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臺北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前開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六分許,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五‧五公里處,因載運危險物品(國際編號三二八七),未出示罐體檢驗合格證明且未帶拖車使用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當場攔停,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經裁決,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一紙附卷足憑;是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之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而為不服之表示,此有卷附異議人申訴書影本一紙可稽(嗣異議人再陸續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日,分別向本院及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縱從寬認異議人上開「申訴」即為「聲明異議」之意旨,其「聲明異議」亦顯逾法定異議期間,難認適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