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確認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三之九九及三之二六六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里○○路○○○巷○○號之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一日結婚,初尚和睦,無意中被告交友不慎,偏愛簽賭,經常到深夜都不回家。被告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向派出所報案,並多方查尋,仍不知下落,嗣原告向鈞院提起八十八年婚字七0九號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經勝訴判決在案,上開判決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確定。惟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仍無音訊,亦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又兩造結婚後就夫妻財產制並未約定,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六十九年間,原告曾以被告名義向鄰居購買如原告聲明第二項之房地,當時契約書係列被告名義購買,惟契約書已遭被告帶走,而鄰居亦已死亡而無法作證。當時原告係以五萬多元及分期付款方式向鄰人購買,惟付錢之經過,亦無證據證明。而原告當時購買房子時之工作為木工,收入不一定,至於被告當時則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故兩造當時皆未報稅。被告係在原告購買之房子付清以後才開始至工廠工作,惟被告工作十幾年,從未將錢拿出來。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華元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0九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記載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離家後,迄未返家,嗣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婚字七0九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吳華元到庭證述綦詳,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0九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經核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如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於該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故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且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而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如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於上述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親屬編施行法生效一年後,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即應依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認定之。兩造係於六十一年三月一日結婚,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兩造對於夫妻財產制既未特別約定,即應依民法一千零五條規定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系爭不動產係於七十年一月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迄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揆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兩造夫妻聯合財產制之歸屬即應適用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又系爭不動產既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所取得之財產,揆諸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即屬被告之原有財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以五萬多元向鄰居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原告當時購買房子時之工作為木工,至於被告當時則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被告係在原告購買之房子付清以後才開始至工廠工作等情,固據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吳華元,惟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對於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等情係據原告所告知,但其並未親見原告和人家簽買賣契約書,亦不清楚出賣人係何人,更未曾看原告給付價金等過程等語,故證人所言既係基於原告所告知,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屬原告所有,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三之九九及三之二六六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里○○路○○○巷○○號之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