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85、25129、97年度偵緝字第21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5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上開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判處分別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四月確定,此部分三案嗣經上開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先於民國8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於假釋期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3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又五日與此部分之有期徒刑六月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悟,於95年10月中旬,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後,即撥打該廣告所載之聯絡電話與之聯繫,經對方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告以願以每半個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租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帳戶,其他銀行則以每半個月五千元之價格租借,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0月中旬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將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郵政公司瑞芳九份郵局(下稱九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上開「小陳」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董仔 」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當場先行收得現金八千元做為代價。嗣該集團之成年成員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恐嚇 陳宇昌 及施用詐術詐騙 湯惠媖傅連富倪保宴 ,致陳宇昌因而心生畏懼及湯惠媖、傅連富、倪保宴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甲○○上開帳戶內。
三、95年10月底「董仔」告知甲○○其將前往大陸地區,臺灣地區需要有人幫助提款,而要求甲○○協助蒐集帳戶提領款項,甲○○見有利可圖,即另行起意與「董仔」、「小陳」及所屬犯罪集團之各該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甲○○向其不知情男友 林德宗 之女兒 林靜璇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女婿 謝文昌 及友人 宋宏吾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129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臺灣郵政公司新店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國際商銀)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帳戶未查得實際被害人)及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小陳」、「董仔」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集團之成年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詐騙 張發楊啟彰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甲○○並依該集團成員「董仔」之指示,先後於95年11月7日及95年11月29日,提領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林靜璇上開臺灣郵政公司新店永安郵局帳戶內之30萬元、20萬元等詐騙所得款項,並攜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交予大陸地區來臺依親而擅自經營國內外通匯業務,以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匯款至大陸地區,及應大陸地區客戶之委託匯款至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 王珠平 (所涉銀行法罪嫌,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353、3364號提起公訴)轉匯予大陸地區之「小陳」、「董仔」及所屬犯罪集團。 嗣湯惠媖 、傅連富等人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湯惠媖、傅連富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於97年12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被害人湯惠媖、傅連富、陳宇昌、倪保宴、張發、 林阿妹 、楊啟彰、證人林靜璇、謝文昌、宋宏吾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惠媖、傅連富、陳宇昌、倪保宴、張發、林阿妹、楊啟彰、證人林靜璇、謝文昌於警詢中、證人宋宏吾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6年5月23日土城字第09602550112號函及97年2月25日土城字第09702550022號函暨所附甲○○於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6年6月1日基營字第0960100354號函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6日儲字第0970703700號函暨所附甲○○於瑞芳九份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96年5月23日96國世西門第53號及97年2月25日97國世西門第11號函暨所附甲○○於該分行開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6年5月31日板營字第0960201233號函及96年9月20日板營字第0960202058號函暨所附林靜璇於新店安永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96年1月24日北富銀景美字第024號函暨所附宋宏吾於該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湯惠媖、傅連富、林阿妹及張發之妻 盧貴寶 匯款之匯款單各一紙、楊啟彰匯款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及倪保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補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該犯罪集團分別恐嚇被害人陳宇昌及詐騙被害人湯惠媖、傅連富、倪保宴,因而取得財物,同時觸犯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及三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此部分與「小陳」、「董仔」及其餘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在如附表二所示不到二、三個月之期間內所為,且其代為收集帳戶及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對於各該帳戶內之金額是否為密集詐騙同一被害人所得,抑或係以不同手法詐騙不同被害人所得,事實上並無法知悉,即無從另行起意,故以渠等擔任帳戶收集者及車手之分工性質,應屬單純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收集帳戶及提款、交付款項,此等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渠等縱有多次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所提領之款項包含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罪與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5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上開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判處分別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四月確定,此部分三案嗣經上開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先於8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3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又五日與此部分之有期徒刑六月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其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情形猖獗,除提供個人及親友帳戶外,更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兼衡各該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合計逾一百餘萬元,金額不斐,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協助警方追查上游共犯,惟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在96年4月26日前為本案犯行,且本院所判處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減後之刑之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行為及│恐嚇或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匯款日││(新臺幣)││├──┼───┼───┼─────────┼────┼────────┤│1│陳宇昌│95年11│佯稱陳家所經營之營│20,000元│甲○○萬泰銀行土││││月1日│造公司將他人標案標││城分行帳號025532│││││走,需款500,000元││312908號之帳戶│││││擺平,嗣討價還價後│││││││同意匯款20,000元解│││││││決││││││││││├──┼───┼───┼─────────┼────┼────────┤│2│湯惠媖│95年11│佯稱係郭警官,因湯│170,000│甲○○瑞芳九份郵││││月1日│惠媖之帳戶遭人冒用│元│局帳號0000000000│││││,需先將其銀行存款││9916號之帳戶│││││匯入指定帳戶│││├──┼───┼───┼─────────┼────┼────────┤│3│傅連富│95年11│佯稱為檢察官、書記│550,000│甲○○國泰世華銀││││月7日│官,因傅連富帳戶已│元│行西門分行帳號05│││││遭他人作為洗錢帳戶││0000000000號之帳│││││,需先將其存款匯入││戶│││││指定帳戶內│││├──┼───┼───┼─────────┼────┼────────┤│4│倪保宴│95年11│佯稱參加香港天馬公│71,655元│甲○○萬泰銀行土││││月7日│司抽獎活動中獎,需││城分行帳戶帳號02│││││先匯款繳納稅金,始││0000000000號之帳│││││能兌獎││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及│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匯款日││(新臺幣)││├──┼───┼───┼─────────┼────┼────────┤│1│張發│95年11│佯稱係香港彩券局之│100,000│林靜璇新店永安郵││││月29日│員工,知悉明牌可供│元│局帳號0000000000│││││簽注中獎,要求張發││5559號之帳戶│││││先行匯入彩金至指定│││││││帳戶│││├──┼───┼───┼─────────┼────┼────────┤│2│林阿妹│95年11│佯稱簽中香港六合彩│100,000│林靜璇新店永安郵││││月29日│,要求林阿妹先匯入│元│局帳號0000000000│││││彩金至指定帳戶││5559號之帳戶│├──┼───┼───┼─────────┼────┼────────┤│3│楊啟彰│96年1│向楊啟彰佯稱欲援交│119,000│宋宏吾富邦銀行景││││月2、3│,需先前往自動櫃員│元│美分行帳號430168││││日│機確認其身份以免遭││20914號之帳戶│││││警察查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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