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旋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呂宜勳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草圖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四紙、現場照片十三張、補充資料表一紙、自首調查表一紙、酒測紀錄表一紙、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二紙。
(四)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一件。
(五)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丙○○與有過失,被害人二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