頁、第36頁)及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當時我是拿茶具的樣品去世華茶行,當我樣品拿出來跟乙○○對話到結束,我把我的樣品收到我的左手邊椅子下面的時候,我突然聽到玻璃掉下來的聲音。」、「(玻璃有砸到乙○○?)玻璃倒下來的當下我沒有看到,是聽到玻璃倒下來的聲音,然後我就聽到乙○○說他的頭痛。」、「(當時乙○○的頭髮或是他的座位上面有無玻璃碎片?)桌上有玻璃碎片,泡茶的位置也有玻璃碎片。」、「(當時乙○○有無請你們幫他看他的頭髮上面有無玻璃碎片?)乙○○她沒有請我看,但是當時她有請他女兒幫她看,他女兒是聽到玻璃聲音才下樓的。」、「(你們坐的位置在何處?)丙○○就是從玻璃櫃算來第一張凳子,乙○○當時是坐在有靠背的,是從玻璃櫃算來第二張有靠背的椅子,我是坐在從玻璃櫃算來第四張凳子。」、「丙○○到了茶行之後,他先坐著喝茶,接著丙○○就站起來看玻璃櫃裡面的茶壺,接著他把玻璃櫃裡面的茶壺拿出來看。」、「(丙○○拿出來的茶壺是放在哪個位置?)從上面數下來的第二層,位置如我在相片〈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56號卷第54頁上方〉上面以鉛筆所畫的位置。」、「(當時玻璃櫃的玻璃位置?)玻璃是左右兩片,玻璃本來是兩片全部分開關著,就是沒有重疊,丙○○要拿茶壺所以就把玻璃推開,『是推到乙○○那邊』。」、「因為丙○○總共有動玻璃門兩次。我現在是可以確定的是被告丙○○把茶壺放回去的時候,『並沒有隨手關玻璃的』。」、「(後來丙○○站著把茶壺放回去之後,他有無坐回原位,還是他離開?)『他就坐回原位』。」、「(你有無聽到乙○○勸阻丙○○不要去拉玻璃?)這個我有聽到。」、「(乙○○如何說的?)『學長,沒有關係,不要關或是不要動』之類的話。」、「(玻璃是否在你聽到乙○○說『學長,沒有關係,不要關或是不要動』之類的話後,多久玻璃倒下來,或是隔了多久玻璃才倒下來的?)大概是十秒鐘左右,『就是很短的時間』。」、「(玻璃倒下來之後,丙○○和乙○○是否都還坐在椅子上嗎,當時情形如何?)乙○○是坐著,『丙○○都是坐著』。」、「我沒有看到當時的狀況,『丙○○把茶壺放回去之後,他要去拉玻璃,乙○○有阻止』,我當時彎下腰去收東西,後來就聽到玻璃掉下來的聲音。」、「(玻璃倒下來之後,乙○○有無問你,說她的頭有沒有怎麼樣?)玻璃倒下來之後,約一到兩分鐘左右,乙○○有問我,她的頭有沒有怎麼樣」、「(乙○○有無告訴你,她的頭暈、頭痛的情形?)有。她有告訴我,她的頭很暈、很痛。」、「(你有無發現她的頭上或是頭髮的情形?)『她的頭髮裡面那邊有碎玻璃』,但是我沒有注意她的頭有沒有流血。」、「(你到世華茶行之後,一直到玻璃倒之前,乙○○有無推動玻璃窗的動作?)沒有。」、「(乙○○有無放茶或是茶具到玻璃櫃裡面的動作?)沒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7頁)大致相符。
(二)又告訴人所指因遭掉落之玻璃窗擊中頭部而受傷一節,亦有其提出之由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於97年7月
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內載:病人《乙○○》主訴因外力導致嚴重肩頸疼痛,經放射線檢查為第四五六七節頸椎狹窄併第五六節頸椎間滑脫,於97年7月19日由門診入院,於當日住入普通病房治療,於97年7月23日接受頸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手術,需使用頸椎體間融合器及人工骨。術後需使用頸椎。目前仍住院治療。」(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56號卷第19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於97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內載:《乙○○》97年7月14日因頭部外傷至急診治療,當日有頭暈,嘔吐現象,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並未顯示顱內出血,同日離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56號卷第20頁),且有本院調取告訴人於97年7月14日至97年7月26日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附卷足憑。
(三)雖被告及辯護人尚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係坐著拉動前開玻璃窗一節,由告訴人及證人甲○○前開證述以觀,堪認非虛,被告空言否認,本屬無據;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告訴人有叫伊不要關玻璃窗一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56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161頁),苟被告係看完茶壺即站立將玻璃窗小心翼翼關上,則被告所為係順勢而為之舉措,告訴人又何以需特加叮囑被告勿關玻璃窗?又依被告所自承及其提出之由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於97年8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內載:病人《丙○○》左食指與肘開放性傷口、左踝擦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56號卷第22頁),足知被告斯時僅於左食指、手肘有開放性傷口及左踝擦傷,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斯時沒有人看到玻璃櫃掉落下來,伊並無躲避動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56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15
9頁),果其所述屬實,則於猝然不及防備之際,何以被告右側(即接近陳列櫃一側)卻未見傷勢,而僅受有上開傷害?而就本院於審理中所質疑之該一情事,其則辯稱:「當時乙○○和甲○○在談事情,『我當時是坐著看玻璃櫃裡面的茶壺』。」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但既然如此,又何以其未能發現玻璃窗掉下?是其所辯俱與常情不合而難憑信;又觀乎被告於警詢中所繪製之現場擺設圖及現場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
356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4頁至第56頁),若依告訴人所述之玻璃窗掉落位置,確實能擊中告訴人無疑,是辯護人所指告訴人故佈疑陣,嫁禍被告云云,更難明所指。
2、又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4頁)之記載,救護車到達案發地之時間為97年7月14日13時33分,病患主訴:「頭暈、嘔吐感」,文字補述:「被玻璃櫃打中頭部」,且於人形圖上之頭部左側圈出受傷部位,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即為頭部左側遭玻璃窗擊中而感覺頭暈、嘔吐之陳述,是於告訴人未能知悉被告將於前揭時間至其經營之茶行,且動手推、拉玻璃窗之情況下,實難想像告訴人能於案發之際,即能預計自己日後將有因第4、5、6、7節頸椎狹窄併第5、6節頸椎間滑脫,需接受頸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手術,故於玻璃窗掉落後旋能設詞陷害被告;至於證人湯世華(告訴人之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96年7月16日晚上七點多左右,被告有帶他太太和他女兒拿水果到我家做禮貌性拜訪,當時我太太的情形呈現行動不是很順暢,但是因為沒有很顯著的後遺症出現,所以我對被告禮貌性拜訪,我就回答說:『學長,沒有事』之類的客套話」(見本院卷第70頁),據此,固然有被告所辯證人湯世華曾言及告訴人沒事一節;然依告訴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救護車載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急診時,經檢查確實無明顯異狀,同日即出院,嗣於97年7月19日始因頭暈、想吐、視力模糊及左上肢體痠麻無力感,再度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就診,另由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調取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於97年12月31日以雙院歷字第0970002126號函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第145頁至第147頁)以觀,告訴人係於97年7月17日因視力問題(診斷:未明示之視覺障礙、乾眼症)而至該院就診,是證人湯世華於告訴人出現明顯症狀前向同為職業軍人而以學長相稱之被告表示告訴人沒事一語,不僅與社會上一般應對言語無違,且更足可證明告訴人並無於案發之初即心存誣攀而訛稱遭玻璃窗擊中情事,否則其夫即證人湯世華又豈有對被告為該表示之理?
3、再者,本案陳列櫃之玻璃窗係2片設計,佔整個陳列櫃大部分之面積,而其上下方軌道之深度並非甚深,若有未按其軌道方向推、拉之施力不當情事,則有脫離軌道而掉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所輕易知悉之事,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制止,竟於座位上伸手拉動玻璃窗,造成玻璃窗出軌而掉落,其有過失甚明。
4、另經本院就告訴人之病症,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請該院說明是否可能係因頭部突遭倒下之物品撞擊所致?經該分院覆稱:「如來函所問,此病症有可能因頭部突遭倒下之物品撞擊所致,但也有可能原本就有退化(須視受傷前有否症狀),但遭此撞擊後而惡化之。」(見本院卷第148頁)。而固然告訴人證稱先前曾發生過車禍,且不否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為頸椎有退化性變化併發骨刺,第5-6、6-7節椎間隙狹窄併骨刺形成,兩側頸椎第5-6、6-7節神經孔輕度缺損一事(見本院卷第154頁),且有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而調取之告訴人於國立臺灣大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37頁)附卷足稽,是告訴人之頸椎原有退化性變化併發骨刺,第5-6、6-7節椎間隙狹窄併骨刺形成,兩側頸椎第5-6、6-7節神經孔輕度缺損一節堪認屬實,然微論告訴人先前之病症與案發之後呈現之病症並非全然一致;況且,被告亦自承其先前多次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茶行,並未見告訴人有何身體不適之表現(見本院卷第161頁),復徵諸告訴人頭部遭撞擊後呈現病症之緊接性,是告訴人係因此次玻璃窗掉落撞擊而惡化致出現明顯症狀灼然,故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此次行為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5、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輕忽告訴人之制止,貿然坐著拉動陳列櫃之玻璃窗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不念舊誼,飾詞圖卸,且於本院審理中未見對告訴人有關懷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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