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某處時,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拍攝違規照片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舉發照片,異議人無從查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由而予以裁罰,無非係以卷附異議人車輛之違規查詢報表一紙,為其唯一之論據;惟本件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違規通知單,及當時憑以舉發之採證照片,均因案件保存已逾三年而銷燬,現已無法提供等情,此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二六四七四五三○○號函在卷可稽;再上開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僅為機關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於欠缺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尚無從憑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唯一證據,否則,無異承認得僅以機關內部之一紙公文,而侵害人民依憲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含財產權及爭訟程序上之防禦權),其大悖乎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甚屬灼然。綜上所述,本院於無任何事證資料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情形下,實無從「憑空」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即難認適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